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
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芳、李某红、李某丽共同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
1、判令三原告与被告共同继承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M村房屋一层北数第一至三间门面房3间的所有权、其余一层7间门面房的居住使用权、二层6间房屋的居住使用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1996年,被继承人李父依据石景山区私有房屋施工许可证,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模式口原来建的44平方米的三间房屋在原址上翻建为北房四间66平方米。
1996年之前,院内翻建西房两间、扩建南房两间,并在西南房之间扩建棚子一间,共五间房,上述房屋约115平方米,由家庭成员共同协商、共同出资出力翻建和扩建。
2007年,三原告与被告共同协商出资,将原有的西房两间、南房两间、在西南房之间棚子一间,在原址上翻建为一层门面房六间和二层房屋五间,并全部用于门面房出租,在旧房拆除后被告拒绝接收三原告的共同出资款,房屋建成后,被告将出租的全部房租款归为己有,现门面房10间已经被S公司封门,被告独自取得租金,及补贴奖励等收益。
现三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军辩称,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首先,1996年的翻建房屋即诉争房屋由南向北数一层第8至10间,由李某军出资修建,该三间房屋是李某军基于石景山房屋安全鉴定站发出的危房鉴定报告而获得的新建房屋权利,并未侵犯家庭共同成员的共同共有关系,因此原告主张的相应权利并不存在,同时李父在新建房屋过程中没实际出资,也没进行相应的建房帮扶,故1996年建造的房屋不属于李某亮的遗产。
其次,建设规划许可证上显示诉争房屋由南向北数一层第一至七间及二层第一至六间,该土地使用人及房屋建造人系被告个人,与某6无关,且该房屋不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土地也不属于共同共有关系,原告对该部分房屋的主张没有法律根据;
第三,2006年二被告将其所建房屋拆除后,新建本案涉诉房产,此时某6已去世4年,故2006年所建房屋属于二被告个人财产;
第四,针对本案涉诉新建房屋的翻建行为,其发生原因均系房屋年久失修,经石景山区房管局下达翻修通知,被告才进行的房屋新建和拆除原有房屋的事实,故本案诉争房屋与原告所述继承财产无任何法律及事实关联关系,同理,李父因其不具备出资能力和个人建房能力,在生活和社交过程中也已将家庭财产及财产归属进行了明确分配,并已以实际行动将其所剩余财产进行了分割,且三原告均已取得了分配的相应遗产。
综上,希望法院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父辩称,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李某军的意见一致。
被告李某兰辩称,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李某军的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李父(于1929年1月16日出生)与李母(于1931年1月23日出生)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四个子女,即李某芳、李某红、李某丽、李某军。
李母和李父分别于1975年3月2日和2002年1月29日死亡。李父之母和之父分别于1974年5月15日和1979年10月12日注销户口。
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李父自李母死亡后未再婚。李父生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
另查,李某军与李父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于1994年6月16日育有一女李某兰。
根据原、被告所述,诉争院落内房屋建造情况如下:
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M村系李父于上世纪六十至七十年代取得,彼时院内有北房3间。
1979年院内建造西房2间、南房2间,并在西房后搭建一个棚子。
1996年3月6日,以李父名义申请批准,在该院落内推翻原有的北房2间、东房1间,并新建北房4间,面积为66平方米。
根据1996年3月6日《石景山区私有房屋施工许可证》记载,此次翻建申请原因为“因年久失修,经鉴定属危险房屋,故翻建”,许可证上记载的家庭成员有4名,分别为李父、李某军、李父、李某兰。
同年,诉争院落内拆除原有的北房2间和东房1间,并新建北房3间。该新建房屋3间即目前诉争房屋一层临街从南数第八至十间。
2006年,诉争院落内在拆除上述危房的基础上,在1996年建造房屋的南面建造房屋一层6间,并在该6间房屋上加盖二层5间房屋,上述房屋建造过程未取得相关建造审批手续。
2013年,诉争院落内过道封顶,并在其上加盖二层房屋一间,上述房屋建造过程未取得相关建造审批手续。
关于翻扩建房屋的出资出力情况,各方当事人陈述如下:
