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确认2009年9月10日土地储备房屋腾退补偿安置指挥部与李大签订的房屋腾退补偿协议书中李大与王小的遗产范围,具体如下:王小遗产范围:被腾退房屋评估价的二分之一:1873735元。
李大的遗产范围:
1、被腾退房屋评估价的二分之一1873735元;
2、提前搬家奖励费15000/6=2500元;
3、临时过渡补助费15000/6=2500元;
4、重点项目配合奖180000/6=30000元;
5、综合补助奖70000/6=11667元;
6、搬家补助费11965/6=1994.2元;
7、其他补助费6350/5=1270元;
8、位于北京市F小区**院**楼**X两居室;
9、、位于B市3号一居室。
李大和王小为夫妻关系,生育子女有李
一、李
二、李
三、李
四、李
五、李六。王小于2000年去世,2000年10月23日注销户口。后李大与王小结婚,无共同子女。李七是李六的儿子,陈小是李七的妻子,李小七是李七与陈小的儿子。
2009年9月份,李大与王小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B市1号院的房子被拆迁,被安置人是各被告。2017年8月份,原告提起法定继承诉讼,开庭时法院告知原告应当先提起分家析产诉讼,确认王小的遗产范围,故原告撤回诉讼,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拆迁房屋是属于李大与王小的夫妻共同财产,拆迁利益中理应有王小的份额,现王小已经去世,拆迁利益中必然涉及王小的继承人权益,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公正裁判。
被告辩称
李六、张小、李七、陈小、李小七辩称:第一,关于王小的遗产范围,由于拆迁在2009年9月,而B市1号院的房屋经历了上世纪70年代、上世纪80年代以及2003年、05年、09年数次拆除重建、新建房屋,形成了拆迁时B市1号院共有房屋30间的状况。
1号院分成了两个院落,便于李六、李大两代人的居住,王小与李大结婚之后住在东院,李六一家住在西院。东房两间是由王小婚后所建,其他房屋均由李六出资所建。
我们有照片以及李大生前所写的答辩状明确说明了房屋的这种状况。因此,房屋的评估价中没有王小的遗产。
同时,房屋的评估价是由三部分构成,它是由房屋地上物的房屋重置成新价、区位补偿价、购房补贴总价三部分构成。土地区位价是按每平米3100元计算,购房补贴按照建筑面积每平米800元计算,按房屋面积每平米800元计算。
由于房屋是大多为李六所建,部分由王小、李大所建。因此,原告要求王小遗产范围为房屋评估价的二分之一是错误的。
第二,关于原告主张李大的遗产范围,第一小点其主张了F小区的两套房产,该两套房产不在本案的拆迁协议范围内。原告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拆迁协议当中王小、李大的遗产范围,所以这是矛盾的,该两项房屋不在拆迁协议范围之内。
这两套房屋是由王小、李大拆迁安置时出资购买的,应属王小、李大二人所有。但是并非在拆迁协议的范围内。第二大点其要求被腾退房屋评估价的二分之一,我们认为B市1号30间房屋当中,只有两间属于王小、李大所有,其余房屋应当属于李六、张小、李七、陈小、李小七所有。
该部分财产不属于遗产范围,原因同之前。
另外,认可原告补充说明第2、3、4的计算方法,但是被继承人死亡时这些财产是否存在有待查明,如果存在的话,认可该遗产范围。
关于原告补充说明的第五项综合补助奖,按照拆迁政策是按人头给付的,由于安置人口为7人,所以该项计算有误。补充说明当中的第六项,搬家补助按照拆迁政策是按房子的面积计算的,由于大部分房产应属李六一家,故此计算有误。
补充说明当中第七项,其他补助费,其他补助是指空调移机等这些费用,不能按人头来计算,且5、6、7这3项也需要查明是否在李大去世时存在,如果存在可视为李大的遗产,如果没有存在就不能视为遗产。
李大在去世之前立有遗嘱,即使查明他的遗产范围,也应当按遗嘱继承。
王小辩称:一、五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王小2000年去世,B市1号院在2009年被拆迁时,拆迁时各原告也都知道,如果原告方认为,拆迁安置的财产中有王小的份额。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最晚应当在2011年底提起诉讼,而不应当到2017年8月才去法院提起诉讼。
二、原告起诉书中所说的1号院中属于王小的房产已经灭失,已经无法继承或者析产,而涉案房屋的拆迁安置利益中也没有属于王小的份额。
五原告都是和李大、王小分家另过的继承人。五原告可以对属于王小的房屋折算价值进行继承,但原告诉请所提及的房屋腾退补偿价格并不包括房屋折算价值。
根据拆迁公司的腾退补偿价格结果通知单可知,房屋腾退补偿价格包括三部分:区位补偿价、房屋重置成新价及购房补贴价。这三项都是对拆迁的人进行安置和补偿,而不是对被拆掉房屋的价值进行补偿。
再者,被腾退的房屋建筑面积是598.25平方米,而根据王小在世时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在1993年登记时,1号院内的建筑面积仅为148.2平方米。
2001年之后,李六在西院建了大量房屋,李大与王小在东院建了两间房屋,拆迁安置的房屋3/4都是王小去世后建成,王小在世时的房屋很少。
即便是王小在世时的这148.2平方米也是归李大、王小及李六一家人所有,属于王小的份额更少。
三、原告诉讼请求中所列的李大的遗产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告诉讼请求中所列的是原告认为2009年拆迁安置时,李大应得的财产,且先不论原告所谓的“被腾退房屋评估价的二分之一”不是李大一个人的,是给全部被拆迁安置人的,即便原告所列的这些钱都属于李大的,现在,李大去世了,原告想要继承遗产,那也应当继承李大现有的遗产,而不应当倒推到2009年。
