携带凶器盗窃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侵犯不仅是公民的财产权,而且对于公民的人身安全也会造成很大的威胁,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大,需要进行严厉的制裁,在携带凶器盗窃的案件中,对于携带的认定是案件定性的重要条件,在《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之前,在法律中没有对携带凶器盗窃的具体规定。
虽然在2013年4月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携带凶器的行为做出了解释,但其仍然缺乏具体可执行的标准及相关内容的进一步解释。
因此,正确理解与认定携带的含义,对于司法实践具有重大意义。 一、“携带”含义界定 在界定携带的刑法学含义前,首先来看“携带”的词源含义。
“携”在《大辞海》中的含义:(1)提;(2)牵引、搀扶;(3)离心。在《现代汉语词典》中的含义:(1)携带;(2)拉着。
“携带”有两个意思,第一个意思为随身带着,如携带手机,第二个意思是提携,如多承携带。在《大辞海》和《现代汉语词典》中“携带”的字面意思都为随身带着。
但是,仅仅从字面上来理解是不够的,更应该从刑法规范意义上来理解携带的含义,关于携带型犯罪,我国刑法有较多规定,最典型的例如学界经常拿来与“携带凶器盗窃”比较研究的“携带凶器抢夺”,非携带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害工工安全罪,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等等,关于携带的刑法学含义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携带与持有相似,持有是一种事实上的支配,不要求随时处于行为人的控制之中,因此,携带是指凶器不离身,或者在身体附近,并触手可及。
相反第二种观点认为携带不同于持有,认为持有的外延要宽于携带,携带一般会要求物件可以随时被使用,持有并没有对此进行荀刻的要求。
通常来说,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行为时,被害人能够察觉到其带有凶器或者行为人将凶器事实十分明显的表现在外。那么,就存在明显的威胁性。
第三种观点认为对于携带的界定,不应当做出过分严格的限制。在携带凶器盗窃罪中的“携带”的认定标准应当低于携带凶器抢夺罪中“携带”的标准。
携带凶器盗窃中的携带应当是指将凶器放在身上或者置于身边,以便在需要的时候随意取得。第四种观点认为,携带是指行为人在实施带窃行为的过程中,将凶器置于身边附近,以便在需要的时候随意支配。
行为人将凶器作为一面防御工具,在这种自我安慰的心理支配下,随身携带了某类器具实施盗窃行为,但事实上也许并未使用所携带的器具。
综上,笔者认为对携带凶器盗窃中的“携带”的理解可部分参考携带凶器窃中“携带”的含义,但不能等同,对此,可以概括为携带是将某种物品置于可能的支配下,使其带在身上或置于身边,具有随时使用可能性的行为。
二、携带凶器盗窃中“携带”的认定 (一)“携带”要求主客观相统一 关于携带凶器盗窃时,行为人主观方面是否必须有携带凶器的意图,有观点认为,行为人只要意识到了自己携带凶器即可,也有学者认为,行为人携带凶器的目的必须要求有准备使用的意识,根据我国刑法中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对携带凶器盗窃中“携带”的认定,应该从主观和客观两方面进行把握,一是有使用意图的携带。
对于行为人有使用意图的携带凶器盗窃,不管行为人最终是否使用了携带的凶器,只要查明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行为,最终都构成盗窃罪。
二是对于没有使用意图的携带。如果行为人携带了凶器进行盗窃。但是主观上对携带凶器的行为并没有使用认识。并未打算通过携带的凶器震慑被害人或者抗拒抓捕,就不成立携带凶器盗窃。
只能成立普通的盗窃罪。包括行为人携带凶器实施了其他的犯罪行为,又临时起意实施盗窃行为,不应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行为人如果本打算携带凶器盗窃,临时起意实施了其他的犯罪行为。
也不属于携带凶器盗窃,应以后面触犯的罪名定罪处罚。 (二)“携带”要求具有随时使用的可能性 这里的携带,要求必须具有方便随时使用的可能性,将凶器置于随时可取得的场所。
如果凶器放置在离行为人有一段距离的位置,行为人不能随时控制,就不具有随时使用的可能性。与携带凶器抢夺不同,携带凶器盗窃的社会危害性没有抢劫罪大,只是按盗窃罪处理,因此对此携带的理解就没有携带凶器抢夺那么严格,不要求凶器必须带在身上随时可用,只要能被评价为携带即可。
例如行为人在作案前将凶器放置在离作案现场很近的地方,这种行为往往说明行为人有使用凶器的意图,并且在客观上也能随时取得凶器,所表现出来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与随身携带凶器进行盗窃相当,应属于携带凶器盗窃的范围内。
另外,若不将此种情况纳入携带凶器盗窃的范畴,行为人很可能会在实施盗窃行为前故意转移随身携带的凶器,规避这一条款,从而不利于刑法有效的打击违法犯罪行为。
同理,如果行为人在盗窃前将凶器放置于盗窃过程中不易取得的地点,说明行为人没有携带凶器盗窃意图,也就不应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
据此,携带凶器盗窃“携带”的认定应满足:首先,凶器必须是处于行为人的现实支配之下,其次,只要求凶器具有使用的可能性,而不强调可以随时使用。
(三)“携带”在时间段上的要求 携带凶器行为从何时起算,什么时候结束,这是正确认定和评价携带凶器盗窃行为完成进而入罪必须关注和解决的问题,一般认为携带凶器盗窃中的盗窃应当是指盗窃的实行行为,即只有在实施盗窃罪的实行行为时行为人携带凶器的才能适用携带凶器盗窃这一规定,例如,行为人预谋实施盗窃,并为了实施犯罪作了一系列的准备活动,包括在此准备阶段携带了凶器,进而顺利实施了盗窃的,当然被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
但如果行为人在犯罪预备阶段准备了凶器,在盗窃时并没有携带凶器的,就不宜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行为在犯罪预备阶段并未携带有凶器,但是在犯罪过程中获得凶器的,并且用该凶器实施了盗窃行为的,也应当认定为是携带凶器盗窃。
至于携带凶器盗窃的结束时间,应是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完成之时。如果在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完成后,行为人携带凶器的,这种情况不能成立携带凶器型盗窃罪,因为行为人的盗窃行为已经完成,虽然有随时取得凶器的可能性,足以对被害人的生命健康产生危险,但此时的危险已不属于盗窃罪的范围,而是可以考虑成立转化型抢劫的问题,因此,携带凶器的时间段应包括着手实行盗窃行为至盗窃罪构成要件完成这一时间段。
三、结语 携带凶器盗窃作为一种新型盗窃罪的一种情况,需要我们进行全面看待细致的分析,对于携带凶器盗窃中“携带”应理解为将某种物品置于可能的支配下,使其带在身上或置于身边,具有随时使用可能性的行为行为。
在携带的认定方面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对携带的目的要有主观上明确的认识,对“携带”并不限定于“随身携带”,只需具有随时使用的可能性即可,在时间认定方面应包括从着手实行盗窃行为至盗窃罪构成要件完成这一时间段,以便于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发挥作用解决好实际中出现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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