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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故意伤害罪作无罪辩护,二审成功改判,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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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故意伤害罪作无罪辩护,二审成功改判,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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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辩护意见和补充辩护意见请见文集随笔: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免予刑事处罚)

   这起故意伤害罪案件,一审判决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被告不服,发起上诉,委托本律作为其二审辩护人。

本人通过查阅一审卷宗,并向委托人刘某某了解情况,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依法应改判被告人刘某某无罪。

 

具体意见为:(一)受伤害人康某与冯某是夫妻关系,二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具有客观性,且辛口派出所对被害人冯某所作的部分询问笔录是康某代签,违反了个别取证原则,证言不能作为证据采信;

反而是在现场的两个证人的证言与刘某某的辩解相吻合,证明冯某的伤情是康某造成的;冯某左肱骨大结节骨折的位置与刘某某供述的是其夫康某误伤相吻合。

因此,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冯某是被其夫康某误伤的嫌疑,所以怀疑很合理。(二)《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协议书》上显示的委托时间晚于鉴定意见书记载的受理时间,且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不完备,因此,鉴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

(三)刘某某并非自愿在治安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因此,治安调解协议书不能作为认定刘某某打伤冯某的证据采信。(四)康某在殴打刘某某的过程中,刘某某用冯某的身体作为盾牌造成损伤,其行为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

 

 

本人的这几点意见尤其是第一点和第三点充分被二审法院采纳,在此,选取三段中级人民法院的观点:

 

1.考虑到,首先,康某与冯某系夫妻,均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二人证言在关键环节上均存在较大变化,且变化的时间、内容同步;

三、冯某2016年12月14日第一次笔录、2017年3月9日笔录是康某代为签字,康某在代签字后所作的笔录内容均与冯某的陈述及改变的内容一致;

四、二人证实的内容无法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且与现场两证人的证言矛盾。因此,冯某与康某证言的可信度较低。

 

2.上诉人刘某某归案后全部供述稳定,且与一二审庭审供述内容一致,即因与康某夫妇发生争执,康某拿着钢筋框打刘某某,刘某某拖拽冯某作盾牌进行抵挡,康某打到冯某左肩后部致冯某受伤。

证人之一证明,看见康某双手举着钢筋框,刘某某用双手拦,冯某拽刘某某衣服,后来冯某倒地,刘某某手里没有工具;证人之二证明,没有看清康某到底是用钢筋框还是用别的东西冲刘某某打过去,刘某某拽着冯某的上衣用身体去抵挡,刘某某手里没有拿东西;

冯某左肩核磁共振检查显示“左侧冈上肌腱完全断裂Ⅳ度,断端回缩,左侧冈下肌腱连同撕脱骨块回缩,肌肉及腱腹移行区撕裂,水肿,左肩三角肌,斜方肌及冈下肌肌肉撕裂伤,皮下、浅筋膜、充血水肿......”冯某左肩后部肌肉所受损伤与刘某某供述康某打到冯某左肩后部的情况一致。

上述证据与刘某某所作康某拿钢筋打其,其拽着冯某做盾牌进行抵挡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综上,通过分析现有证据,能够认定上诉人刘某某在与康某争执、厮打过程中,为躲避康某持钢筋框对其进行击打,刘某某拖拽着冯某的身体进行抵挡,致冯某被康某所持钢筋框打伤。

 

3.关于治安调解协议书的证明力问题

案发后,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刘某某与康某达成治安调解协议,协议书中记载刘某某打伤冯某,承担冯某医疗费、误工费和营养费等。

检察机关认为,刘某某在明确记载冯某是刘某某打伤的协议书上签字,是证明该事实的直接证据。经审理认为,刘某某供述称同意签署协议是因为当时认为冯某伤情并不严重,且工地老板要求不能影响工程进度,为了息事宁人才签了协议。

该供述得到证人吴某证言的印证,吴某证言证明“刘某某一开始不乐意,说人不是他打伤的......”。且调解协议是在案发第二天签署,此时冯某的损伤尚未确定严重与否,与刘某某、吴某证实的“当时认为冯某伤情并不严重”相符,因此,该调解协议并不能证明系刘某某将冯某打伤。

 

虽然正当防卫的提议没有被采纳,但是自我防卫的客观点被挖掘出来。才有了转机:以故意伤害罪论处,而且担起了应负的经济赔偿民事责任,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

 

   中级法院最后的结论是:撤销初审法院对我当事人的1年7个月的有期徒刑判决。虽然构成犯罪,但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况,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意见和补充辩护意见请见文集随笔: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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