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发放贷款罪实务案例分析(二)
一、基本案情
2001年至2007年10月止,被告人梁某甲任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兰石信用社信贷员期间,在办理信用贷款业务的过程中,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不认真履行信用贷款的调查、审查职责,不按规定核对贷款人的身份资料,向梁某乙、粱观春、梁某丙等人共违法发放贷款474笔,总金额为455.89万元。
经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兰石信用社核对,到2016年2月29日止,该社共收回梁某甲违法发放贷款222笔,金额214.65万元,此外,于2016年5月30日与2016年6月6日又收回梁某甲违法发放贷款4笔,金额共4万元。
目前,梁某甲违法发放的贷款尚有237.24万元未收回。
二、法院裁判
被告人梁某甲作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发放贷款的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对借款人的身份、贷款用途等贷款条件进行调查,明知借款人不符合贷款条件仍然同意发放贷款,所违规发放发的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梁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定被告人梁某甲本次犯罪情节较轻,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法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法院判决:
被告人梁某甲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律师说法
1、地位:本案中,该被告人在信用社的地位是信贷员,地位较轻。
2、犯罪故意:判决书中采用的是“明知借款人不符合贷款条件仍然同意发放贷款”,因此郑博恩律师认为作为辩护人的话,需要认真审查相关的贷款资料,看是否提供了等值或者是适当金额的担保,是否有“明知”不符合贷款条件的故意,从这一点上为被告人争取从轻减轻的机会。
3、判处缓刑条件: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以上均需满足才可判处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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