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检[2018]69号
为充分发挥刑法保障人权、保护法益的功能,依法稳妥、准确地惩治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进一步落实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规范类案执法标准,2018年9月7日,市委政法委牵头组织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东莞市公安局召开了“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专项工作会议。
会上,与会人员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市刑事司法工作实际,对《关于办理“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的联席会议纪要(建议稿)》进行了充分讨论并提出建议,就我市办理相关案件达成如下意见:
一、关于“醉酒”的认定问题
1.对于行为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后,经呼气测试达到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中醉酒标准(≥80mg/100ml)的,无论其对测试结果是否有异议,均应由医疗机构或者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按照规范抽取血样并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并以血液检测结果作为认定其是否醉酒的依据。
本纪要另有规定的除外。
2.对于有证据证实行为人存在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的,其在明知已报警的情况下,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公安机关赶到现场依法检查前再次饮酒的,其行为与一般醉酒驾驶行为相比主观恶性更深、人身危险性更大,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按查处时的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作为认定其是否醉酒的依据。
3.行为人被查获后,在呼气测试或者提取血样前故意饮酒,经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的,应当以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查处;
呼气测试后当场饮酒的,以呼气测试结果认定其酒精含量,并从重处罚。
4.行为人被查获后,经呼气测试酒精含量达到醉酒标准,在抽取血样前逃跑的,应当以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查处,酒精呼气测试记录的酒精含量值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行为人被查获后,在接受呼气测试酒精含量前逃跑的,被抓获时应及时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并委托鉴定人员按照相关规定鉴定其查获时的血液酒精含量,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其是否醉酒的依据;
无法鉴定其查获时是否属于酒后驾驶的,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涉嫌阻碍执行职务或妨害公务的,应依法查处。
5.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侦查机关应严格按照规定的要求保留血液样本,同时将血液样本照片、编号、现场呼气检测结果和执法视频录像等附卷移送司法机关;
在办理“醉酒型”危险驾驶案件时,办案人员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原则上不对血液酒精含量作重新鉴定。但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样本错误、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或者血液鉴定意见与嫌疑人查获时的状态明显不符或与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差别过大的除外。
二、关于“驾驶”、“机动车”和“道路”的认定
6.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中的“驾驶”,是指操纵机动车在《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上行驶的行为。
7.《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中的“机动车”,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发布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等有关规定执行,包括各类汽车和摩托车。
对于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的,鉴定机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鉴定属于机动车的,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8.关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中的“道路”的认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关于如何理解“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判断这些地方是否属于道路,关键是是否符合道路的公共性特征。
无论管理方式是收费还是免费、机动车进出是否需要登记,只要允许不特定的社会机动车自由通行,就属于道路。如果仅允许与管辖单位及其人员有业务往来、亲友关系等特定事由的来访者的机动车通行的,则不属于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不能认定为道路。
三、关于强制措施的适用
9.对于被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拘留期限内无法完成侦查、审查起诉或审判工作的,应当变更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
10.被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可以直接决定予以逮捕。
11.对于被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被告人,检察机关在移送起诉时,应确保其到案;被告人未到案的,法院可以不予受理。
在审判阶段,被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被告人逃跑的,人民法院可以中止审理。人民法院需要采取强制措施保证其到案接受审判的,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应积极配合、协助审判机关的相关工作。
四、关于相对不起诉的适用问题
12.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嫌疑人血液酒精含量不超过120mg/100ml,认罪、悔罪且无以下从重处罚情节的,经综合考量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可以作不起诉处理:(1)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2)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道路上醉酒驾驶的;(3)醉酒驾驶营运车、公交车、危险品运输车、校车、单位员工接送车、中(重)型货车、工程运输车的等机动车的;
(4)无驾驶机动车资格的(系指未取得或准驾不符、被吊销、暂扣驾驶证以及公告停止使用的状态驾驶机动车的情况;驾驶证被扣留、短期超出驾驶证年检期限及违法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不属于无驾驶机动车资格);
