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准确把握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了合同诈骗罪的四种常见表现形式,还把“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作为兜底条款。这四种常见表现形式并不是非法占有目的的判定标准。
第(一)项不能理解为: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就能推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合同诈骗罪。该项的完整意思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合同诈骗罪。
同样,第(二)、(三)、(四)项也不能理解为:具有“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担保的”,或者“没有实际履约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或者“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情形,就能推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合同诈骗罪。
实践中也可以找出大量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或提供虚假担保,或收取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财物后逃匿,却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案例。
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该条规定的构成贷款诈骗罪的四种常见情形也不是非法占有目的的判定标准。不能认为具有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等情形,就足以推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采用前述欺骗手段骗取贷款的,不构成贷款诈骗罪,而可能构成骗取贷款罪。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该款不能理解为: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就能推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该条不应理解为:持卡人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就能推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在实践中,有的司法机关只要信用卡持卡人透支,经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不归还,就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持卡人的刑事责任。
这种做法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
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认定,必须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依据就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关于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的规定、第一百九十五条关于信用证诈骗罪的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关于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定、第一百九十七条关于有价证券诈骗罪的规定、第一百九十八条关于保险诈骗罪的规定均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表述,但这并不意味着构成这些罪不需要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例如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该条规定的“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等情形,一般足以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法条没有强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如果行为人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但确有证据证明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则不应认定为票据诈骗罪。
对于司法解释规定的能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应当根据司法解释规定的完整意思,准确地加以理解。例如,司法解释规定有虚构主体、冒用他人名义、提供虚假担保、逃匿等情形,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凡有虚构主体或冒用他人名义、提供虚假担保、逃匿等行为,一律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结合相关条款的上下文可以看出,司法解释的本意是指:行为人采用虚构主体或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提供虚假担保、携款逃匿等手段逃避返还骗取的财产的,能够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如果行为人虚构主体、冒用他人名义、提供虚假担保、逃匿等行为不是为了逃避返还财产,则不能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用普通人的直觉判断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
诈骗犯罪属于自然犯,是一种明显违反伦理道德的犯罪。它区别于违反法律但没有明显违反伦理道德的法定犯,一个具有正常理性的普通人不需要借助于法律知识,凭自己的社会生活经验和朴素的伦理道德观念,就能判断哪些行为属于诈骗。
因此,对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直觉和经验的作用比概念分析和逻辑推理大得多,也更加准确。例如,对于拆迁安置过程中弄虚作假获取安置利益的行为,如果单纯地进行概念分析,它似乎属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财物的行为,可以定性为诈骗罪;
但是,如果运用普通人的直觉进行判断,我们将会发现这种行为与常见的街头诈骗、电信网络诈骗以及经济生活中的诈骗相去甚远。
这时,我们应当相信普通人的直觉而不是概念分析。因为,“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很多法律概念的界限是模糊不清的,什么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什么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什么是“财物”,都会产生歧义。
法律推理的过程布满陷阱,有的概念很容易在推理的过程中被偷换,把推理引入歧途。因此,通过概念分析、逻辑推理得出的结论必须接受经验的验证,未经经验验证的逻辑结论是不可靠的。
近年来,一些司法机关常常脱离法律规定,不尊重长期形成的司法经验,根据办案人员对法律理论、法律概念的片面理解来分析判断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把一些普通人不认为是诈骗的行为论证成诈骗,把一些新型经济业态说成是新型诈骗,诈骗罪的打击范围越来越大。
