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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银行账户出借给公司使用的民事责任分析——以段某某(案由)一案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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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银行账户出借给公司使用的民事责任分析——以段某某(案由)一案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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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经常发生朋友之间、员工将个人银行卡号出借给公司之间,都认为是比较普通的行为,但在司法实践中,出借银行账户是违法金融管理秩序的,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会根据不同的情况判定出借人是否需要在收到款项内承担连带责任,以及承担连带责任的大小,相应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并不能得到准确清晰的结果。

由此可见,出借银行账户的风险巨大。

我们承办的段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人系公司的员工,在公司的要求下办理银行账户并将账户,接收银行的动态指令手机号为公司负责人,并将该账户归类为公司账户。

当事人原一审二审均败诉,法院判决认定应当在其接受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走投无路,心理压力巨大的情况下找到我们委托下来。

我们向省高院进行申诉,顺利得到再审裁定,而且在省法院提审后,我们据理力争,我们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着手:

一,出借人对于该款项的背后的合同关系及手续公司履约不能不具有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支付金额的账户系公司与起诉方双方协商指定,随后,起诉人支付金额后,公司向其出具《收条》。

并非协议当事人,亦未参与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合同签订后,因起诉人未进场施工,多次要求公司返还合同金额,并先后多次要求公司及其负责人出具承诺书,并未告知委托人。

委托人并非款项实际使用人,与案涉债务的形成无关。

二,委托人对该案的损失不存在过错。

本案中,起诉人将合同履约金付至指定的委托人账户,并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且账户实际是由公司经营所用,账户的资金亦为公司占有、使用和处分,是作为一名员工服从公司下达的工作任务。

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委托人出借银行账户在案涉债权债务关系形成过程中存在过错,亦无证据证明委托人的出借行为与起诉人无法取回合同履约金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此外,本案亦无证据证明申请人从中获取了不当利益,在事实中,委托人除拿到公司发放的员工工资外,并无其他不当利益的获取,委托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起诉人自身存在过错。

起诉人与公司签订合同后,约定的收款人与实际收款人不一致的情况下,起诉人自身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委托人的银行账户认可并将款项汇入该账户,自身也具有过失。

且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下,起诉人从未向申请人主张过权利,足以证明其知晓案涉债务与委托人无关。

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人为共同诉讼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下法院对于出借人一般采用以下三种处理方式:

1、判令出借人与借用人直接承担连带责任;

2、判决出借人仅对本金承担连带责任;

3、判令出借人根据自己的过错对本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本案在经过再审后认定委托人出借银行账户虽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但是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撤销委托人在其账户收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再审判决我们当事人胜诉,当事人喜极而泣。出借账户的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实践中时常发生,风险巨大,尽量不要出借银行账号,如必须出借,签订书面的协议规避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将使用账号的名称、期限用途、金额、责任承担进行约定,保留相关证据,且审计单位也应当加大对该公司借用账户打击力度,严格追究相关责任的责任,从而从源头上遏制该类经济领域的漏洞。

附:不同情形下责任划分的案例

1、无过错不承担责任:最高法(1998)经终字第286号,(2021)豫01民再212号

2、无因果关系不承担责任:(2017)最高法民申2719号、(2016)川民终893号

3、不承担连带责任最高法:(2017)最高法民申4236号

4、受益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0)最高法民申578号

5、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民事责任:(2018)粤12民终2302号作者简介任萌萌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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