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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制度发展(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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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制度发展(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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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完善了安全保障义务制度

  民法典第1198条就安全保障义务制度予以完善,其变化有如下两点:

  一是就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从原来《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的“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修改为“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

本编第1198条第1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可见,本条在具体列举时,还在《侵权责任法》第37条列举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的基础上,增加列举了“机场”、“体育场馆”这两类实践中常见的安全保障义务人。

这一修改适应了我国司法实践的发展需要,具有积极意义。不过,笔者认为,在立法上,最好就安全保障义务的产生原因采取开放的立场。

我国安全保障义务制度是借鉴德国法上的交往安全义务制度而来,而在德国法上,交往安全义务的产生原因是开启或持续了危险,其采开放的立场。

另外,在我国法上,除民法典第1198条的规定以外,也存在一些特别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包括:民法典第1206条中的产品跟踪观察义务、民法典第1195条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第1254条第2款中建筑物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等。

  二是增加了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追偿规则。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本条明确了安全保障义务人向第三人的追偿权。这一规定有利于避免司法中的争议,同时,也符合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法理。借鉴德国通说见解,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认定以“阶层区分说”为标准。

[19]第三人距离损害更近,属于终局责任人,因此,安全保障义务人可以向其追偿。例如,在1998年的银河宾馆案中,犯罪分子仝某在宾馆中杀害了受害人王某,如果法院认定银河宾馆因为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补充责任,在宾馆承担了责任之后,其有权向犯罪分子仝某追偿。

  (八)增加了教育机构的追偿权

  民法典第1201条第2款规定:“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这是新增加的规定,它明确了,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因第三人的原因遭受损害时,教育机构对第三人享有追偿权。

例如,在一起案件中,某初中二年级学生王某的哥哥因事到学校找王某。同学张某见王某哥哥的头较大,便说“猪头来了”。王某的哥哥闻言怒将身旁课桌上的三角尺朝张某扔去,致伤张某的眼睛,经鉴定为伤残五级。

如果按照这一规则,该中学承担了5万余元的补偿责任之后,就有权向王某的哥哥追偿。这一规则符合不真正连带的法理。毕竟第三人距离损害更近,属于终局责任人。

而且,这一规定与上述安全保障义务制度保持了内在的一致性。

  五、第四章“产品责任”部分的制度发展

  (一)适当扩大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

  民法典第120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或者没有依据前条规定采取有效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与《侵权责任法》第47条相比,本条增加了一种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情形,即“没有依照前条规定采取补救措施”,这就是说,明知产品存在缺陷而没有采取警示、召回等措施,并且造成了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也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这一规定是为了强化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产品跟踪观察义务。例如,某奶粉生产商明知其奶粉会导致孩子得肾结石,而没有采取召回措施,结果导致孩子患病,其就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二)完善了产品跟踪观察义务制度

  产品跟踪观察义务,是指在产品投入流通以后,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对产品进行持续观察,了解产品是否存在未知的危险,以及在产品使用中是否存在其他危险;

如果产品存在危险,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采取警示、召回等措施,以防免产品的危险。[20]《侵权责任法》就产品跟踪观察义务已经明确了较为详细的规则。

民法典在此基础上进一步予以完善,主要包括两点:

  一是明确了“停止销售”的义务。民法典第1206条规定,“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

与《侵权责任法》第46条相比,本条增加列举了“停止销售”的义务。这是我国实践经验的总结。例如,厂商发现其奶粉可能导致儿童患严重疾病,应当停止销售此种奶粉。

  二是明确了产品召回时的费用负担规则。民法典第1206条规定:“依据前款规定采取召回措施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担被侵权人因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本条确立了召回过程中必要费用的负担规则,强化了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责任,有助于加强对消费者的保护。另外,这一规定也与我国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保持一致。

例如,《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19条第2款就明确规定:“生产者应当承担消除缺陷的费用和必要的运送缺陷汽车产品的费用。”

至于何为“必要费用”,则需要结合实践予以确定。

  不过,本章就产品责任的规定,仍然在相当程度上背离了法典中心主义的要求。“产品”的概念、“产品缺陷”的认定、产品责任的抗辩、产品责任的诉讼时效等问题都留给了《产品质量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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