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性案例
陈强等贪污、受贿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071号)
裁判摘要:国家工作人员成立第三方公司既有套取单位公款之意,亦有解决原单位业务回扣费用的支付问题,套取公款后也确实将其中部分公款用于支付原单位业务回扣费用,该部分公款不应计入贪污犯罪数额。
通说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套取公款后,再将部分钱款用于原单位公务支出,不论出于何种原因,均应全额计入贪污数额,理由是该行为属于犯罪既遂后的赃款处置行为。
本案不将支付原单位业务回扣费用的钱款计入贪污犯罪数额的原因是:
第一,各被告人自始至终均无占有该部分用于支付业务回扣费用的钱款的主观故意。在各被告人产生贪污犯意之前,支付业务回扣费用的做法在原单位早已存在,且已成惯例,后因审计部门及上级主管单位明令禁止该项支出,切断了直接支付路径,各被告人才决定另立第三方公司解决业务回扣费的走账问题,将无法直接从原单位支出的该部分费用经由第三方公司中转支付,以规避审计和调查,并在走账过程中谋取个人私利。
第二,各被告人客观上对该部分用于支付业务回扣费用的钱款并无自由支配权。一般案件中,行为人套取公款后便实际掌握该笔公款,并有权决定该笔公款的用途,包括是否拿出部分用于单位业务支出、拿出多少、用于何种支出等,均由行为人决定。
本案中,各被告人套取公款之前,关于从第三方公司领取该部分钱款用于支付业务回扣费用一事,原单位及第三方公司其他人员均已知情,且钱款的支出方式、数量、用途等相关内容在双方协议中也已注明,各被告人无权自由变更,因此,原单位将该笔钱款转至各被告人控制的第三方公司账户时,各被告人对该笔钱款仅起到暂为保管、中转的作用,并无自由支配权,也未实际占有。
第三,在实际操作中,第三方公司成立后,确如各被告人事前商议的,由原单位业务员按照之前的惯例报送本月应支付的业务回扣费用,第三方公司从截留的利润中支付该项费用。
各被告人并未侵吞该部分钱款。
从贪污数额中扣除该部分费用,只是表明相关被告人对该部分钱款不用承担贪污罪的责任,并不意味着放纵或默许业务回扣的行为。
至于业务回扣行为是属于违法违规还是构成行贿犯罪、是个人行贿还是单位行贿等,均需另行评判。
——《刑事审判参考》2015年第1集(总第102集)
胡滋玮贪污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292号)
裁判摘要:贪污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需结合公款的具体去向及行为人的处置意思来加以综合认定,实践中应注意区分形式上的“侵占”行为与贪污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侵吞行为,以免客观归罪。
在本案中,被告人胡滋玮在1991年至1993年间,利用担任苏州物资集团公司汽车经营公司总经理、苏州物资集团公司第三贸易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在公司的经营活动中,采用“虚开发票”、“收入不入账”、“串票经营”、“两价结算”、“抬高进价、故意亏损”及虚设“外汇补差”、“联合经营钢材业务利润分成”等手段,将公司的公款钱款予以截留,并藏匿于他公司。
应当说,该行为较为完整地具备了贪污罪客观方面的一些要件,且在当前国有公司经营领域发生的贪污行为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即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构事实的或者隐瞒真相等手段将公司经营利润予以截留。
同时在无相反证据、事实的情况下,根据上述行为通常足以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所截留、隐匿公款的主观目的。
——《刑事审判参考》2004年第2集(总第37集)
前言:本系列的文章为司法观点的梳理与总结,回顾经典案例,体会、思考司法裁判的逻辑,为一线办案的实务人员、研究人员提供富有价值的思路与见解。本期围绕接触式婚恋诈骗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审查问题进行梳理,以评析案例陈尧诈骗案为切入点,总结相关实务观点。总结婚恋诈骗是近年来较为常见的一种诈骗方式。以是否与被害人线下接触为标准,婚恋诈骗可以分为接触式婚恋诈骗与非接触式婚恋诈骗两种。较之于非接触式婚恋诈骗,接触式
裁判要旨“高买低卖”行为违背市场规律,在公司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高买低卖”的行为只会让公司的亏损金额愈来愈大,不是正常的公司经营自救行为。故公司在经营不善、不具备履行能力的情况下,通过“高买低卖”,将购进的全新白坯布抵作处理布低价出售套现抵债的方式,应当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利用合同“高买低卖”套现的方式虽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前四项的行为方式,但可以该条第(五)项“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
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是如何认定的我国刑法第192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是集资诈骗罪。由于集资诈骗的特殊性,本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在实践中很难认定。要准确认定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结合本罪的特殊性进行分析。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外在客观表现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是主观的、内在的,无法直接认定,我们只能根据行为人的外在客观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合同诈骗罪是一种以合同为掩护、手段隐蔽、情况复杂的诈骗犯罪。在所有的诈骗犯罪案件中,合同诈骗案件占有相当高的比例,已成为刑事司法实践中的热点、难点。 一、合同诈骗罪中“合同”认定问题 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的性质认定,原则上应当掌握在适用中国
非法占有目的作为人的一种主观意志,除了行为人自认以外,我们只能从该行为人的客观行为表现来进行推定。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大都会否认其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因此办案人员往往只能通过推定的方法来评判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推定分为法律推定与事实推定。法律推定,是指法律明文规定,当确认某一事实存在时,就应当据以假设另一事实的存在,而这种被推定的事实无需加以证明。事实推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已经确认的事
