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周我们参与了一起顾问单位的劳动争议调处,起因是顾问单位(简称“G公司”)偶然得知公司的一位高级技术人员S在尚未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在另一家公司(简称“X公司”)担任首席技术顾问,并且X公司有意在S与G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聘用S。
但是,G公司与S在签订劳动合同的同时,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对S在职期间和离职后的竞业禁止义务作出了详细约定。由于事关公司技术秘密的保护,G公司立即委托我们与X公司对该事件的后续处理进行了谈判和协商。
X公司对我方提出的立即停止与S的合作关系以及赔偿要求没有异议,但对我方提出的S应当履行竞业禁止义务,不得在与G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后与X公司建立任何形式的合作关系这一要求提出质疑,双方最大的分歧在于:G公司与X公司是否具有竞争关系?
X公司认为其与G公司不存在竞争关系,理由是X公司的主要方向是做分布式运算平台,平台不会涉及与G公司相同的技术,而且公司将来的发展方向与G公司也不同,因此,X公司与G公司不会存在竞争。
那么,S在离职后到X公司就职,不违反竞业禁止义务。
那么,对于劳动争议领域中的竞争关系应当如何认定,判断依据有哪些呢?
我们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并没有找到何为“竞争关系”的明确解释,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对“竞争关系”的限定也仅限于笼统的“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种产品、从事同类业务”,但对于“同种产品、同类业务“的内涵及外延均不明确。
因此才会导致在适用法律时出现认识上的分歧。
在法律没有统一的认定标准的情况下,我们通过对相关案例的分析,结合我们的实务工作经验,我们发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法院对于“竞争关系“的审查并不是一个简单的、单一、表面的标准,而是在综合多种因素后,探求原单位和新单位是否具有实质意义上的竞争关系。
主要认定依据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范围是否相同或者类似;
第二,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范围虽不相同或者类似,但两家单位在一定区域范围内实际经营项目相同或者类似(需举证证明实际经营项目);
第三,原单位和新单位是否有相同或者类似的客户群;参与的政府采购或者招投标项目的重合度是否较高(四川港通医疗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刚竞业限制纠纷);
第四,原单位和新单位所处的行业和经营方式是否相同或者类似;
第五,原单位和新单位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是否相同或者经营相同、类似的业务。
回到本文开头的争议,即便X公司所称两家公司运用的技术不同这一事实成立,但不论是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还是客户群,两家公司都存在大量的重合和近似,构成竞争关系。
另外,我们发现,有些公司在拟定竞业限制条款时,不仅会将竞业禁止义务描述为“某某在离开甲方后X年内不得在与甲方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或利害关系的其他单位任职,或者自己生产、经营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而且还会采用列表的方式明确竞业禁止的企业名单。
对于这种采取明确约定竞业限制单位的操作方式,我个人是比较提倡的,指向明确,更容易识别和判定。但是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这并不意味着什么单位都可以列入名单,虽然名单对判定竞业禁止范围具有一定的辅助意义,但是仍要以是否具有实质、真实的竞争关系为基础,而劳动仲裁委和法院在判定竞争关系时也绝非仅凭名单简单粗暴的进行认定。
当今企业的竞争,尤其是高科技、新业态创业公司,越来越趋向于人才的竞争,核心人员的流失可能导致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泄露,因此,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是大多数科技公司常见的防范措施。
虽法律有所规范,但在实务操作中出现的问题远非现有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所能解决,除了司法判例的示范外,法律进一步地完善和释明,才能为实务中争议问题的解决提供合法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90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若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除了要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单位还可以要求其继续按照约定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辞职,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按照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至于
当事人可以拒绝签订竞业限制协议。该协议要由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签订,且要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如果一方不愿意签订的,就可以直接拒绝。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
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和违约金计算标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对竞业限制做出了规定,即: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有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如果劳动者违反了该义务,就要依照约定承担违约金责任。一、竞业限制的主体范围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
大家好,我是焦律师。今天我们来聊一聊经营主体的相关法律问题。疫情以来,整体经济还是受到很大的冲击,很多朋友,都在自谋出路,做个小买卖,直播带个货等等,这些都是一种新型的创业经历,那么国家目前也在鼓励自主创业。那么我们今天就来聊聊第一个问题,经营主体的法律问题。 一、纠正一个误区,经营主体有那种重要么?很多朋友都觉得并不重要,那么在这里,焦律师很负责任的告诉你,经营主体的问题,是非常重要的问题。1、
竞业禁止和竞业限制的区别是什么公司董事、经理竞业禁止制度和竞业限制虽有着密切联系,但二者在实质上还是有较大区别。1、义务的性质不同:前者是法定义务,已有法律明文规定在先,只要是董事、经理,就必须履行竞业禁止的义务;后者是约定义务,只以约定为前提,如事先无约定,择业就不受限制。2、承担义务的主体不同:前者是公司法中规定的董事、经理,部门经理而普通员工无需承担义务;后者是公司的员工都可以成为竞业限制的
