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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买房加女友名,分手了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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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买房加女友名,分手了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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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房加女友名,分手了怎么办?

 

(作者:石家庄离婚律师李鸥)

 

一、阅读提示

 

女友买房让加名,又不肯出钱,不然就不结婚,真是令人头疼的一件事。

 

加了名,如果分手了,女友就有权分走房屋的一半了吗?

 

答案是,不一定!

 

那么婚前一方购买房屋并全款出资,房产证登记另一方的名字,双方分手,房屋所有权如何分割?

 

我们先看看法院权威案例怎么判的:

 

二、经典案例

 

王某与李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案

(2021)苏04民终XXX号

 

李某(男)与王某(女)是恋人关系。2018年6月,因限购政策为了避税,李某以王某名义购买了一套二手房,房屋总价180万元。

李某支付了首付款68万元后,每月通过王某的账户归还房贷。王某自费1万元对房屋进行了部分装修。房屋买下后三个月便办理了房产证,登记为王某一人。

该房屋一直由李某实际居住使用,并按期交纳物业费、水电费。2019年双方分手,李某要求王某归还房屋,王某迟迟不予归还。

李某一纸诉状,将王某告上法庭,要求将房屋判归李某个人所有。

 

王某答辩:李某将房屋权属全部登记在王某名下的行为,应视为赠与行为。依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现房产证登记在王某一人名下,赠与行为已完成,且不可撤销。故该房屋应认定为王某一人所有。

 

经审理,法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当事人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只要事实权利人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对争议不动产享有权利,由登记推出的权利正确性即可被推翻。

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借名人依据合同要求登记人(出名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予支持。本案争议房屋权属证书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人虽为王某,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李某从房屋的定金支付、购房首付款、每月的银行按揭还款及其他费用的交纳均系朱某在实际履行购房人的义务;

从房屋的现状看,李某装修房屋后并已实际占有、使用,本案争议房屋的价款均系李某出资,故李某请求确认争议房产归其所有,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王某装修花费的1万元,刨除实际使用消耗价值,其余应由李某折价补偿返还王某5000元。

 

三、裁判要旨

 

婚前一方购买房屋并全款出资,房产证登记另一方的名字,此行为应视为以结婚为目的的附义务赠与。双方结束恋爱关系,已无感情基础,结婚目的不能实现,赠与方有权撤销赠与行为。

如双方对房屋购置均有出资,则应参照一般共有关系按份分割房屋。实践中会考察双方出资情况、对房屋贡献大小对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进行一定财产补偿。

 

需要说明的是,未婚买房加女友名字,一旦双方登记结婚后,附义务赠与的义务行为已完成,女方当然享有房屋产权,房屋权属性质为共同共有,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如果双方离婚的话,应依据双方对房屋贡献大小、生活时间长短、过错程度等复杂因素综合分割,具体我们下一期再讲。

 

四、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六十三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五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五、裁判规则

 

笔者搜集了各省高院和中院的权威案例共计500多例,总结出以下典型六大裁判方向供读者参考:

 

裁判规则一:男方全款买房,登记女方一人名下,房屋判归男方个人所有(案例一至六);

 

裁判规则二:男方全款买房,登记女方一人名下,房屋判归男方个人所有,男方给予女方房屋总值10%-20%的经济补偿(案例七、八);

 

裁判规则三:男方父母出资,登记女方一人名下,房屋判归男方个人所有(案例九、案例十);

 

裁判规则四:男方父母出资,登记女方一人名下,女方将房屋倒卖,男方败诉没能争回房产(案例十一);

 

裁判规则五:男方出资,登记女方一人名下,房屋判归女方个人所有,女方返还男方出资额(案例十二);

 

裁判规则六:双方共同出资,登记一人名下,按照出资比例分割房产(案例十三至十五)。

 

六、拓展案例

 

裁判规则一:男方出资,登记女方一人名下,房屋判归男方个人所有

 

案例一:曹某与李某共有纠纷一审民事案(2018)豫0191民初XX号

法院认为:关于本诉原告曹某请求确认本案房屋系其个人所有,并请求李某配合将该房屋办理过户至其个人名下的诉请,曹某系该房屋购买人、借款人,其支付有首付款及相关费用,并自行偿还房贷。

李某虽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显示为共有人,但其与曹某并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支付有房款,故本院对曹某所述其系为与李某结婚,应其要求将其写为房屋共有人的主张予以采纳。

