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两年不可抗辩条款的理解与适用
两年不可抗辩条款作为20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中一项重要规则,产生的目的是对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一种限制,是维护保险合同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投保人一方利益,从而达到投保人与保险人权利平衡,最终保护整个保险业的稳定、健康发展。
一、出台背景
1949年10月20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就挂牌成立,但后续遭遇停办国内保险业务,直至1980年后国内的产、寿险业务才得以开展。
后来得益于保险代理人制度的引进,我国的保险业才得到快速发展,快速发展的同时伴随着保险投诉、纠纷的持续走高,最典型的是销售误导和理赔难问题,严重影响保险业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
尽管保险监管机关出台各类监管措施、办法,加大监管力度,打击各类违规销售、理赔难问题,但收效甚微。为防止保险公司滥用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制度,随意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赔,20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增加了“保险人解除合同的两年不可抗辩期条款”,即“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决合同;
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二、成因分析
笔者从事保险法律实务工作近15年,认为保险人滥用拒赔权主要来自以下几个方面:
(一)投保人未履行法定的如实告知义务。一是投保人自己故意,即生病了还想骗保,存在侥幸的心理。二是投保人过失,自己也记不清自己的病史,或者搞不清楚各种疾病;
尤其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
(二)保险代理人销售误导。投保过程,专业而复杂,条款又长又晦涩,很多保险代理人并不了解,即便了解也不一定能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为了促进投保,快速得到代理佣金,有些保险代理人故意叫投保人在“健康告知事项”全勾选无,或者让投保人先签名,代理人回去帮投保人勾无,以便通过保险公司核保,事实也是大部分保险投保单均勾选无。
一是从业门槛太低。许多保险代理人,尤其是县级以下机构保险代理人,学历普遍偏低。进入保险公司后,一般也就经过简单制式训练(基本法,销售技巧)就推向市场。
其实保险过于专业,即便是法律专业人士,不长期接触保险案件,也会云里雾里。2、自身利益相关。保险代理人不是实行员工制,而是代理制,全靠底薪加佣金生存。
许多代理人入行,往往是利用完朋友圈资源后,无以为继。这样残酷的生存环境,导致为了签单成功(既要让客户接受,也要通过保险公司核保),没有尽职尽责地介绍保险合同中的一些关键问题,提示相关的风险。
(三)保险人的“逆选择”。有的保险人在明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前提下,仍然收取保险费,保险事故不发生,则双方相安无事;
保险事故一旦发生,保险人就以早已掌握的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事实为由,不赔保险金、不退还保险费。
(四)2002年保险法并未规定类似“两年不可抗辩条款”。保险人理赔时,只要有证据证明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或者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就会毫不犹豫动用合同解除权,成本极其低。
三、理解与适用
2009年《保险法》第16条第3款确立了保险人解除合同的两年不可抗辩条款,即“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新保险法实施10余载,“两年不可抗辩条款”有效地遏制了保险人滥用保险解除权和拒赔权,但因该表述又过于绝对,为一些投保人的不诚信行为留下了空问,保险纠纷和矛盾并未大幅减少,只是双方角色发生了180度的转换,有的投保人在明知保险事故的情况下,故意不如实告知,骗取保险人与其订立保险合同,在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向保险人申请理赔,此时保险人如以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赔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会以保险人解除权超过两年不可抗辩期间为由主张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因此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该条款很有必要。
目前,保险实务中投保人(受益人)主要表现在以下两种方式充分利用“两年不可抗辩条款”,以达到索赔目的。第一种情形,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在合同订立后两年内发生保险事故后,为防止保险人以其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赔,故意拖延申请理赔,在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才向保险人提出理赔申请。
笔者认为,对于这种两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拖延到合同成立两年后再索赔,不能机械地适用“两年不可抗辩期”,应该以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为准来适用之。
2014年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曾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受益人在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后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主张解除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受益人以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司法实践中,对于这种理解,多数持肯定意见,比如:湖南省高院作出的(2019)湘民申2843号《颜唐艳、李宏慧与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邵阳营销服务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民申1671号《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刘德华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第二种情形,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发生了保险事故但不如实告知,在合同订立两年后,再次发生前述未如实告知的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理赔申请。
对这种不诚信行为,目前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暂无明确规范。但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认定为“无效合同”(比如: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西上饶中心支公司、张瑶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赣11民终303号),有的法院认定为“可撤销合同”(比如:温太宗与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6)豫民再418号),有的法院认为《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关于“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的规定,适用的前提应理解为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新发生的保险事故,对于保险合同成立之前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不应机械地适用(比如: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林少红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6)闽民申字第2520号)。
笔者认为,“两年不可抗辩条款”立法本意是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而不是将这一条款沦为替投保人的诈骗行为和谋取不义之财的法律依据,成为投保人恶意欺诈的庇护伞,无疑亵渎了保险法,与立法意图背道而驰,保险不能变相鼓励犯罪,因此对该条款的正确理解应从其立法本意出发,切勿望文生义。2015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合同典型案例之一“陈某诉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2014)乐民终字第1079号,明确指出:
1.本案中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投保前已发保险事故,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请求理赔,应否支持的问题,尚属于法律空白,若机械援用《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将变相鼓励恶意骗保行为。为此,本案在权衡保障投保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良好保险秩序后作出了裁判,为类案处理提供了经验。
2.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对将来是否发生保险事故具有不确定性。但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前已发生投保事故,随后再投保,其具有主观恶意,系恶意骗保的不诚信行为,并违反保险合同法理,此时不应机械性地固守不可抗辩期间的限定,应赋予保险公司解除权,且两年不可抗辩期间适用的前提是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新发生的保险事故,因此保险合同成立前已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不应赔偿。本案的裁判,对于遏制恶意投保并拖延理赔的不诚信行为,规范保险秩序,防止保险金的滥用,具有积极作用。
《保险法》两年不可抗辩条款的理解与适用 两年不可抗辩条款作为20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中一项重要规则,产生的目的是对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一种限制,是维护保险合同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投保人一方利益,从而达到投保人与保险人权利平衡,最终保护整个保险业的稳定、健康发展。一、出台背景1949年10月20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就挂牌成立,但后续遭遇停办国内保险业务,直至1980年后国内的产、寿险业务才得以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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