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数字经济中心 韩菲、翁思思,转自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公众号
近年来,随着电子商务的不断发展与直播经济的兴起,网络店铺的产品销量、买家评价等因素成为消费者作出购物决策时的重要参考依据。
然而,在流量利益驱动下,一些商家通过聘请水军刷好评、虚构交易、删除不利评价等方式提升店铺的信用水平,利用刷单的方式吸引流量、打压竞争并误导消费者,严重破坏了网络市场的公平交易秩序。
随着“职业刷客”和流量运营商的相继出现,刷单更是逐渐成为了网络空间内一条众所周知的畸形产业链。今年的3·15晚会特别揭露了口碑运营背后的“秘密”,而2022“清朗”行动继续将“打击流量造假、黑公关、网络水军”作为工作重点。
尽管行业监管部门以及各大电商平台对此行为都予以明令禁止,但该产业链一时之间仍然难以根除。刷单行为究竟面临怎样的法律风险,本文将带大家一探究竟。
一、刷单行为定义及常见类型
(一)刷单行为的定义
在实践中,人们对于刷单的普遍认知是指在电子商务交易中,具有网络经营资质的卖家,为了提高网店等级以获取更大的经营权限,或者增加所售商品的声誉以扩大产品的销售数量,通过“刷手”的虚假购买或评论,制造一种产品畅销且服务良好的假象,并在事后向“刷手”退还购物款项,同时支付一定报酬的行为。
(二)刷单行为常见类型
“‘刷单’,只是在网络环境下的一个笼统的称呼,在不同领域应有不同的含义,其外延随着网络时代的发展在不断扩张。根据刷单的目的不同可把刷单行为划分为声誉型刷单、财产型刷单以及竞合型刷单。”
1.声誉型刷单。狭义理解通常指“刷好评”,一般表现为具有网络经营资质的卖家,通过刷单提高网店等级以获取更大的经营权限,或者提升声誉以扩大产品销售数量。
不过,实践中也有网店经营者雇用刷客对其他同类网店作出差评,力图通过诋毁其他网店影响其生意,或者恶意给予好评,使其因虚假交易而被平台或监管部门处罚,此种表现类型则属于声誉型刷单的广义范畴。
2.财产型刷单,主要是指一些商家和用户采用各种手段虚构交易订单,套取软件运营商补贴或奖励的行为。
3.竞合型刷单,是声誉型刷单和财产型刷单的结合,既有通过刷单行为提升商户信誉、扩大商品销量的目的,又有通过刷单行为骗取软件平台补贴或奖励的目的,例如利用外卖软件、酒店团购软件刷单等。
二、刷单行为的法律风险
刷单行为,作为一种扭曲的网络营销手段,极大程度地打击了消费者对于电商平台的消费评价体系的信任,也是存在于网络空间内的一个顽疾。
《淘宝直播平台管理规则》明确禁止通过刷单、炒作等形式对直播的赞、评论、分享等数据造假或作弊,包括但不限于粉丝数量、推广效果数据。
对违反者予以警告并下线直播,删除直播内容。一般情节每次罚3分,冻结直播权限24小时;情节严重者每次处罚10分,冻结直播权限30天。
抖音的《商家违规行为管理规则》规定:商家通过虚构或隐瞒交易事实、规避或恶意利用信用记录规则、干扰或妨害信用记录秩序等不正当方式获取虚假的商品销量、店铺评分、信用积分、商品评论或成交金额等不当利益的行为。
情节较轻者(虚假订单数量小于50单),相关商品封禁,扣除保证金5000元;情节较重者(虚假订单数量大于等于50单或虚假订单中商品数量大于等于500个),予以清退并扣除店铺全部保证金。
京东《直播平台管理规则及违规处理条例》规定:通过刷单、炒作等形式,对直播的赞、评论、分享等数据造假或作弊,包括但不限于粉丝数量、推广效果数据的,关停直播权限1个月。
事实上,通过电子商务平台的严加治理,可以更加直接、有效的打击刷单行为,维护电商环境,促进电商生态更加健康的发展。
但是,电子商务平台的治理措施对刷单行为的参与主体威慑程度相对欠缺,因此仍需要法律予以规制。
以下我们将通过案例分析法,从民事、行政管理和刑事三个方面解读刷单行为的法律风险。
(一)刷单行为的民事法律风险
【案例一】张某与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9)豫1302民初7767号
【案情简介】
被告张某从事婚纱摄影,经营有网店。原告尚某某从事某宝网店刷单(刷信誉、刷好评)业务,被告 为提升网店在同行业的排名,多次委托原告找网络上的“刷手”通过购买商品、给予好评来帮助被告刷单,然后被告把“刷手”购买商品的钱和佣金支付给原告,再由原告支付给“刷手”,原告从中收取中介费用。2017 年2月至6月,被告需要支付给“刷手”购买商品的费用和佣金共计350000余元,因缺少周转资金,被告请求原告进行垫付,原告替被告垫付了350000元给“刷手”们,此后被告未将该款偿还给原告。2017年7月2日,原告以涉嫌诈骗为由将被告控告至长葛市公安局。被告张某自认让原告垫付350000元,用于支付“刷手”们购买商品的费用和佣金。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7月26日达成协议,内容如下:“甲方:张某、乙方尚某某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张某借乙方尚某某人民币35万元整(叁拾伍万元),所借款两年之内全部还清。2017年7月26日之前所打欠条和借条全部作废,以本协议书作为法律依据。还款日期至2019年 9月1日前还完。”原、被告在协议书上签字、按指印,并在长葛市公安局留存了复印件。2017年11月21日长葛县公安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款项3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 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的基础法律行为通过制造虚假交易记录,欺骗消费者,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既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也违反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