现双方并未缔结婚姻关系,曹某请求确认本案房屋系其个人所有,本院予以支持,李某应当协助曹某将该房屋变更登记至曹某个人名下。

 

案例二:谢某与孙某共有纠纷一审民事案(2017)皖0123民初XXX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签订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正处于谈婚论嫁期间,原告谢某在被告孙某未出资的情况下约定由孙某就涉案房屋享有50%的共有份额应视为系原告谢某对被告孙某的赠与行为,现因涉案房屋尚未办理权属登记,权利尚未转移,此种情况下,原告谢某以返还彩礼、撤销赠与等为由,主张确认涉案房屋归其个人所有,并诉请被告孙某配合其办理涉案房屋的交房及产权登记手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关于用公平原则确立各方权利义务等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同时,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的法律原则,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的《个人购房/车位借款及担保合同》所约定的清偿涉案房屋贷款等义务亦应由原告谢某独自承担。

 

案例三:包某与朱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案(2021)苏04民终XXX号

双方当事人以结婚为目的,由被上诉人出资购买案涉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上诉人支付了案涉房屋的购房首付款及其他因购房发生的产权登记费用、物业费、中介费等,嗣后,在以上诉人名义办理住房贷款后,被上诉人将应偿还的房屋贷款汇至上诉人账户用于归还银行贷款。

被上诉人亦为购房案涉房屋提供了首套房购房资格,并由上诉人的父亲为购房贷款提供了贷款担保,上诉人亦为案涉房屋装修投入了一定的劳务、装修费用等。

因双方当事人在购买案涉房屋时并未就购买房屋事宜签订书面协议,现上诉人主张系被上诉人将案涉房屋自有份额赠与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主张系借名买房,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看,并无内容显示有被上诉人赠与上诉人案涉房屋份额的明确意思表示,且有部分内容显示存在被上诉人借用上诉人名义购房的意思,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系被上诉人借用上诉人名义购买房屋并据此判决案涉房屋系被上诉人所有并无不当。

对于上诉人在购房及装修过程中对案涉房屋进行的有形和无形的投入,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补偿。因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无就此主张权利,上诉人可另行主张。

 

案例四:林某与崔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案(2018)苏02民终XXX号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和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撤销赠与分为任意撤销与法定撤销。任意撤销的行使必须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而且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除外。

法定撤销则是受赠人存在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等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本案中,如前所述案涉房屋为崔某与林某结婚而赠与给林某,虽然已办理房产登记手续,但因双方最终未能结婚,即未能履行赠与合同约定义务,属于法定撤销情形,且作为彩礼,因双方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崔某主张林某返还,应当予以支持。

 

案例五:王某与常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案(2019)渝01民终XXX号

常某主张其与王某是恋爱关系,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购买房屋登记在王某名下。王某主张双方系合伙关系购房。从常某的证据来看,其举示了微信记录,内容为谈到房屋的处理。

从照片来看,双方行为较为亲密。而王某对其主张未举示任何证据。从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来说,应当认定常某的主张,双方存在恋爱关系,基于结婚为目的购房登记在双方名下。

从房屋的出资来看,所有出资均是常某的母亲通过POS机刷卡支付。王某称其向常某支付24万元现金作为出资款但并未举示证据。

微信内容来看,常某提出其未出资时,王某回避了该问题,未作明确答复,故无法认定王某有出资的行为。由于房屋登记在常某、王某名下,常某同意在补偿王某10万元的情况下分得房屋,考虑到王某的出资情况,加上房屋尚有1767191.99元贷款本金未予清偿,故对常某要求分得房屋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案例六:方某与岳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案(2016)苏01民终XXX号

方某并未在某房屋的《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中作为买房人列明,方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岳某之间有关于共同购房的约定,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方某、岳某之间并无共同购房合意。

方某关于其在购买某房屋中出资应享有物权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岳某支付的首付款180万元中,虽有9.9万元来源于方某的银行转账,但因岳某名下银行卡中有70万元左右在方某处,且在双方对账时亦未列明方某对购房有出资,故该9.9万元无法认定系方某对某房屋的出资。

方某偿还给尚佳公司的购房借款19万元,即使19万元属于方某所有,亦是方某代为清偿了岳某的债务,也不能认定为系方某对某房屋的出资。

方某关于其出资对某房屋进行装修应享有物权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即使方某出资装修了某房屋,因无相关法律规定装修添附将导致物权发生变动,故方某以其装修添附要求享有物权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方某要求确认其享有某房屋21.4%份额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二:男方出资,登记女方一人名下,房屋判归男方个人所有,男方给予女方房屋总值10%-20%的经济补偿;