(5)驾驶不符合安检标准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的;(6)在被查处时有逃跑、让人顶替和撒泼耍赖、撒酒疯等抗拒检查,以及谩骂侮辱民警、事故对方当事人等行为的;
(7)在诉讼期间拒不到案或者逃跑的;(8)曾因酒后驾驶、醉酒驾驶被追究再犯的。(9)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使用伪造或编造的机动车牌照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行为的;
(10)其他应从重处罚的情节。
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嫌疑人血液酒精含量超过120mg/100ml,但不超过140mg/100ml的,原则上应提起公诉,但犯罪嫌疑人认罪、悔罪且无上款中的从重处罚情节,符合下列条件的,经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作不起诉处理:(1)无犯罪记录的;
(2)没有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员损伤及财产损失的;(3)未造成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
13.对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后,仍需作出行政处罚的,检察机关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五、关于刑罚的适用问题
14.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酒精含量是反映此类犯罪社会危害性程度的主要量刑因素,驾驶的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道路、行车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是重要的量刑考量因素。
同时,还要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曾因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处罚的情况、其他交通违法情况等情节。缓刑原则上只对酒精含量在180mg/100ml以下,不具有上述第12条第一款中的从重处罚情节,且认罪悔罪的被告人适用。
对法院作出的不符合上述条件的缓刑判决,检察机关要认真审查裁判文书,通过提出抗诉、发送纠正违法通知书等方式加强审判监督,确保执法标准统一。
15.酒精含量在140mg/100ml以下,且无上述第12条第一款中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的,经综合考量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法院可以判处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六、附则
16.市两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中,要相互配合、互相制约,加强协调沟通,简化办案程序,提高办案效率。
力争案件定性准确、量刑基本均衡,确保办案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17.本纪要内容如与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及上级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司法解释及上级有关规定为准。在执行中如上级部门有新的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本纪要中的“超过”、“不超过”、“以下”的含义,参照《刑法》第99条之规定,包括本数。
18.本纪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本纪要下发前已经生效的案件,不再按照本纪要予以改动。
为更好地惩治“醉驾”型危险驾驶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增进人民群众的安全感,突出打击重点,规范处理“醉驾”案件,更好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以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通过组织调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我市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第一章 强制措施的适用第一条 对呼气酒精测试达到醉酒标准的嫌疑人,公安机关可对其进行传唤,并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根据案情对其采取适当的强制措施。第
关于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辩护思路危险驾驶罪,自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确定入刑以来,一度成为我国第一大罪名,经过十多年的严厉打击,该罪名仍然稳居犯罪首榜。有人大代表提出废止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然目前的形势下恐很难实现。鉴于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犯罪数量之大,想要既起到预防和打击的效果,同时做到避免一刀切,具体应如何把握处罚的幅度呢,下面我们就来对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辩护思路进行探讨。整体而言,危险驾驶罪处罚力度
来源:《人民法院报》,2022年7月21日第6版。作者: 许浩,华东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在司法实践中,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共犯认定是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 有观点认为,对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共犯认定应予以限制,只有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承包人、驾驶人以及其他对机动车负有安全管理和安全驾驶义务的人员,明知他人饮酒,仍将机动车交由其驾驶的情形,才构成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共犯。上述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比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指导案例:第896号吴某明危险驾驶案指出:审判实践中,可以尝试从醉驾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入手,以“定性+定量”的方式明确以下区分原则:一是对于没有发生交通事故,行为人认罪、悔罪,且无其他法定或者酌定从轻、从重处罚情节的,一般可以认定为醉驾情节较轻;对于虽然发生交通事故,但只造成轻微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且被告人积极赔偿取得谅解,无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也可
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辩护要点自醉驾入刑以来,危险驾驶罪已经成为我国的“第一大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以下称为《意见》)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都可能涉嫌危险驾驶罪了,根据相关法
实际上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之间是包容的关系,而非交叉关系,也就是说,行政违法包含了刑事犯罪,即犯罪必然违法,而违法未必犯罪。从程序上讲,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其实是一个承接的关系,先处理违法,后处理犯罪,或者是犯罪被违法吸收,只处罚犯罪,也可能是先处理犯罪,后处理违法,因情形不同,而造成结果各异。因此,按照张明楷老师的观点,行刑交叉实际上是个“伪命题”。但是无论是真命题也好,伪命题也罢,大家都能
