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议洗钱罪(二)
2021年3月19日,最高检、央行联合发布的6个惩治洗钱犯罪典型案例。6个案例中,有两例发生在金融领域,涉及集资诈骗案件资金流向引发的洗钱犯罪。
这两个案例对于我们研究金融领域涉及的洗钱犯罪,有很好的启示作用。
【02号案例】雷某、李某洗钱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雷某、李某,均系杭州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员工。
上游犯罪
2013年至2018年6月,朱某为杭州某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未经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参展推广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ACH外汇交易平台,以某公司名义向1899名集资参与人非法集资14.49亿余元。
截至案发,造成1279名集资参与人损失共计8.46亿余元。2020年12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朱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
洗钱犯罪
2016年年底,朱某出资成立某商务咨询公司,聘用雷某、李某为该公司员工,并让李某挂名担任法定代表人,为其他公司提供商业背景调查服务。
2017年2月至2018年1月,雷某、李某除从事瑞某公司自身业务外,应朱某要求,明知腾某公司以外汇理财业务为名进行非法集资,仍向朱某提供多张本人银行卡,接收朱某实际控制的多个账户转入的非法集资款。
之后,雷某、李某配合腾某公司财务人员罗某(另案处理)等人,通过银行大额取现、大额转账、同柜存取等方式将上述非法集资款转移给朱某。
二人除工资收入外,收取每月1万元的好处费。2019年11月,法院作出判决,认定雷某、李某犯洗钱罪,分别判处雷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和三年。
【04号案例-张某洗钱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原系江苏某机关工作人员。
上游犯罪
2007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张某的前夫陈某以个人或者徐州泰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单位的名义,以投资生产蓄电池、硅导体等需要大量资金为由,通过虚构专利产品、夸大生产规模和效益等手段,在南京、徐州地区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人民币10亿余元,造成集资参与人损失7亿余元。
陈某因犯集资诈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洗钱犯罪
2007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张某明知陈某从事非法集资活动,先后开立6个银行账户,提供给陈某使用,共接收陈某从其个人及其实际控制的亲友银行账户转入的非法集资款6.6亿余元。
张某前往银行柜台将其中的67万余元转账至陈某控制的其他银行账户,1156万元以开具本票的方式支取并汇入陈某控制的其他银行账户、取现给陈某或者用于购物付款;
张某还将网银U盾提供给陈某,由陈某及其公司会计将其余6.5亿余元使用U盾陆续转出。另外,2009年3月至2011年8月间,张某将工资卡账户提供给陈某,接受陈某转入的非法集资款共计307万元,张某将转入资金与工资混用,用于消费、信用卡还款、取现等。
诉讼过程
在陈某集资诈骗案审查起诉过程中,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查,向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调取证据。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通过监测分析相关人员银行账户交易情况,发现陈某本人及关联账户巨额资金流入其前妻张某账户。
经传讯,张某辩称其名下银行卡由陈某开立并实际使用,且已与陈某离婚多年,对陈某非法集资并不知情。
针对张某辩解,检察机关进一步调取相关证据:一是调取银行卡开户申请、本票申请书、转账凭证等书证,并委托检察技术部门对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确认签名系张某书写,证明全部涉案银行卡、本票以及柜台转账均为张某本人前往银行办理。
二是询问陈某亲属、公司工作人员证实,张某与陈某离婚不离家,仍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对外交往,公司员工曾告知张某协助陈某吸储的工作职责,张某曾向公司负责集资的员工表示将及时归还借款。
上述证据证明张某应当知道陈某从事非法集资活动。检察机关自行侦查查明了陈某非法集资款的部分去向,同时发现张某明知陈某汇入其银行账户的资金来源于非法集资犯罪,仍然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非法集资款转换为金融票证,协助转移资金,涉嫌洗钱罪。
2017年8月,法院作出判决,认定张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4000万元。
案例评述
以上两个案例,均和非法集资相关,涉及协助转移、隐匿集资款。我们从犯罪构成的角度分析:
主体:洗钱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两个指导案例的主体均是自然人,与上游犯罪主体的关系一是公司员工;二是亲属。
主观方面:洗钱罪主观方面需要明知,即本罪属于故意犯罪。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为他人或自己(自洗钱)发生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收益来源和性质的结果,希望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对于明知,应当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收益的种类和数额,犯罪所得及收益的转换、转换方式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综合认定。
两个指导案例,一作为公司员工,将个人银行卡提供给老板使用,并协助大额资金转账和提现,并且从从中获利,可以认定为“明知”。
二两人虽办理离婚手续,但有证据证明两人为假离婚,且行为人抗辩其银行卡不受本人控制,但检方证据显示,其银行卡开立、转账、提现所签署的资料均是本人完成。
其个人工资卡也用于接收集资款,并将集资款与工资合法收益混同使用,因此被认定为“明知”。法律关于“主观方面”的认定在很大程度上是通过常理、常识推断的。
虽然人的主观认识的辨别较难,但是从客观行为和结果是不是脱离常理、常识着手,确定主观认识有一定道理。在两个指导案例中,虽然行为人都对自身主观认识抗辩,但是通过银行卡和资金违背常识的使用,还是可以证明行为人的抗辩违背事实。
客体:洗钱罪侵犯的客体属于复杂客体,一方面破坏金融管理秩序,二方面妨害了妨害了司法机关正常活动。
客观方面,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提供资金帐户的;
(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
(四)跨境转移资产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值得主要的是:关于(一)提供资金账户,不但包括提供储蓄账户也包括提供股票交易账户、期货交易账户;(二)将财产转化的形式,包括将财产转化为比特币等新型数字化的资产;
(三)通过转账或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包括使用各种支付工具使上游犯罪所得及收益体现为合法收益;(四)跨境转移资产,包括跨境的转入或转出。
(五)其他方法,实践中虚构交易、虚构资产、虚设担保或通过娱乐场所等现金密集型场所转换,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的来源和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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