 

案例七:甄某与杨某共有纠纷一审民事案(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XXX号

涉案房产系于2008年购买,原、被告双方在购房后未满半年即终止恋爱关系,但一直未对涉案房产进行分割,涉案房产现价值与2008年相比,已有了大幅度的上涨,如依据产权登记的比例按照房屋现值进行平均分割,显然有违公平。

综上所述,涉案房产产权登记虽为原、被告各享有50%的产权份额,但实为被告一人出资购买并支付按揭贷款,被告购置涉案房产并作出上述登记系以缔结婚姻、婚后共同居住使用为目的的,产权登记并未真实反映双方的出资情况,亦不应视作双方对共有份额的约定,且房屋交付后亦一直由被告居住使用,综合考虑本案情况,基于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款人民币1,200,000元,被告享有涉案房产100%的产权,原告不再负担购买及管理该共有房产所投入的费用,此后的按揭贷款由被告偿还。

 

案例八:夏某诉刘某共有物分割纠纷案(2011)宝民三(民)初字第XXX号

某室房屋的首付款系从原告银行卡中支付,某室房屋的银行贷款,系以原告个人名义办理,银行每月从原告卡内扣款,以上事实表明,原告是某室房屋出资人。

被告主张其银行卡交给原告保管,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难以采信。被告主张以现金支付原告的款项,原告认可2009年1月24日被告给过原告5万元,但认为该款不是购房款,鉴于该笔款项的支付时间在购买某室房屋之后,不能认定为某室房款。

原告现否认收到其他款项,被告未提供将款项交给原告的证据,且大部分款项均在购买某室房屋之后,难以认定被告支付了购房款。

从公平合理角度出发,结合贷款人为原告等实际状况,将某室房屋判归原告为宜。考虑到某室房屋系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购买,房屋现已增值至1,640,950元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支付被告折价款28万元,尚余银行贷款由原告继续偿还。

 

裁判规则三:男方父母出资,登记女方一人名下,房屋判归男方个人所有

 

案例九:付某1、陈某、付某2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案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已子女的个人赠与。本案中,付某2明确表示购房款是赠与付某1个人,且未提出撤销赠与的请求,故应当认定购买房屋的资金来源为付某1个人出资。

被告提出该房系同居财产的主张,不予采纳。付某1与广汉市越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时,陈某并未在合同上签字,陈某没有购买房屋的意思表示,付某1代陈某在合同上签名,是基于双方同居生活并育有一子,有结婚意向这一事实。

此行为应视为附义务的赠与,即以陈某与原告结婚为义务将房屋以共同共有的形式赠与给陈某。现原、被告双方结束同居关系,双方已无感情基础,付某1于2019年3月1日已与她人结婚,原、被告结婚目的不能实现。

原告代陈某在合同上签名的行为是表明赠与房屋的意思表示,不动产的权利确认以登记为准,陈某的名字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之时,房产权利才实际转移。

现该房屋并未办理产权登记,房屋所有权并未转移到付某1和陈某名下,原告在权利转移前主张撤销赠与,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可。

故对于原告请求法院确认位于广汉市房屋的实际购买人为原告一人及要求被告协助将上述房屋的买卖合同、备案登记变更于原告一人名下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

 

案例十:王某与康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案(2017)吉02民终XXX号

关于本案讼争房屋登记在康某名下是否属于赠与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本案讼争房屋购买于王某与康某结婚前,且系王某的父亲王某2出资,该出资依法应认定为对王某的个人赠与。康某主张按照房产登记,其作为共有人享有的份额系接受王某2的赠与所得,对此康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某2明确表示赠与双方所有,因此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故康某关于本案讼争房屋登记在其名下属于王某2赠与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争议房屋所有权归属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王某与康某结婚前,由王某的父亲王某2出资购置本案争议房屋,该出资应认定为对自己儿子王某的个人赠与。

王某与康某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故该房屋应为王某个人所有。对王某请求确认讼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裁判规则四:男方父母出资,登记女方一人名下,女方将房屋倒卖,男方败诉没能争回房产

 

案例十一:王某1、王某2等与张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案

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王某2与张某曾系恋人关系,恋爱期间,以被告张某名义购买位于衡水市××单元××房产××套,首付款350000元由原告王某1转给张某交纳,剩余280000元以张某名义向银行贷款。

