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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年不可抗辩”不是免死金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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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年不可抗辩”不是免死金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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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年不可抗辩”不是免死金牌保险第十六条第三款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该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法对保险人行使解除权的时间限制,应是对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平衡。保险法对该时限的设定,是基于通常情形下难以预料自保险合同成立二年之后保险事故必然发生,此与保险合同保障不可预料的风险相符。

本律师查阅了诸多案例,确实存在小部分利用该条款获赔的情况,但是更多的是终审拒赔的结果。两年不可抗辩期条款,也绝不是带病投保的利器,并不是只要熬过了2年就万事大吉,如果存在故意欺瞒,甚至构成欺诈,两年不可抗辩也是不起作用的,要在合法的基础上才行。

结论:“两年不可抗辩”是弱势消费者的保护伞,但需要在合法的基础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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