2014年1月26日国家工商总局制定出台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第四款明确规定不得以虚构交易、删除不利评价等形式为自己或他人提升商业信誉。
原告组织人员为被告刷单的行为明显违反了该管理办法。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合同订立之日起就不具有法律效力,由此而产生的债务亦不具有合法效力,故原、被告之间因原告替被告垫付“刷手”佣金和返还购物款所产生的债务不受法律保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提示】
刷单行为不仅破坏了市场经济中公平竞争的原则,亦欺骗了消费者的信赖利益。此种行为的性质与赌债如出一辙。赌债作为非法债务,为我国法律所明令禁止,不受法律保护。
刷单行也因违反了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而不具有合法性。基于刷单行为的衍生行为,不论刷手是以未收到货款、佣金为理由,还是以商品未实际发货为理由起诉,主张退还货款、支付佣金的行为,都难以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此外,对于电子商务经营者而言,其通过虚构交易获得不当信誉,不但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仅需自行承担相应损失,还将面临市场监督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
此前,司法实践对于刷单行为的评价均认为需要结合民法的原则、法规等予以说理分析。但在此次最高法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九条中,直接对刷单行为进行了效力定性,即“电子商务经营者与他人签订的以虚构交易、虚构点击量、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宣传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无效。”
(二)刷单行为的行政法律风险
【案例二】某宝公司与某名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初3845号
【案情简介】
某宝公司系某宝网站的经营者。为了营造公平、透明、诚信的购物环境,某宝在成立之初,就设立了评价系统,供消费者每次购物后对商品以及服务进行评价。浏览评价内容,成为消费者在海量商品中选择商品的主要决策参考之一。某名公司于2017年10月开始设立刷单平台某丽啪网,对外以免费试用平台名义运营。当事人收取某宝、某猫、某东等商家一定费用后,引导、协助商家在“某丽啪”平台以增加规格、优惠券抵扣和不等值三种方式发布商品试用活动。试客申请试用需在相应的电商平台店铺下单购买商家指定规格、价格的商品, 商家则不按试客下单购买的商品发货,而实际发货其他商品或赠品,与试客下单商品不一致,交易完成后,平台将购买试用商品货款退还给试客。另一种方式为,用户通过某丽啪平台下单购买的商品与实际收到的商品一致,但需完成商铺设置的一系列“任务”,任务包括通过关键词、二维码、淘口令等进行搜索找到试用产品,将试用产品加入购物车,用户中奖之后要求用户关注、收藏试用产品和商家店铺,要求用户浏览不同商家相同 品类的产品模拟货比三家操作等。2018年9月,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某名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了查处,并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作出15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某宝公司认为,某名公司通过“某丽啪”平台组织 商家进行刷单炒信,对真实消费者形成的评价数据构成了严重污染,破坏了某宝公司构建的评价体系,对使用评价数据而进行购买商品的消费者构成严重误导,也严重损害了某宝公司的声誉和市场竞争力,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起诉要求判令:
1.某名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2.某名公司赔偿某宝公司损失8036863.09元;
3.某名公司赔偿某宝公司合理支出(律师费)50000元;
4.某名公司在某宝网网站显著位置发布道歉声明,消除因某名公司侵权行为对某宝公司声誉造成的影响。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市场经营者参与市场竞争活动,为推销其经营的商品和服务,在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的情况下,可以开展包括有奖销售、打折等各种形式的促销活动。
免费试用亦属于一种常见的促销手段,以便消费者了解商品质量、性能,从而增进交易的机会。但在本案中,某名公司组织的“免费试用活动”与交易行为相混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首先,对于“免费试用活动”的性质。某丽啪平台的用户获得商户的试用活动商品,不需要支付相应的价款,而仅需要完成商户设置的一系列“任务”。
也就是说,免费试用本质上属于附义务的赠与。赠与不同于买卖,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试用用户首先需要在某宝平台上进行下单购买,提交试用报告和评价截图,商家进行审核后,才能够得到相关款项的返还,在此种流程设置下,试用用户为获得返款所作出的评价容易与客观实际不符,应当予以明示以区别于正常交易所形成的评价。
