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文书编号:(2021)沪0114刑初880号
【案发经过】2020年10月,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网安支队通过网上巡查发现一外来在沪男子在网上有交换和售卖公民个人信息的违法行为,通过进一步侦查,确定嫌疑人的行动轨迹。
2021年11月4日11时许在该男子的工作单位(某人力资源公司)将嫌疑人抓获,当事人对自己的行为供认不讳。2020年11月5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以嫌疑人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将其刑事拘留,关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案情简介】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指控,2016年3月起,犯罪嫌疑人在上海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获取大量公民个人信息(包含姓名和手机号)后其将这些公民个人信息贩卖给他人,具体如下:
2020年9月4日,犯罪嫌疑人将其获取的包含姓名和手机号在内的共计75万余条信息,售卖给刘某,获利500元;2020年9月8日,犯罪嫌疑人将上述75万余条信息售卖给另一购买人刘某某,获利800元;
2020年9月9日,犯罪嫌疑人再次将上述信息中的部分信息约73万余条售卖给潘某,获利600元。
2020年11月4日,嫌疑人被上海公安机关抓捕,以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拘留;2020年12月11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案件焦点】
1.公安机关指控嫌疑人售卖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为查获的全部信息二百余万条,而这些信息当中是否包含无效、重复的信息,是不是应当扣除无效、重复的信息后剩余的数量才应当认定为本案嫌疑人侵犯公民信息的数量?
2.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当事人认罪认罚,检察机关对嫌疑人提出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的建议量刑,我们认为上述建议量刑过重的情况下,还是否有机会跟检察机关进一步协商下调量刑建议?
3.本案检察机关没有采用建议精准刑,而是采用建议幅度刑,那么在法院审理阶段如何争取到幅度刑中的下限刑期,甚至在下限刑期的基础上进一步减刑?
【辩护过程】
关于嫌疑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数量的认定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第五条 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
(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
(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
(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
(九)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
(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三)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本案中嫌疑人侵犯的信息包含姓名和手机号,信息种类属于上述《解释》第五条第五款的类型,即信息数量达到五千条以上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信息数量达到五万条以上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也就是说在该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案件中,信息数量的认定直接影响嫌疑人的刑期,在不考虑其他情节的情形下,数量越多刑期越高。
因此,信息数量的认定将是重点辩护方向之一。
《解释》第十一条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又出售或者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不重复计算。向不同单位或者个人分别出售、提供同一公民个人信息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累计计算。
对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但是有证据证明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的除外。”也就是说本案中如果没有证据证实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那么按照《解释》之规定,批量数据按照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得出结果即是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中认定的数量二百余万条。
本案经与检察机关沟通,检察机关在指导侦查意见中提出要求公安机关对本案查获的信息进行真实性抽样的意见。公安机关经抽样后得出结论,八个文件中随机在每个文件中抽取公民个人信息,共计50个,真实数据占比约百分之三十八;
移动硬盘内九个文件,经鉴定机构去重后的九个文件随机在每个文件中抽取公民个人信息,共计54个,现将抽样核实真实数据占比约百分之三十七。
按照这个结论,查获的数量乘以真实性数据占比后得出八十余万的数量。
关于检察机关对量刑建议进行下调的问题:
嫌疑人侵犯公民信息的数量为八十余万条,该数量确实远超五万元“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法定刑应属三年以上。对于检察机关提出的四年至五年的量刑建议,辩护人经综合考量认为量刑建议偏重,辩护人对此向检察机关提出三方面的意见,试图争取下调量刑建议。
第一、根据两高关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司法解释规定,认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分别为十项和九项,只要行为人的行为中有一项达到其中某一项标准即按照较重的行为认定,本案中嫌疑人买卖公民个人信息的信息数量虽然已经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量,但是如果按照司法解释的其他小项对应,嫌疑人的行为不但没有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而且还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可以出罪,辩护人列举条文的目的是想说明,嫌疑人的买卖数量虽属“情节特别严重”,但是区别于行为同时违反两项项或者多项“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辩护人在检索上海近年同罪案例时检索到“买卖数量14万,同时用于犯罪使用,没有任何减轻情节情况下宣告缓刑,”将此案例与本案对照,辩护人认为本案嫌疑人是将信息出售给认识几年的公司人事用于招聘人才使用,危害后果显然要小很多,因此辩护人认为本案量刑应当结合实际危害后果予以综合考量,而不是机械参照嫌疑人的买卖数量量刑惩处。
第二、本案嫌疑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非常小,嫌疑人是人力资源公司员工,搜集到的信息主要有工作需求的,出售的对象公司负责招聘的人事,本案案卷中公安机关抽样做了一名被害人的笔录,辩护人不知悉其他被害人的情况,但是按照一般常识,本案被害人在寻找更好工作机会时应该是自愿把个人信息公开提供给人力资源公司的员工或者公司的人事部门,以此获取更好得到工作机会;
另据查到的事实,本案中的三名购买人均是公司人事,购买的目的为了招聘,合法经营使用,也是因此三人的行为未被入刑,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害人至少一部分是自愿公开信息寻求工作,嫌疑人之所以还涉案的原因仅在于未经同意转卖,属法定犯,法律规定此种行为为犯罪,如果一定要说嫌疑人行为的危害后果,辩护人认为至少根据们目前的证据来看后果有可能是抽样被害人笔录中说的接到房产中介的电话,而所接到电话是否是因本案嫌疑人买卖信息造成的更是无从说起,因此,辩护人认为嫌疑人的主观恶性,特别是社会危害性非常小,应当加以区别考虑。
第三、辩护人查阅“中国裁判文书网”,统计了上海至全国同类型的案件,其中不乏数量与本案嫌疑人侵犯数量相当的案例,判决结果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在四年以下,本着同案同判的司法理念,检察机关四年至五年的建议量刑过重,应当予以调整。
法院阶段可否进一步减刑的问题:
在检察院阶段已经签署认罪认罚同时给出幅度量刑的情况下,法院阶段还能不能争取到幅度刑的下限,同时在下限的基础上进一步减刑?
在认罪认罚的情况下,如果在法院阶段增加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仍然有机会在检察院量刑建议下限的基础上进一步从轻处罚,减轻量刑。
【案件处理结果】检察机关对当事人的信息数量进行了调整,由公安机关的二百余万条调整为八十余万条;检察机关将开始的量刑建议四至五年下调至三年半至四年半;
在法院审理阶段,家属代为退赔全部违法所得1900元,法院在检察机关建议量刑三年半至四年半的幅度刑中选择下限同时在下限基础上减刑两个月,法院最终以被告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附相关法律法规: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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