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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受贿案、失职案成功辩护获得无罪和免于刑事处罚,获得社会一致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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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受贿案、失职案成功辩护获得无罪和免于刑事处罚,获得社会一致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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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刘运发律师在办理刘某雪涉嫌受贿罪和国有企业人员失职罪案件,经过精心准备和激烈的控辩交锋,最终辩护观点得到法院认可,当事人受贿罪被宣告无罪,失职罪免于刑事处罚。

该案的成功辩护受到了当事人家属的盛赞及社会各界好评。

刘某雪受贿罪、失职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黑龙江庆虹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刘某雪母亲宋某梅的委托,指派刘运发律师作为被告人刘某雪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多次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全部卷宗,现结合庭审情况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认为刘某雪涉嫌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和受贿罪的定性均有异议,辩护人认为刘某雪没有犯罪行为和犯罪事实,应当被宣告无罪,当庭释放。

关于涉嫌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的辩护意见如下:

公诉机关认为,刘某雪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有企业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168条,应以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追究刑事责任。

但辩护人认为刘某雪在履行工作职务中的行为尚达不到“严重不负责任”,也没有因其个人的行为导致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达不到犯罪的程度,理由如下:

一、2016年上半年,刘某雪的职务是大庆油田某采油厂物资供应站保管员。根据卷宗,在164页采油厂“关于2016年厂报废油管、抽油杆处理工作的会议纪要”中已经明确了各方权限,即由再生资源分公司作为此项工作的主体,统筹负责报废管、杆的拉运、称重、人员组织等事宜。

物资供应站作为保管单位,主要负责装载数量的核对及对油管场地内的其他工作;在45页,油公司纪检监察部门与物资供应站副站长2017年4月19日的谈话记录中,在回答如何要求保管员履行工作职责时答“我主要是要求保管员必须确保清点数量准确……”从《会议纪要》的要求和吴的回答中能够看出,保管员的职责就是要确保出库的管杆数量准确,装车的车号准确,并没有要求保管员要明确知道出库管杆的重量(吨数)。

刘某雪在工作中严格按照领导的要求和上任保管员的工作惯例把每一车出库的根数及车号记载清楚,不敢有半点差池。2017年9月21日,物资供应站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关于刘某雪的工作职责是这样:……在废旧管杆集中处理过程中,她主要负责装载报废油管、抽油杆过程的安全属地管理,履行检查施工单位安全入场手续及吊装作业许可;

负责装载数量的核对,主要记录车数及根数。2017年9月23日,和刘某雪在同一岗位的保管员吕出具的证明材料中,也明确指出在出库工作中,供应站领导没有要求保管员把出库物资的重量计算出来。

因此,刘某雪在工作上绝对没有严重不负责任,相反,刘某雪在本职工作上一贯是大胆管理、认真负责的,这一点从单位为其出具《情况说明》材料的工作表现上也可以看出。

二、本案中,盖确实多拉出了上千吨的报废油管,但是责任不在刘某雪。首先,拉运流程第一步是拉运车(司机)和再生资源的班、刘到管杆场地集合开始装车;

第二步是刘某雪对装车的废管进行计数、计车号,装好车后刘某雪通知保卫大队来人押运交接签字,然后开门放行;第三步是班与刘开车到称重处等候,押运人员到称重处后与物资供应站供应办主任王、秦进行交接,然后称重,班、刘、王、秦四人与拉运方共同看秤,班和秦负责把重量记录好后放车走。

从整个拉运流程上可以看出,刘某雪的工作只是其中的一个环节,她并不负责出库废油管重量的工作,她也没有这个工作权限,因为后面有专门的称重环节和具体负责人,还有刘某雪的领导王在称重处把关,刘某雪只需要把车号和根数记录准确就算完成了工作职责,只有接到称重处的通知说吨数已经够了她才能停止出库。

但遗憾的是,盖为了达到多拉废旧油管的目的,使用遥控器致使称重的秤少计吨数,而负责看秤的王和班又均收受了盖的贿赂,其二人明知实际重量远远大于计量称出的重量,但却因受贿而甘当盖的保护伞听之任之,假装不知道,直接导致盖比买卖合同约定的吨数多拉出上千吨。

在这里,盖是真正的元凶,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和行贿罪。王和班与盖构成了共同犯罪。他们才是真正的罪魁祸首,怎么能把责任算在刘某雪的头上?