其次,某名公司还引导试用用户通过货比三家等方式模拟消费者正常的购物行为和流程,严令禁止试用用户在某旺聊天、评价内容中提及某丽啪网、试用等,以此种不透明、不公开的方式,其目的正在于掩盖免费试用并非正常交易的事实。
最后,免费试用形成的是正常的交易订单,直接计入交易数据,试用用户发表的评价亦计入交易评价体系,两者并无法区分。
综上,某名公司通过组织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方式,引导商家不是通过质量、价格、服务等进行自由、公平的市场竞争,而是通过不正当的手段干扰自由、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帮助不诚信的某宝商家炒作信用,使消费者对某宝平台的信用评价体系产生不信任,损害其市场声誉与竞争力,构成对某宝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最终判决:
一、某名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某名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某宝网显著位置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三、某名公司赔偿某宝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某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刷单行为的刑事法律风险
【案例三】
公报案例: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诉董某、谢某破坏生产经营一案
【案情简介】
某宝平台是某公司运营的网络交易平台。为维护某宝正常经营秩序,保障某宝用户合法权益,某公司制订了《某宝规则》,对某宝用户增加基本义务或者限制基本权利的条款。
根据《某宝规则》,为提升消费者的购物体验,某公司对于涉嫌通过不正当方式获得商品销量等妨害买家权益的虚假交易的商品,可以给予单个商品某宝网搜索降权的市场管控措施,即调整该商品在搜索结果中的排序。
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在某宝网注册成立网上店铺,主要经营论文相似度检测业务,由该公司南京分公司具体负责运营。
2014年4月,在某宝网经营论文相似度检测业务的董某出于报复和自己从中获利的目的,雇佣并指使谢某,多次以同一账号恶意大量购买南京公司某宝网店铺的商品,意图使某宝以涉嫌虚假交易对南京公司的商品作出搜索降权等市场管控措施。
其中,4月18日凌晨指使谢某使用同一账号,恶意购买120单商品;4月22日凌晨指使谢某使用同一账号,恶意购买385单商品;
4月23日凌晨指使谢某使用同一账号,恶意购买1000单商品。2014年4月23日,某宝认定南京公司某宝网店铺从事虚假交易,并对该店铺商品作出商品搜索降权的 市场管控措施,后经南京公司线下申诉,于同年4月28日恢复该店铺商品的搜索排名。
搜索降权期间,消费者 在数日内无法通过某宝网搜索栏搜索到南京公司某宝网店铺的商品,该公司某宝网店铺正常生产经营遭到破坏。
经分析、统计2014年4月至5月南京公司每日成交金额及行业成交趋势,南京公司因其商品被搜索降权而产生的损失为人民币10万余元。
另查明,谢某、董某分别于2014年5月13日、5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二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件侦查期间,董某已赔偿被害单位南京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
【裁判要旨】
关于二人的行为定性。经查,在案证据证实,二人主观上具有报复和从中获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通过损害被害单位商业信誉的方式破坏被害单位生产经营的行为,被害单位因二人的行为遭受了10万元以上的损失,且二人的行为与损失间存在因果关系,其行为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犯罪构成,应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定罪处罚。
最终判决董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谢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
【律师提示】
反向炒信是指行为人通过在网络交易平台恶意大量购买他人商品或服务,导致相关单位被网络交易平台认定为虚假交易进而被采取商品搜索降权的管控措施,造成相关单位遭受损失的行为。
网络交易平台的搜索排序属于互联网经济的运营方式,应认定为生产要素。在刑法解释上,可以比照实体经济的信誉、商誉予以解释。
反向炒信既损害了对方的商业信誉,同时也破坏了生产经营。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造成的经济损失达到一定标准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能构成《刑法》第221条规定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而根据《刑法》第276条规定,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
“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与“破坏生产经营”,二者竞合的,应择一重处。根据司法实践观点,被害人因行为人反向炒信遭受的损失,可以综合案发时行业发展趋势、被害单位日常收入情况、案发时收入情况,依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综合予以认定和评估。