一、竞业限制的年限规定竞业限制的期限不是无限期的,我国有关法规中限定最长不得超过三年,因此,企业在签订竞业限制合同时一般不得超过三年。那么,是否与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合同一律约定三年为宜呢?由于企业必须对竞业限制主体给予经济补偿,因此,企业在保护商业秘密的前提下,也需要考虑最大限度的节约成本。企业对员工知悉的商业秘密更新速度等进行综合考虑确定竞业限制年限。如有些技术秘密半年左右将全部被更新,这样,对此
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24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1、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2、高级技术人员。高级研究开发人员、技术人员、关键岗位的技术工人等容易接触到商业秘密的人员。3、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其他可能知悉企业商业秘密的人员,如市场销售人员、财会人员、秘书等。
劳动合同法对竞业限制的规定包括什么 一、什么是竞业限制 竞业限制是用人单位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或技术保密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即: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有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限制时间由当事人事先约定,但不得超过二年。竞业限制条款
竞业禁止义务主要包括 1、对股东、合伙人的规定 中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54条和第115条规定:“无限公司的股东与两合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非经其它股东全体同意,不得为他公司之无限责任股东,或合伙事业之合伙人”。“执行业务之股东不得为自己或者为与公司同类之行为。”该法第108条规定两合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也受此限定,有限公司的股东如执行业务,亦负不竞业义务。中国公司法只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两
我国《劳动给合同法》第23、24条规定了竞业限制的相关规范,实践中认定劳动者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以及相关证据收集是竞业限制纠纷中的难点。本文中,笔者通过办理相关竞业限制纠纷案件的实践经验,同时结合相关经典案例,对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几种情形以及相关证据收集的思路方法略谈一二。一、认定违反竞业限制的情形1、个税、社保实践中,在竞业限制纠纷的仲裁或诉讼中,一般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劳动者通常会以“其未
法律分析劳动者不上班也算作履行竞业限制。劳动者在竞业限制期间应当履行的义务: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就业;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
1、一般竞业限制期限是两年以内。法律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签订竞业禁止协议,而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两年之后,劳动者就可以从事这方面的工作。2、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
竞业限制就是指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约定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劳动者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有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
竞业限制的最长期限是多少年 竞业限制最长期限2年。 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符合签订竞业限制条件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而且该期限应是连续计算的。 一,竞业限制概念 所谓竞业限制,亦称“竞业禁止”、“竞业避止”,是指负有特定
竞业限制的补偿金标准 竞业限制(竞业禁止)是通过对劳动者自由择业权利进行一定程度的制约来保护商业秘密的一种手段,制约的对象包括在职职工和离职职工。 对在职职工而言,竞业限制属于默示的法律义务,对离职职工而言,则必须来源于竞业限制协议的设定,而竞业限制协议的签订一般要以用人单位支付一定的补偿金为代价。本文认为,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既有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地方,也有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内容,有些时候还可
导读:为了防止董事、经理等利用其特殊地位损害公司利益,各国公司法都规定了董事经理的竞业禁止义务,尤其是西方国家首先建立了董事、经理竞业禁止制度。那么什么是竞业限制?竞业限制的补偿金标准又是什么?一、什么是竞业限制竞业限制是用人单位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或技术保密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即: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经
竞业限制又称“竞业避止”,是指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或在职工离职时与劳动者约定,对掌握本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任职,或者自己生产、经营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在竞业限制期内,员工不是用人单位的雇员,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或解除。 竞业限制是限制职工无序流动、保护企业商业秘密的有力手段之
一、竞业限制的对象用人单位约定竞业限制主要是为了确保劳动者从本单位离职后不在特定的行业范围、地域、期限从业,以免泄露到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因此,《劳动合同法》F24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可见,有必要签订竞业限制的劳动者应为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一)具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范围我们认为,判断一个劳动者是否具有保密
1、计算竞业禁止补偿金的方式为: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2、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