关于1979年建房时的出资出力情况,三原告主张1979年盖房系父亲李父主持下各方当事人均有出力。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三被告主张1979年建房系李某军插队回家后在上述院落的北房3间与邻居房屋之间自行建造西房两间,之后西房两间后修盖一个棚子,1984年李某军与李父结婚后在上述西房2间内居住。
关于1996年建房时的出资出力情况,三原告主张该次翻建系李某亮出资30000元,且原、被告均有出力,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
三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交《首钢总公司离退休(职)人员工龄补贴审批表》、首钢总公司铁区管理处出具的说明及《首都钢铁公司工人登记表》以证明李某亮在1984年退休时核定的退休费为69.34元/月,至1995年退休工资仅有469.71元/月,无法提供上述资金。
三被告同时主张李某军与李父在该次建房过程中出资十余万,并申请证人张某、王某、李母、梁某出庭作证。三原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关于2006年和2013年建房的出资出力情况,三原告均表示知情并同意上述两次房屋翻建,亦均认可两次翻扩建系被告李某军与李父出资出力,但表示三原告在主动要求出资的情况下遭到被告的拒绝。
三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表示两次翻建时三原告均拒绝出资。三原告未能就其上述主张提交相应证据。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M村房屋一层由南向北数第一至七间房屋、二层由南向北数第一至六间的居住使用权、一层由南向北数第八至九间房屋的所有权由李某军享有;
二、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M村房屋一层由南向北数第十间房屋的所有权由李某芳、李某红、李某丽享有,每人各占三分之一份额;
三、驳回李某芳、李某丽、李某红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诉争院落内房产历经数次翻建,已在物权形态上发生多次改变,历次翻建过程中,除被继承人外的其他家庭成员在出资出力的前提下对房屋价值的添附、混同享有合法权益,故在本案中应先析分出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份额,然后就属于被继承人份额部分发生继承。
本案中,诉争院落内房屋在经过屡次翻盖扩建后,形成目前房屋格局。根据1996年翻建手续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可以看出,1996之前的房屋建造基本系李父主导下的建房,其余子女起到一定的辅助作用,故法院认定1996年之前的房屋系李父的财产。
关于1996年房屋翻建情况,根据1996年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以及房屋施工许可证可知,1996年的房屋翻建系以李父名义审批且在李父主导下的建房。
但考虑到彼时李父已达六十七岁高龄,李某军正当壮年且成年育有一女,综合考虑双方提交证据、当庭陈述、各方当时收入、当事人年龄及身体状况以及房屋翻建后实际居住使用状况,此次翻建的出资出力主要应由正值壮年且已成家的李某军完成,故法院认定李某军与李父夫妇对1996年房屋翻建中房屋价值的增加作出较大贡献。
在2002年李某亮死亡后,因李父并未留有遗嘱,故李父遗留的遗产即诉争院落内房屋事实上形成由李父的法定继承人即三原告与被告李某军共同共有的状态。
关于2006年和2016年房屋翻建情况,根据2005年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可知,2006年的翻扩建系李某军作为实际居住管理房屋的继承人出于居住使用、维护管理目而进行的,同时三原告亦均表示对2006年和2013年李某军出资出力进行翻扩建房屋的情况表示知情并同意,故在2006年和2013年的翻扩建过程中,李某军基于自身的出资出力尽到了较大的贡献。
三原告主张其在2006年和2013年的翻扩建中的出资被李某军拒绝,但其未能举证予以证实,故对三原告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故在2006年和2013年翻扩建之后形成的目前诉争房屋由三原告与被告李某军共同共有的状态中,李某军基于其对共同共有财产翻扩建的较大贡献,应在共有财产中占到较大份额比例。
因此,在房屋的原始建造、综合考虑李某军对被继承人李某亮尽到较多赡养义务、李某军在2006年和2013年对共同共有财产翻扩建的较大贡献以及1996年翻扩建应对李某军出资的成本补偿等因素的基础上,法院酌定在2013年翻扩建之后形成的目前诉争房屋中,由李某军占95%,由三原告共同占有5%份额。
综合考虑上述酌定的份额比例、房屋目前的实际使用状况等因素,法院酌定诉争房屋一层从南数第一至七间及二层从南数第一至六间的居住使用权、一层第八、九间的所有权,由李某军享有,同时一层从南数第10层房屋的所有权由三原告每人各占三分之一份额,基于该房屋目前由案外人承租,三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实际居住使用,视为三原告对自身权益的处分,对此不持异议。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原告李某莲向本院提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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