实践中,存在许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与公司财产无法分清的情况,为了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公司股东以此逃避债务,《公司法》第63条专门针对一人公司因财产混同而导致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形作了规定。司法实务中对一人公司是否构成财产混同应如何认定?下文就该问题整理了相关裁判规则和司法观点,供您参阅。裁判规则1. 一人公司是否构成财产混同应当审查公司是否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是否明晰、是否具有独立
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实践中主要参考1996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2001年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及2010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认定。从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对非法占有目的之考察,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1. 行为人事前的履约能力。进行评价时可以考察行为人是否
行为人是否使用虚假的身份,存在虚假或明显违法违规的承诺。如行为人使用化名、冒名等虚假身份;利用被害人占便宜、贪小利的心理,以内部消息、高额利息等诱使被害人陷入陷阱;行为人以有关系能帮助上大学、“捞人”等骗取被害人。 行为人取得被害人财物后的处置情况。诈骗犯罪行为人的目标最终指向财物,以借为名实施的诈骗与民事欺诈易混淆,主观目的不易被察觉,因此对涉案财物的事后处理成为推定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构成诈骗犯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的资金不能归还,同事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七种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1]8号)明确规定: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
一、如何认定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 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非法占有目的是集资诈骗罪的主观要件,指的是骗取集资参与人的资金后据为己有,主观上没有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的意愿。非法集资犯罪通常都在资金链断裂后案发,而行为人往往又不会主动承认非法占有意图,到底是主观上不想还,还是客观上还不了,这在具体案件当中很难判断。为解决这一问题,《解释》第4条规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1)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
一、明知经营亏损而借入资金实践中经常有被告人因经营亏损而借入资金,后继续亏损造成资金无法返还而被认定为诈骗的案例。我认为这样认定并不正确。在企业经营亏损的情况下借入资金,试图改善经营状况,获取更多的利润,扭亏增盈,是多数经营者的惯常思维。这种行为本身不具有任何犯罪意图,没有社会危害性可言,将其定性为诈骗有违公平正义。要求经营者在经营亏损的情况下不作任何努力,坐以待毙,显然也是强人所难。在经营亏损的
一、如何对诈骗罪非法占有认定?一、如何对诈骗罪非法占有认定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
关于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认定,有一段论述非常具有代表性:“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实践中案件情况复杂,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应结合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履约行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事后态度等方面情况,加以综合判定,具体如下:(1)主体资格是否真实。在正常的经济交
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理解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不仅是指行为人意图使财物脱离相对人而非法实际控制和管领,而且意图非法所有或者不法所有相对人的财物,为使用、收益、处分之表示。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实践中案件情况复杂,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非法占有目的”是财产犯罪的必备要件,这是传统理论与司法实践形成的普遍共识。一般认为,“非法占有目的”仅指“目的的非法性”,而不包含“手段的非法性”。但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大量的判例,将难以认定“目的非法”而是单纯“手段非法”的行为入罪处理。对“非法占有目的”认定涉及到财产犯罪保护法益“所有权说”与“占有说”之争,笔者才疏学浅,此文不作理论探讨,仅就司法实践中判例进行收集整理,以期读者能够对类似案
1.准确把握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了合同诈骗罪的四种常见表现形式,还把“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作为兜底条款。这四种常见表现形式并不是非法占有目的的判定标准。第(一)项不能理解为: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就能推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合同诈骗罪。该项的完整意思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
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的认定是:合同签订前行为人有无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约能力;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诈骗行为;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行为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法律依据:《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
一、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认定标准1、以合同诈骗的方法,非法掌握、控制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并在此基础上使用、收益、处分该财物,形成非法所有的事实状态。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