裁判要旨 1、危险驾驶罪是故意抽象危险犯,行为人的主观罪过为故意而非过失,故行为人可在该罪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 2、驾驶者血液酒精含量≥80mg/100ml是危险驾驶罪的入罪要件之一,但80mg/100ml是罪量要件,其虽是客观构成要件要素,却是客观的超过要素,不要求行为人对此有具体认识,只要各共同犯罪人对此有概括的、推定的认识就可成立本罪。 3、正犯和共犯的区分应以构成要件为标准,客观上该当构成
一、危险驾驶罪的处罚根据第133条之一的规定,犯危险驾驶罪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依照《酒驾案件意见》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1)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2)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3)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4)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5)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
一、醉驾构成危险驾驶罪的量刑标准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醉酒驾驶会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对于犯罪分子,一般是处拘役,并处罚金,拘役刑期在6个月以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 【拘役的期限】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 【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印发《关于办理“醉驾”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浙高法〔2019〕151号本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自 2011 年“醉驾”入刑以来,我省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高度重视,积极、稳妥地处理了大批“醉驾”案件。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先后在 2012 年 9 月 7 日和 2017年 1月 17日下发了《关于办理“醉驾”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和《关于办理
一、郑州高院关于办理醉驾处罚标准是什么1、醉酒驾驶,由公安机关约束至酒醒。吊销机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驾驶证.2、醉酒驾驶营运车辆,由公安机关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0年内不得重新取得驾驶证。重新取得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车辆。3、酒后或醉酒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吊销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
一、醉驾交警移交检察院多久通知?醉驾交警移交检察院一般会在一个月之内通知当事人。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醉驾是指因饮酒而完全丧失或部分丧失个人意志,在这种状态下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每百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大于20毫克就算酒后驾驶。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成为醉驾。二、发生醉驾的刑事处罚
醉驾,是被法院判处实刑,还是缓刑,取决于被告人是否有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是否有超员超载、酒驾前科等从重情节。如果有从重处罚的情节,就必须判处实刑。如果没有就可以判处缓刑。《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
醉驾的规定有:1、行为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一律吊销驾照,5年禁驾。2、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吊销驾驶证,10年禁驾并依法追究刑责;重新取得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酒驾、醉驾、危险驾驶罪有什么区别酒驾属于行政处罚,罚款2000以下,扣6个月驾驶证,记12分。醉驾属于刑事处罚(说白了就是要坐牢),触犯刑法,属于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1~6个月,并处罚金,吊销驾驶证,5年内不得重新申领。危险驾驶罪属于刑法中的一个罪名,包括很多情况,比如醉酒驾驶,追逐竞驶,违法飙车等等。什么是酒驾?饮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
醉驾和危险驾驶罪区别
2020四川酒驾处罚、醉驾(危险驾驶罪)定罪量刑规定一、酒驾和醉驾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对酒后驾车和醉酒驾车的处罚尺度分别作了规定,标准则详细规定了车辆驾驶人员饮酒或醉酒驾车时血液、呼气中的酒精含量阈值和检验方法,予以判断酒驾或醉驾。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为醉酒驾车,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为
酒驾、醉驾、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的认定及处罚规定 一、酒驾和醉驾的认定标准。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规定,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毫克以上80毫克以下的为酒后驾车,80毫克以上的认定为醉酒驾车。二、酒驾和醉驾的处罚标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饮酒驾驶:饮酒驾驶机动车辆,罚款1000元—2000元、记12分并暂扣驾照6个月;饮酒驾
原公诉机关哈密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某某,男,1987年9月30日出生于新疆哈密市,汉族,本科文化,哈密地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新疆哈密市,住新疆哈密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哈密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志成,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判认定:2016年4月20日11时许,被告
醉驾(危险驾驶罪)无罪辩护研究【转自:济南刑事律师网摘】 关键词:醉驾,危险驾驶罪,无罪辩护 【本文作者马宁律师】自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列入刑法调控范围后,类案的发案率始终处于居高不下的状态。2019年,危险驾驶罪(其中主要是醉驾案件)更是划时代地取代了盗窃罪,成为了中国发案率最高的罪名。本文为笔者,在研究了李鸣杰、王学明、薛火根等知名刑辩专家的辩护观点后,结合现有的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