再者,F小区的两套房子是拆迁部门对李大和王小两个人的安置房,不是李大的个人财产。李大和王小对这两套房产有婚内财产约定,李大也对属于他的房屋有遗嘱,跟五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另外,原告所提的案由是分家析产,针对的是B市1号的拆迁利益,而李大现在的遗产与B市1号的拆迁利益没有关系。如果原告想要继承李大的遗产,应当另行起诉遗产继承,而不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李大与王小为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五人,分别为李
一、李
二、李
三、李
四、李五。李六与张小为夫妻关系。李七与陈小为夫妻关系,李小七为二人之子。李大于2018年9月13日死亡,双方认可王小于2000年10月4日死亡。王小与李大于2003年1月22日登记结婚。
2009年9月10日,李大(作为乙方、被腾退人)与土地储备房屋腾退补偿安置指挥部(作为甲方、腾退人)签订《房屋腾退补偿协议书(房屋安置)》,约定按照相关指示精神,需对乙方使用的房屋进行腾退。
同日,李大签署《土地储备住宅房屋腾退定向房屋安置单》,载明可安置人口七人,分别为李大、王小、李六、张小、李七、李小七、陈小。
共选房屋六套,包括一居两套、二居三套、三居一套。
2009年9月24日,李大(作为买受人)与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签订《经济适用房二期(定向安置)销售合同》,约定李大购买经济适用房二期(定向安置)项目B市3号房屋(暂定编号),购房款分别为342882元、241789元。
经询,双方认可上述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另查一、1993年11月28日所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1号院所在土地使用者为李大,用地面积为309.6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148.2平方米。
李大、李六、李七均作为被拆迁人,分别于2009年6月3日签署了《北京市房屋拆迁基本情况调查表》,三人的住址均为1号院内。
另查二、张小曾在1号院内注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拆迁时获得补偿金额为459800元。
另查三,在另案审理过程中,李大曾提交答辩状称:“1号院内房屋,系小儿子李六出资所建,不是李大的夫妻共同财产,不是老伴的遗产,而且2009年拆迁时已经拆除,涉案房屋已经灭失,不能继承分割。
上世纪五六十年代,李大在马家湾村1号院内建北房3间(土坯房),上世纪七十年代,李大将3间北房拆除,新建北房5间,1989年小儿子李六将院内房屋全部拆除,李六出资在院内新建5间北房、2间西房。
2001年李大与王小相识……由李六出资从北房东数第二间向南垒一道墙,分割成两个院落,李大住东院,李六住西院。2003年李大在东院建东房2间。
2005年李六为了给儿子结婚做准备,把西院原有的西房拆除,由李六出资新建西房3间、东房3间、南房3间(含门道),把东房西房之间的院子封了顶;
同时李六出资在李大居住的东院建南房3间(含门道),也给东院封了顶。
2009年3月,李六出资在3间南房之外,再建一走廊且封顶,重新修建了大门,院外西墙外散水处建房3间,院外南房西侧加建1间南房,在南房上面加建了二层并建外置楼梯。
同时李六出资在李大居住的东院的南房外加建一走廊,并修建了大门。这些房子除东房2间属于李大的,其余都是李六出资兴建,应归他所有。”
审理中,李六、张小、李七、陈小、李小七提交照片数张,视频光盘一张及2009年拆迁房屋状况图,用以证明1号院内房屋已重新建设。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
一、原告李
二、原告李
三、原告李
四、原告李五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本案审理焦点有二,其一,五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其二,1号院腾退利益是否属于遗产范围。
关于诉讼时效,法院认为,原告以分家析产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死者李大、王小的遗产范围。鉴于死者的继承人均未放弃继承,因继承人之间具有家庭关系且遗产尚未分割,在此前提下,死者遗产应认定为共同共有。
本案实质是共有人对共有权的确认,并以此为前提为分配具体份额做,不适用诉讼时效之规定。故本案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1号院腾退利益是否属于遗产范围。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所示,1号院于2009年被腾退,腾退时院内共有三户七人,房屋共30间,建筑面积598.25平方米,而1993年11月28日所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显示建筑占地仅为148.2平方米,再结合李大在另案中所出具的《答辩状》等证据,可以证明1号院内房屋已于王小去世后翻建,1号院内房屋评估价值与王小无关。
关于五原告要求确认李大的遗产范围的诉讼请求,1号院内房屋腾退发生于李大去世前,腾退利益并非其死亡时才遗留下的个人财产。
此外,房屋评估价及提前搬家奖励等费用均属于种类物,李大签署拆迁补偿协议至其去世时相隔九年,现并无证据证明该部分特定款项未有支出或与其他遗产予以区分,故五原告要求确认该部分特定款项为其遗产,不予支持。
关于拆迁腾退所得房屋一节,鉴于涉案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书,并不能直接被认定为被继承人曾享有物权,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待分割条件具备后另行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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