如果整个环节中只有刘某雪这一个人负责放车、计数,那么无论有什么客观原因,多处库油管的责任都应该由刘某雪负责。现在的问题是,刘某雪对真正多出库油管的原因不知情,也根本无能为力。

但是,刘某雪作为一名有责任心的保管员,放管过程中也曾有过怀疑,感觉差不多够合同约定的数量了,于是还特意给库管打过电话询问,被告知听称重处人员的通知,告诉什么时候停就什么时候停,另外还听领导说合同追加计划了,于是就不敢在多问,以免别人说自己伸手太长,招来闲话和麻烦。

在这一点上,辩护人认为,刘某雪有疏忽和麻痹大意的地方,但是绝对达不到严重不负责任的程度,也更谈不上触犯刑法。

三、公诉机关认定的实际出库废旧油管数量不准。起诉书中,公诉机关一直是按照61234根废旧油管的数量认定刘东雪2016年上半年出库数。

但是从卷宗看,有刘某雪亲笔签名认可由她经手放出库的实际为49597根(卷宗第1卷137页至143页,其中:2016年4月28日5223根、4月29日8569根、5月3日2094根、5月4日11097根、5月5日12156根、5月12日7418根、5月13日3040根)。

四、起诉书中认定的多出库的报废油管吨数及价值也不准。起诉书是根据卷宗124页红岗公安分局《报废油管价值计算》中73mm(内径62mm)报废油管12跟为一吨、89mm(内径76mm)10根为一吨计算的重量及价值。

但卷宗125页,由物资供应站出具的《关于管、杆长度与重量换算公式》中“废旧管、杆(新计算公式)”将73mm(内径62mm)报废油管按8米/根、0.0609吨/根;

89mm(内径76mm)报废油管按8米/根、0.0876吨/根估算。出具的时间为2017年7月27日,仅是事后的估算,并不准确。

因此,按照新估算的换算公式和实际出库的根数计算,多出库的报废油管约为1000吨,价值人民币约为90多万元。但这只是估算出来的损失,实际上该损失并没有这么多并已经追回,国有资产并没有真正流失或损失。

且估算出来的损失也不是刘东雪的行为造成,如果公诉机关认为刘某雪的行为构成了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那么负责称重和看秤的王、秦、班、刘等人该如何定性?

他们的责任不至于比刘某雪小吧?如果刘某雪定失职罪,而其他人确逍遥法外,法律的公平正义何在?

关于涉嫌受贿罪的辩护意见如下:

公诉机关认为刘某雪在2016年下半年利用职务便利,为谋私利两次收受盖贿赂10万元人民币,私自放走采油厂4号库五车账外报废油管,涉嫌受贿罪。

辩护人认为刘某雪没有犯罪行为和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也没有证据证明刘某雪收受了盖的两次行贿款。

一、公诉机关的自侦部门是根据盖的揭发检举单方面认定刘某雪涉嫌受贿犯罪的。卷宗第1卷106页:2017年7月10日,在大庆市看守所讯问室,讯问人是姚和孙。

盖在回答红岗检察院反贪局办案人员给刘某雪10万元经过时说“我和刘某雪商量好之后,由于我手头上只有9万元钱就先给了刘某雪9万元,后来又给了刘某雪1万元,10万元钱交给刘某雪后她才让我们拉的账外废旧油管。

……”在接下来讲详细经过时,盖说“2016年11月份的一天,具体是哪一天我记不清了,我拿着9万元钱找了一个晚上开车到采油四厂单身公寓楼下,我给刘某雪打电话让她下楼,她下来之后我把钱给了她,我跟她说,先给你拿9万,过两天再给你拿1万,过了一两天我又拿了1万元给刘某雪送去,也是晚上在她住的单身公寓楼下给的她。”

2017年7月27日,同样是在大庆市看守所讯问室,讯问人是姜波和李庆(卷宗第1卷110页)。盖在回答向刘某雪行贿过程时是这样说的“……2016年11月的一天晚上,当天我卖管子挣了9万元现金,于是我就拿着这9万元钱开着车到刘某雪居住的采油四厂单身公寓楼下,然后我给刘某雪打电话让她下楼,她下楼后上了我的车坐在副驾驶位置上,我就把9万元钱装在一个档案袋里刘某雪,跟她说今天凑巧卖了9万元,这9万元你先拿着,过几天有了钱再给你凑1万,刘某雪把档案袋拿走之后也没说啥就下车进公寓楼了。