这种做法违背常理常情,司法机关的执法尺度超越了普通人的预测可能性,使得一些毫无诈骗犯意的普通人也面临被刑事追究的风险,给普通人的人身、财产安全遭受巨大威胁。
这种倾向是应当引起重视和加以纠正的。
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都是司法机关在长期的办案实践中总结出来的,体现了对普通人直觉和经验法则的尊重。
事实上,司法解释规定的虚构主体、冒用他人名义、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携款潜逃、挥霍赃款等情形已囊括了常见的能够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司法机关办理绝大多数案件,只要严格执行司法解释的规定就能对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作出正确认定。司法机关应当克制权力扩张的冲动,不随意创制非法占的目的的认定标准,避免办出奇奇怪怪的诈骗案件。
对于少数特殊案件,需要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其他情形”的,也应当遵循司法解释的精神,尊重普通人的直觉和经验法则。
3.欺骗行为造成的损失能够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的,不应认定为诈骗罪
诈骗并不泛指一切采用欺骗手段取得财物的行为,只有达到一定严重程度、有较大社会危害的骗取财物行为,才构成诈骗。刑法之所以把诈骗行为规定为犯罪,是因为这种行为严重侵犯他人财产权益,犯罪分子骗取他人财产或者隐匿了身份、住址,或者没有留下被害人主张权利的证据,或者将骗取的财产挥霍、藏匿等,被害人无法通过正常的民事救济途径维护其权益,不采用刑事手段制裁不足以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
也就是说,正是在民法不敷用的情况下,才产生了刑法。因此,构成诈骗罪的行为,应当是不能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的行为。
欺骗行为尚不严重,不影响被骗人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的,不应认定为诈骗犯罪。
在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应当把被骗的财产损失能否通过民事救济途径予以挽回作为有无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判断标准。例如,王某向他人借款十万元,取得借款后明确表示不想偿还,但其向出借人出具了真实姓名的借条,出借人知道其家庭住址,其本人也有足够的财产可供执行。
这种情况下虽然根据其本人的口头表示似乎非法占有目的明确,但出借人的损失能够通过民事途径加以救济,没有必要将这种行为定性为诈骗罪。
将能够通过民事途径救济的骗取财物行为排除在诈骗犯罪之外,也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当然,能否通过民事途径救济是针对一般情形而言。在某些特殊案件中,被诈骗的财产也能够通过民事救济途径予以追回,但只要采用该种欺骗手段造成的财产损失在通常情况下不能通过民事途径加以救济,就不影响诈骗罪的认定。
4.在罪与非罪界限不明的情况下应当坚持疑罪从无
诈骗案件的罪与非罪界限并非泾渭分明。实践中经常会遇到一些模棱两可、似是而非的案件。有些案件证据情况基本相同,但被告人的主观故意并不相同。
例如,同样是在严重亏损的情况下借入资金用于生产经营,甲案的被告人打算归还借款,乙案的被告人并不打算归还借款,但两案的被告人在供述时都声称没有诈骗故意,这时就很难查清哪个案件的被告人有诈骗故意。
有的案件罪与非罪的法律界限本身就不清楚。例如民间借贷和诈骗、合同诈骗和合同纠纷有时很难作出区分。有的案件中被告人的主观故意并非十分明晰,时而想骗,时而不想骗。
于是,在罪与非罪之间就出现了一个模糊地带。对于这类罪与非罪界限不明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无罪推定、疑罪从无作为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无疑应当适用于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但对于法律界限不明确的案件,能否适用疑罪从无的原则,则存有争议。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对于法律界限不明的案件也应当适用疑罪从无的原则。
该《意见》要求:“充分考虑非公有制经济特点,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界限、企业正当融资与非法集资的界限、民营企业参与国有企业兼并重组中涉及的经济纠纷与恶意侵占国有资产的界限,准确把握经济违法行为入刑标准,准确认定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的性质,防范刑事执法介入经济纠纷,防止选择性司法。
对于法律界限不明、罪与非罪不清的,司法机关应严格遵循罪刑法定、疑罪从无、严禁有罪推定的原则,防止把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
我认为,对于罪与非罪法律界限不明的案件,不急于将其纳入刑事打击的范围,先观察一段时间,等一等,看一看,等对相关问题研究透彻、考虑成熟后,再决定是否入罪,才是审慎的、稳妥的。
对于经济生活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业态,司法机关未经充分调研了解情况,就急于表态、妄下结论,轻易动用刑罚手段,这无论对于保障人权、保护产权,激发社会活力,鼓励民众创业创新,都是不利的。
就诈骗案件的办理而言,当前电信网络诈骗、集资诈骗、合同诈骗等案件多发,危害十分严重,司法机关应当集中有限的司法资源多查办这些典型的诈骗案件,而不应扩大刑事打击犯罪,把一些不规范的经济行为都解释为诈骗。
一、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认定标准1、以合同诈骗的方法,非法掌握、控制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并在此基础上使用、收益、处分该财物,形成非法所有的事实状态。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关于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认定,有一段论述非常具有代表性:“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实践中案件情况复杂,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应结合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履约行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事后态度等方面情况,加以综合判定,具体如下:(1)主体资格是否真实。在正常的经济交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合同诈骗罪是一种以合同为掩护、手段隐蔽、情况复杂的诈骗犯罪。在所有的诈骗犯罪案件中,合同诈骗案件占有相当高的比例,已成为刑事司法实践中的热点、难点。 一、合同诈骗罪中“合同”认定问题 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的性质认定,原则上应当掌握在适用中国
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界定为:即以合同诈骗的方法,非法掌握、控制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并在此基础上使用、收益、处分该财物,形成非法所有的事实状态。合同一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合法财物,且数额较大的,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由人民法院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在司法实践中,还应考虑以下诸方面因素。(一)合同签订前行为人有无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
