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税务事项通知书》仅要求纳税人限期进行纳税申报不具有可诉性

问题描述

《税务事项通知书》仅要求纳税人限期进行纳税申报不具有可诉性
1个回答

《税务事项通知书》仅要求纳税人限期进行纳税申报不具有可诉性

 

基本案情

2013年6月原告海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展硕商务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以原告名义代展硕公司持有某酒店100%股权,代持股期间发生的任何税费由展硕公司承担。

2015年12月原告按展硕公司要求,将酒店100%股权转让给青旅实业有限公司,青旅实业直接向展硕公司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款,但未向原告支付代持股期间应缴纳的税收。

2019年12月被告嘉定区税务局第十四税务所,向原告送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原告30日内就代持股期间应缴纳的税收进行纳税申报,逾期未申报的将按税收征管法进行处理。

被告同时告知原告,如对通知不服,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认为自身系代持股权,实际上展硕公司应为纳税义务人,故起诉要求撤销《税务事项通知书》。

被告税务所辩称,《税务事项通知书》内容、程序合法,该通知书仅是通知原告作为纳税义务人进行纳税申报,未明确应纳税款的具体数额,尚未进入实质征收环节,原告亦未缴纳税款;

该通知书是行政处理决定作出前的程序性准备行为,本身缺乏独立性,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被告在该通知书中告知有关诉讼权利系失误,但原告不因被告的告知而当然享受诉权,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被告发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内容记载表明被告仅是通知原告因股权转让行为构成了纳税义务,原告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自行进行纳税申报。

通知书并未就原告的纳税数额作出确定,实际系被告为作出最终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对原告权利义务尚未产生实际影响。被告虽在通知书最后告知了原告有关提起诉讼、复议的权利,但根据通知书的内容,原告并不因此必然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

据此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例评析 

《税务事项通知书》是否具有可诉性,应当以通知书中的内容是否对纳税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作为判定标准。因税务所仅是通知当事人限期自行申报,系作出正式决定前的程序性工作。

本案中如当事人未按通知要求履行申报义务,税务机关将依法对其进行税务处理和处罚,此时纳税人才具备相应的诉讼权利。当然税务所在通知书中告知纳税人有关诉讼权利,明显属于工作错误,误导了纳税人,应当及时纠正。

 

相关问题

大家都在看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