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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司法拍卖中的税费承担(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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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司法拍卖中的税费承担(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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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司法拍卖中的税费承担

关注过司法拍卖的都知道在司法拍卖公告中会出现“产权过户所涉及的一切税费(包括历史原因需要补缴的契税、增值税等税费)均由买受人承担”类似的内容,司法拍卖的本质仍然是民事平等主体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税法对于买卖交易中涉及税种的纳税义务人有明确规定,那么在实践中通过协议方式变更实际纳税负担主体是否合法呢?

很多人对此提出质疑。

实践中,对于纳税义务人于合同相对人约定税费由合同相对人负担的约定,法院是认可其法律效力的。例如在(2017)粤1426民初268号姚艳诉平远县税务局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对《拍卖成交确认书》中约定 “除土地出让金、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及印花税由委托人承担外,其他涉及有关部门按规定应收取的一切税、费均由买受人承担”的约定,法院认定“虽然我国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对于各种税收的征收均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人,但是并未禁止纳税义务人与合同相对人约定由合同相对人或者第三人缴纳税款,即对于实际由谁缴纳税款并未作出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

在其他许多判决中,法院都表达了此观点。

虽然法院的裁判精神很明确,但是对于司法拍卖强制要求买受人承担所有税费的规则仍然遭到质疑,原因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 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

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税费承担的相关主体、数额。”《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经于2017年1月1日施行,但是至今大部分法院发布的拍卖公告仍还要求买受人承担一切税费。

法院在房产拍卖过程中,除了未按照《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税费承担主体外,大家质疑的是法院通过单方面制定规则,转移不确定的税费风险,有违公平原则。

首先,税费承担并不是出卖人和买受人协商一致确定的,而是法院在公告中明示,在买受人参与竞拍时视为其接受法院公告的一切内容,视为其已经表达了意思自治,由于公告内容是不容商议的,所以存在着“强制性”;

其次,在拍卖时对于税费金额是很难估算的,尤其是出卖人欠缴的税费、物业费等信息,基本不可能在拍卖前了解到,所以法院在拍卖时转移的是不确定的税费风险。

目前已经有部分法院改变了一刀切的做法,例如江苏地区的法院已经修改了拍卖规则,江苏地区法院在拍卖公告中明确“税费、过户相关费用按照法律规定各自负担,卖方费用需由买受人先行垫付,过户完成后,将相关票据送至法院,由法院返还相关费用”。

建议买受人在拍卖前做好调查,核算税费成本,以免陷入两难的境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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