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当事人提起商业秘密侵权之诉时,应当由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结果的发生地,而非完全等同于原告住所地。 【案情】 原告重庆澳龙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龙公司)诉称,第二被告中国农业科学院北京畜牧兽医研究所(以下简称畜牧研究所)在其管理的中国农业科学院生物制品工程技术中心(以下简称技术中心)与第一被告山东泰丰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签订的疫苗技术转让合同上加盖了公章,泰丰公司据此向农业部申请核发案涉疫苗的批准文号。
原告认为,两被告实施技术转让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
被告泰丰公司、畜牧研究所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而非商业秘密侵权纠纷;即便是侵权纠纷,亦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
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位于重庆市,重庆五中院不具有管辖权。 【裁判】 重庆五中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业秘密纠纷,确定管辖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原告诉请的是两被告签订涉案疫苗生产的技术转让合同及就涉案技术向农业部申报生产批准文号的行为。两被告技术转让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及申报行为发生地等均系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行为发生之时,侵权结果随之产生,侵权结果发生地与侵权行为实施地重合,均发生在北京。
原告并未就上述涉嫌侵权行为地发生在重庆提供相关证据。另查明,被告泰丰公司、畜牧研究所的住所地分别位于山东省济南市和北京市海淀区。
因被告畜牧研究所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泰丰公司、畜牧研究所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海淀区法院处理。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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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网络侵权案件因案件发生在网络,所以具有特殊性,在确定网络侵权行为地的时候,一般原则是以被告的设备所在地为依据的,因为这具有确定性与合理性。只有在被告的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实施地无法确定时,才对原告的侵权结果发生地,辅助进行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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