第二天或者第三天的一天下午,张正常要去库房指挥装管子,刘某雪打电话跟我说,可以整了,让我派几台车去另外一个库房,于是我给张打电话,让他把我们自己家的车留出来,去另外一个库房。

卷宗第1卷113页:盖接着说,又过了几天,我又卖了一些钱,我就又给刘某雪拿了1万元钱。还是给她送到公寓楼底下,她下楼来把钱取走了。

时间都是在2016年11月前几号。”以上是盖在17天内的两次笔录,但是对于给钱的细节却大相径庭。2017年7月10日,盖交代的是先给刘某雪拿了9万元,过了一两天后又拿了1万元送过去,刘某雪收到10万元后才让他拉的账外管。

而2017年7月27日,盖交代的是先给了刘某雪9万元,给完这9万元后的第二天或第三天的下午,刘某雪给他打电话说可以装管,装完管后又过了几天,盖又卖了一些钱,然后又给刘某雪送去1万元。

可以看出,盖第一次交代的两次给钱的时间应该在两天之内,第二次交代的两次给钱的间隔时间至少有五天以上。并且第一次交代时肯定地说是“10万元钱交给刘某雪后她才让我们拉的账外废旧油管”,而第二次却变成了先给拿了9万元就接到刘某雪电话说可以装管。

这些非常明显的漏洞和自相矛盾只有在说谎的前提下才会发生,否则一个人对自己做过的事情是不会出现如此巨大的记忆偏差的。

只有在没有行贿事实的情况下,盖才会做出两次截然不同的举报。同时,在这两次的讯问笔录里,盖提到了说两次给刘某雪送钱都是2016年11月前几号的晚上,都是盖先给刘某雪打电话,然后刘某雪下楼取钱。

那么公诉机关只需要调取出盖和刘某雪二人手机在2016年11月1日至10日的通话记录就能证明盖所说的是否为真实,这一点对公诉机关来讲并不难。

此外,盖在2017年7月27日的笔录110-113页中还提到说,装管子的当天下午,是刘某雪给他打电话说可以整了。

然后每装满一车盖都要给刘某雪打电话让刘某雪开门放车,共放了五车,第六车刘某雪不让走,盖又给刘打电话但刘没同意。这样说来,当天下午盖至少给刘打了六次电话,而刘至少也给盖打过一次,而且通话时间比较紧凑。

但是遗憾的是,这些关键的证据对于办案单位来说一点都不难,但是直到今天庭审,我们也没有看到。在这种情况下,盖的单方面证词凭什么能够被采信?

还有一个重要的疑点,盖称第六台车刘某雪不让走,于是这车就正常到车队排队由经警押运着去泡称了。假如盖说的是真的,那么泡称的这一车车号是多少?

司机是谁?既然去泡称就一定会有刘某雪和押运人员的签名,计量的押运记录也一定会查到。但卷宗内并没有看到这张单子。同时,盖不是口口声声说找了五辆车吗,这第六辆车又是从何而来?

这不是明显在说慌吗?

二、起诉书认定刘某雪2016年下半年私自放走了五车账外的废旧油管。但实际情况是,从2016年5月底开始,刘某雪就不在负责废旧油管的收发工作,而只负责废旧油杆,废旧油管由另一保管员张负责。

这一点,从卷宗内张的笔录(126页,2017年7月16日)、吕的笔录以及物资供应站2017年12月8日出具的《证明》均可以证实。

因为刘某雪根本没有私自放管的权利。即便刘某雪有机会打开库房门私自放管,但是由于废旧油管的台账已经交接给了负责收发废旧油管的张,刘某雪无法平账。

按常理来说,假如刘某雪真想私自放车,她也只能选择放杆,而不会是放管,因为放杆她自己方便操作平账,不易被发觉。对于账外管,四厂物资供应站的4号库确实有一些账外管,但是这些账外管确从来没有缺少过。

这一点从2017年4月19日油田公司纪检监察部门的刘、赵与物资供应站副站长吴的谈话笔录46页内容可以看出。所以,起诉书认定刘某雪2016年下半年私自放走了五车账外的废旧油管的事实根本就不存在。

