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房屋征收所引起的纠纷中,共同居住人的认定往往会成为争议的焦点。我们知道认定同住人时实际居住一年以上是条件之一,那么如果因为特殊原因无法在被征收房屋内居住,会不会影响同住人的认定呢?
一、律师观点根据相关规定,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在有关于房屋征收相关问题的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是否属于“共同居住人”往往是案件的焦点所在。怎么认定同住人便成为是否获得征收补偿利益的关键所在。
通过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被认定为同住人的三个最基本的条件就是有户口、实际居住满一年以上和他处无房。对于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这一点,在实践中想要证明是很困难的,比如需要提供被征收房屋所属的居委会开具的居住证明,或者提供多年的连续的公用事业费用凭证,比如水电煤费用、有线电视费等等的缴费凭证,或者淘宝的购物记录等。
同时,对于同住人满足实际居住的条件也有例外,一般认为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比如因为系争房屋的实际面积和居住条件所限等在外租房居住,属于特殊情况的情形,也可以认定为同住人。
本案中,系争房屋居住面积小,且已经有三代人在内居住,张某2称,其因系争房屋居住面积小,且有家庭矛盾,导致其无法与家人共同居住于系争房屋,为了方便照顾外婆严某某,张某2与母亲只得在系争房屋所在小区就近租房居住。
因其在本市他处并无福利分房,故其作为户籍在册人口,法院认可她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二、案情简介当事人关系
严某某是许某1及许某2的母亲,许某1、许某2及张某2母亲许某3为同胞兄弟姐妹,张某2是许某1及许某2的外甥。张某2有一女张某3,父亲是张某1。
许某1与陈某某是夫妻,有一子许某4。许某2与王某某是夫妻,有一女许某5。
基本案情
系争房屋被征收时在册户籍为张某2、张某3、许某1、陈某某、许某4、许某2、许某5、王某某八人。因原承租人严某某已故,2016年5月24日,承租人变更为许某1。
2004年2月6日,许某1刑满释放,许某1一家与严某某、许某2生活居住于系争房屋内。23日,张某2户籍从本市长宁区XXX室迁入系争房屋,该长宁区房屋原分配人是父亲张某1。
期间,张某2随母亲租借系争房屋所在小区江宁路XXX弄XXX号三层居住。后张某2因结婚生女儿需解决居住困难,又租借一楼前客堂居住直至系争房屋征收。
期间,2010年7月29日,严某某报死亡。后系争房屋一直由许某1、陈某某、许某4及许某2居住至房屋征收。
2017年11月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房屋价值补偿款2,922,356.36元,当事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
张某2、张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分割征收安置补偿利益并要求获得全部征收安置补偿利益的三分之一。
一审法院认为有争议的一套增购产权调换房屋产权应归张某2、张某3共同共有。
许某1、陈某某、许某4、许某2、许某5、王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认为张某2的父亲张某1在1987年享受过单位分配的本市长宁区公房,张某2作为儿子也享受过福利分房,不符合同住人的资格。
张某2称,其因系争房屋居住面积小,且有家庭矛盾,导致其无法与许某1、陈某某共同居住于系争房屋,为了方便照顾外婆严某某,张某2与母亲只得在系争房屋所在小区就近租房居住。
因其在本市他处并无福利分房,故其作为户籍在册人口,应当视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上诉方许某1等人认为,长宁区公房是张某2父亲张某1分配的福利分房,张某2是受配人之一,所以张某2享受过福利分房,不符合系争房屋同住人资格;
张某3户口迁入仅仅是报出生,户口是空挂的,所有征收安置补偿利益包括五套产权调换房屋均归上诉方6人所有。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法律分析一审法院认为:
因许某1、陈某某、许某4、许某2、许某5、王某某并无证据证明张某2是本市长宁区娄山关路XXX弄XXX号XXX室公房受配人之一,故法院无法确认张某2已享受过福利分房的事实,许某1、陈某某、许某4、许某2、许某5、王某某就此否认张某2不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的依据不足,据此法院认为,张某2因系争房屋居住困难且家庭矛盾在外借房居住,可以认定其符合系争房屋同住人资格。
张某3及王某某均系未成年人,虽户籍在系争房屋内,因随父母居住在外,均未实际居住于系争房屋内,无权主张系争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利益。
许某5并未实际居住于系争房屋内,系空挂户口,亦不属于同住人。许某1、陈某某、许某4、许某2实际居住系争房屋直至征收,属于同住人。
系争房屋征收所得的安置补偿利益价值共计3,626,444.96元,应由张某2、许某1、陈某某、许某4、许某2五人共同享有。
根据征收基地选购房屋政策,考虑到该户内同住人之间不同的家庭结构,本户选购了五套产权调换房屋,其中因张某2、张某3属于户内增加的一个非直系成年人家庭的因素而增购的一套商品房,应归属于张某2所有。
二审法院认为:
系争房屋内在册户籍为张某2、张某3、许某1、陈某某、许某4、许某2、许某5、王某某八人。因系争房屋居住面积小,且有家庭矛盾,张某2无法居住于系争房屋,且在本市他处并无福利分房,一审法院认定张某2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并无不当。
许某1、陈某某、许某4、许某2、许某5、王某某上诉提出张某1享受过单位分配的福利分房,张某2作为他的儿子也享受过福利分房,不符合同住人的资格。
应当指出,本案中,张某2之父张某1在1987年享受单位分配的本市长宁区娄山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时,张某2是未成年人,不宜认定为享受过福利分房。
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其他经质证属实的在案证据,结合系争房屋的性质、来源、居住使用情况以及征收基地选购房屋政策等因素,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认可。
案例来源:(2020)沪02民终50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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