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张某一人名下。现原告王某1、王某2主张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为原告王某1所有,并提交房屋买卖中介服务合同、交纳房款及中介费、贷款费证明,但上述证据只能证实因购买涉案房屋原告王某1向被告张某转账的事实,并不能证实其对涉案房屋拥有所有权,且其仅交纳了涉案房屋的部分房款。

后被告张某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案外人范某,且范某已使用居住,虽未完成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范某已实际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

被告张某于2017年12月11日将涉案房屋的贷款全部结清并提交银行业务凭证一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王某1、王某2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对涉案房屋拥有完整的所有权,且涉案房屋已由善意第三人取得,故对其要求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为原告王某1所有并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五:男方出资,登记女方一人名下,房屋判归女方个人所有,女方返还男方出资额

 

案例十二:黎某、廖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案(2020)川01民终XXX号

关于黎某是否系案涉房屋所有权人的问题。案涉房屋系限价商品房,成都市住房保障中心向廖某发送的《成都市购买限价商品住房资格认定通知单》明确载明,系因廖某家庭符合购买限价商品房条件,准予购买。

而购买案涉房屋时,家庭成员仅为廖某及其子两人,并不包含黎某;案涉房屋购房合同载明的购房人亦系廖某一人,亦不包含黎某。

故黎某关于其系案涉房屋所有权人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裁判规则六:双方共同出资,登记一人名下,按照出资比例分割房产

 

案例十三:张某、安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案(2019)粤03民终XXX

张某以结婚为目的给予安某涉案房产的50%产权,系附条件赠与行为,2011年双方已结束同居关系、已无结婚意向,张某可请求酌情返还。

鉴于双方2006年—2011年期间已共同生活了5年,其中在涉案房产共同居住了4年,张某赠与的是其在深圳登记的唯一房产的部分产权,该房产用于自住,另考虑涉案房产面积大小、双方对涉案房产装修、购买家具、日常管理的贡献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安某应将张某赠与的涉案房产50%产权中的60%价值返还给张某。

 

案例十四:朱某、王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案(2020)鲁02民终XXX号

法律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的不动产。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

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

本案中,朱某与王某对讼争房屋的共有基础是恋爱关系,现两人恋爱关系已经终止,原有的共有基础已经丧失,朱某有权主张对讼争房屋进行分割。

关于涉案房屋分割份额问题,法院认为,双方在申请房产登记时注明为共同共有,原则上房屋应均等分配。但依据公平原则,综合考虑本案全部情况,包括双方出资份额、房屋装修贡献、双方感情付出、保护妇女权益等,酌情认定朱某对涉案房屋享有35%的份额,王某对该房屋享有65%的份额。

根据竞价结果,涉案房屋总价值为2485000元,故朱某应向王某支付折价款1615250元(2485000元X65%)。

关于朱某要求王某向其支付双方共同债务价款21402元的主张,因法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双方恋爱期间债务相互抵销,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认可。

 

案例十五:刘某与李某共有纠纷二审民事案(2018)鲁01民终XXX号

对于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

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考虑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依此,鉴于刘某与李某两人均未主张曾对涉案房产的分割达成有相应协议,且其自愿将涉案房产登记为共同共有之事实,故原则上应当对涉案房产进行均等分割。

但是,如上所述,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还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考虑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鉴于李某并未能举证证实其实际出资数额并非仅15万元,应视为刘某就涉案房屋多支出了相应购房款,应当考虑到刘某就涉案房产贡献较大的事实,就此,并考虑到刘某与李某系基于恋人关系在恋爱期间购买涉案房产的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于诉讼中所达成的房产归属意见,一审法院酌定由刘某享有涉案房产55%的权利份额,由李某享有45%的权利份额,并判定涉案房产归李某所有,由李某向刘某支付涉案房产现价值55%的价款即960535.95元。

 

(原创不易,转载请注明来源)

 

李鸥律师,一名只做婚姻家事的有温度、有深度、有态度的女律师。中国政法大学硕士,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始终专注离婚继承领域,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婚姻家事部主办律师(2002年成立“AAA级信用律师事务所”“河北省20强律师事务所”“全国法律援助先进集体”),先后处理案件200+,擅长离婚诉讼、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子女抚养、房产车辆分割、同居出轨、家暴损害赔偿、彩礼返还、恋爱赠与、调查取证、遗产继承、土地拆迁、信托基金、家族财富管理等法律业务。

在大量家事案件的历练下积累了深厚的执业功底和丰富的庭审经验,以“精心办案,认真负责”的态度,全力为当事人切身利益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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