除了本案反向炒信可能构成的两类犯罪以外,常见的刷单行为还可能触犯以下几类罪名:
1.虚假广告罪。网店经营者雇用刷单人对自己经营的商品进行好评刷单时,刷单人的评价难免会涉及商品性能、质量、售后服务等,这种好评刷单对消费者来说,实际上是一种广告宣传。
如果刷单人对商品进行虚假评价,情节严重的,就可能构成《刑法》第222条规定的虚假广告罪。
2.敲诈勒索罪。职业刷单组织达到一定规模、具有相当的操作话语权时,会对网店以给予恶评相威胁,勒索钱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网店经营者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财物并达到相应的标准,或者多次实施敲诈勒索的,即可成立敲诈勒索罪。
3.诈骗罪。为了刷单恶意注册账号(或者原系正常经营或运营)的商户、个人,出于非法占有之目的长期恶意刷单,如果其刷单行为达到诈骗罪所要求的数额标准,则可能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结语
在当今飞速发展的网络环境下,网络刷单日益猖獗,刷单行为不再是一般偶发性行为。这种行为对“刷手”而言,可能会陷入垫资款无法收回的处境;
对刷单的网络店铺而言,则可能会面临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严重行政处罚;而对于虚假交易的组织者、领导者,不仅需要将违法所得悉数退还,甚至可能面临牢狱之灾。
刷单行为不仅严重扰乱了网络社会交易评价体系,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亦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强监管背景下,希望各电商经营者、流量运营服务商都能够坚守原则诚信经营,及时做好运营合规管理,共建一个风清气朗的网络消费环境。
一、案例1、花样翻新网购“刷单”防不胜防北京的陈先生最近在网上花799元买了一款吸顶灯,但当收到商品后,他却发现灯的品质并没有想象中的好,只得又换了一款。这种情况让陈先生感到很纳闷,因为他是经过反复比较网上的好评和销量,才选中这款灯的。陈先生:我当时看下面的评论说这灯特别好,买的人特别多,好多人还贴出了他们到货的照片。我看着好才下单的,但没想到实际上并没有说的质量好。虽然都是好评,但这里我当时没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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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释〔2022〕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22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4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3月15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网络经济健康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1月22日) (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4次会议通过) 为了正确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的著作权纠纷案件,根据民法通则、著作权法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对这类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
你好 如果这家公司涉及洗钱的话,你肯定难逃干系
房屋“垫资”业务,一般出现在购房过程中,当购房人首付不足时或卖房人按揭贷款尚未清偿时,由中介公司或抵押担保公司拿出资金,帮助购房人补足首付款或卖房人清偿按揭款以帮助其顺利交易的业务,房地产业内称之为“过桥资金”。一、二手房买卖解押交易常规流程签定买卖协议→买方付首付款→卖方解押→房管局交易(同时买方申请按揭贷款)→出件再抵押→银行取他项权证后放款在房产买卖交易过程中,经常会遇到卖方出售时房产还处在
公司注册地址与实际经营地址不一致的法律风险
引言:在经营过程中,以个人账户收取公司款项的现象比较常见。如果只是个人替公司代收款项,代收后将款项转交公司的,还属于正常的经营行为,在法律上也没有太大问题。但是,如果个人收款后不交给公司,而是直接个人支配使用,这种情况就存在很大的法律风险了。本文对此法律风险进行梳理分析。一、民事连带责任法律风险法人人格及财产的独立性,股东的有限责任是公司法律的核心规则。以个人账户收取公司款项而不返还,直接导致个人
律师观点分析“挂名“的法律风险及退出分析 ——挂名法代、董事、监事退出分析 内容摘要:很多当事人因在公司任职、身份信息被冒用等原因,在公司担任挂名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大多数当事人未意识到担任公司挂名法代、董事带来的法律风险,致使自身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本文从挂名法代、董事、监事的类型,挂名法代、董事、监事的法律风险,司法实践中的审理思路及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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