诈骗罪非法占有的认定所谓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以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等方式骗取他人财产,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的行为。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理解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不仅是指行为人意图使财物脱离相对人而非法实际控制和管领,而且意图非法所有或者不法所有相对人的财物,为使用、收益、处分之表示。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
一、明知经营亏损而借入资金实践中经常有被告人因经营亏损而借入资金,后继续亏损造成资金无法返还而被认定为诈骗的案例。我认为这样认定并不正确。在企业经营亏损的情况下借入资金,试图改善经营状况,获取更多的利润,扭亏增盈,是多数经营者的惯常思维。这种行为本身不具有任何犯罪意图,没有社会危害性可言,将其定性为诈骗有违公平正义。要求经营者在经营亏损的情况下不作任何努力,坐以待毙,显然也是强人所难。在经营亏损的
“非法占有目的”是财产犯罪的必备要件,这是传统理论与司法实践形成的普遍共识。一般认为,“非法占有目的”仅指“目的的非法性”,而不包含“手段的非法性”。但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大量的判例,将难以认定“目的非法”而是单纯“手段非法”的行为入罪处理。对“非法占有目的”认定涉及到财产犯罪保护法益“所有权说”与“占有说”之争,笔者才疏学浅,此文不作理论探讨,仅就司法实践中判例进行收集整理,以期读者能够对类似案
一、如何认定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 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实践中主要参考1996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2001年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及2010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认定。从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对非法占有目的之考察,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1. 行为人事前的履约能力。进行评价时可以考察行为人是否
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是如何认定的我国刑法第192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是集资诈骗罪。由于集资诈骗的特殊性,本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在实践中很难认定。要准确认定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结合本罪的特殊性进行分析。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外在客观表现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是主观的、内在的,无法直接认定,我们只能根据行为人的外在客观
行为人是否使用虚假的身份,存在虚假或明显违法违规的承诺。如行为人使用化名、冒名等虚假身份;利用被害人占便宜、贪小利的心理,以内部消息、高额利息等诱使被害人陷入陷阱;行为人以有关系能帮助上大学、“捞人”等骗取被害人。 行为人取得被害人财物后的处置情况。诈骗犯罪行为人的目标最终指向财物,以借为名实施的诈骗与民事欺诈易混淆,主观目的不易被察觉,因此对涉案财物的事后处理成为推定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裁判要旨“高买低卖”行为违背市场规律,在公司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高买低卖”的行为只会让公司的亏损金额愈来愈大,不是正常的公司经营自救行为。故公司在经营不善、不具备履行能力的情况下,通过“高买低卖”,将购进的全新白坯布抵作处理布低价出售套现抵债的方式,应当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利用合同“高买低卖”套现的方式虽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前四项的行为方式,但可以该条第(五)项“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
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的认定是:合同签订前行为人有无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约能力;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诈骗行为;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行为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法律依据:《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
非法占有目的作为人的一种主观意志,除了行为人自认以外,我们只能从该行为人的客观行为表现来进行推定。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大都会否认其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因此办案人员往往只能通过推定的方法来评判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推定分为法律推定与事实推定。法律推定,是指法律明文规定,当确认某一事实存在时,就应当据以假设另一事实的存在,而这种被推定的事实无需加以证明。事实推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已经确认的事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性案例 陈强等贪污、受贿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071号)裁判摘要:国家工作人员成立第三方公司既有套取单位公款之意,亦有解决原单位业务回扣费用的支付问题,套取公款后也确实将其中部分公款用于支付原单位业务回扣费用,该部分公款不应计入贪污犯罪数额。通说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套取公款后,再将部分钱款用于原单位公务支出,不论出于何种原因,均应全额计入贪污数额,理由是该行为属于犯
非法占有目的是集资诈骗罪的主观要件,指的是骗取集资参与人的资金后据为己有,主观上没有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的意愿。非法集资犯罪通常都在资金链断裂后案发,而行为人往往又不会主动承认非法占有意图,到底是主观上不想还,还是客观上还不了,这在具体案件当中很难判断。为解决这一问题,《解释》第4条规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1)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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