三、从补充侦查的材料上看,红岗检察院侦查机关在2017年10月24日分别询问了陈、周、吕;2017年10月25日讯问了盖、约谈了张。

五个人在回答办案人员提问拉运流程、是否参加过没有经保人员押运并且没有称重的拉运及拉运经过等问题时,口径出奇的一致,所说的话完全相同,无论是内容的多少还是语言的顺序,就连标点符号都完全相同。

我们姑且不去怀疑他们是否是提前串通好的,亦或是办案人员没有做到单独分开询问。就是在这种情况下,这几份被公诉机关认为能够证明刘某雪私自放车的关键证言也出现了重大漏洞。

那就是张、陈和周的笔录。张在补充侦查笔录第50页中明确说“那是2016年11月初的一天,具体哪一天我记不清了,当天早上盖让我一共安排5太大货车到采油厂物资供应站的报废管杆的4号场地去拉运报废管杆……”注意,这里张明确说的是当天早上。

再看陈和周的笔录,40页和46页,两人在回答办案人员问到是否参加过没有经保人员押运并且没有称重的拉运时,均是这样说的“2016年11月初的一天,具体哪一天我记不清了,那天(周说的是当天)是白天装车拉运的,上午装车下午拉走的……”此二人说的时间也是2016年11月初的一天的上午。

再来看看盖在2017年7月27日的笔录110-113页中说的,给完9万元钱后的第二天或者第三天的一天下午,张正常要去库房指挥装管子,刘某雪打电话跟我说,可以整了,让我派几台车去另外一个库房,于是我给张打电话……,关键的装车时间出现了重大纰漏,盖一口咬定是下午,另外三个人明确证明是上午。

试问,这些口供或者证言不是诬告陷害或者虚假证言,还能是什么?

四、刘某雪确实在2016年12月份花14万元钱购买了本厂职工马的一处房产。但是这些购房款都是刘某雪到四厂上班前打工攒下的钱(刘某雪2015年到上班,2009年至2013年一直在给一个叫姜的哈尼面包店作烘焙存下六万多元钱),还有母亲宋某梅积攒的钱及继父陈(宋某梅与陈2015年上半年结识,当时陈给了刘某雪母亲现金五万元,陈每年的工资加残疾津贴有53000元)、继父家的两个哥哥(陈付和陈军)每人资助5000元,另外又贷款10万元钱,是用这些钱支付的购房款。

这些购房款的来源清清楚楚、干干净净,有据可查,刚才刘某雪本人也将这些款项的构成当庭说得明明白白。假如刘某雪真的收受了10万元的贿赂,她还用得着去贷款吗?

另外,侦查机关查遍了刘某雪及其母亲等的全部银行信息,不是也没有查到值得怀疑的款项进账吗?

五、刘某雪一贯工作认真负责,敢于同不正之风作斗争。在盖拉运管杆期间,曾经听工人反映盖指使雇佣的吊车有往偷运铁管,于是曾当面要求张把偷装的铁管卸下来的经历。

同时,刘某雪曾拒绝盖提出的早来晚走延长装车时间的要求,也使盖心里很不爽。因此,盖非常痛恨刘某雪,有诬告陷害刘某雪的动机。

六、公诉机关认定刘某雪犯受贿罪主要是根据盖的举报和几位证人的口供。没有人亲眼看见盖向刘某雪行贿。行贿人的资金来源没有证据证明,所谓受贿的款项也没有查到,尤其盖在关于送钱及拉运出库的时间等关键细节本人就前后矛盾且与几位司机的证言相互矛盾,充分证明了盖的举报实际就是诬告陷害,相信法院能够查清这一事实。

刘某雪在日常工作中一贯遵纪守法、吃苦耐劳、尽职尽责,多次获得厂级优秀员工、“巾帼建功”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是该厂的先进典型,此次却面临被诬陷犯罪的可能,对其今后的人生将产生重大的影响。

但事实胜于雄辩,清者自清,浊者自浊。法律必将会还刘某雪一个清白。

综上,刘某雪在这两起案件中,均没有犯罪动机,也没有犯罪行为和事实,应依法认定无罪。

 谢谢!

                黑龙江庆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刘运发

 二O一八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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