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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劳动合同法》中的 “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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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劳动合同法》中的 “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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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是指履行原劳动合同所必要的客观条件,指的是因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自然条件、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使原劳动合同不能履行或不必要履行的情况。

发生上述情况时,为了使劳动合同能够得到继续履行,必须根据变化后的客观情况,由双方当事人对合同进行变更的协商,直到达成一致意见,如果劳动者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原劳动合同所确立的劳动关系也没有存续的必要,在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也只有解除劳动合同。

  此外根据本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因劳动者的非过失性原因而解除劳动合同的还应当给予劳动者相应的经济补偿。

相关案例:

  张某与A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合同到期后又续签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2月7日起至2020年2月6日止。

A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向张某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本函正式通知您,由于公司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您原有的岗位将被取消,公司决定自2017年1月12日起,解除您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

张某收到通知书后,通过法律途径维权,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法院判决:

    A公司系违法解除与原告张某的劳动合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4776元;

判决理由:

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张某主张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要求与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A公司不予认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A公司以张某工作岗位被取消为由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依法应对其解除依据承担举证责任。A公司虽提交了电子邮件打印件以证实A公司组织架构调整,但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能显示张某、A公司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同时,A公司未提交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已与张某就变更劳动合同进行了协商,A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

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A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张某同意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A公司支付赔偿金,故A公司应支付张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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