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哈密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某某,男,1987年9月30日出生于新疆哈密市,汉族,本科文化,哈密地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新疆哈密市,住新疆哈密市。
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哈密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志成,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判认定:2016年4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岳某某按照交警的要求,将违章停放在人行道的×××号车辆移至到马路对面的执勤检查点后。
交警在与被告人岳某某交谈时,发现被告人岳某某身上有酒味,遂带其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岳某某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84毫克,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驾驶员信息、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等佐证。
原判认为,被告人岳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于刑事处罚。
二审期间,原审被告人岳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理由为”被告人岳某某酒后经过一个晚上的休息,次日在交警指挥下移车时,并未意识到自己还处于醉酒状态,交警让其移车时,也未发现岳某某处于醉酒状态,岳某某没有危险驾驶的主观故意,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检察机关认为,原审被告人岳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上午11时30分许,上诉人岳某某的同事高某某驾驶新L-D2758号机动车接岳某某上班时,将车违章停放在建国南路西则人行道,执勤交警要求将车移至指定位置接受处罚,此时上诉人岳某某来到现场,执勤交警要求他们出示驾驶证时,岳某某将自己的驾驶证交给了执勤交警,并按照交警的要求,将车从路西则人行道移至路东则的机动车道,之后执勤交警在与岳某某交谈时,闻到酒味,遂将岳某某移交交警队抽血检查酒精含量,经鉴定,上诉人岳某某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84毫克。
另查,上诉人岳某某与高某某等人于2016年4月19日晚一起喝酒至零晨2时许,高某某因此案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高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4月19日22时,我与岳某某喝了7、8两白酒。
2016年4月20日11时许,我驾驶×××号机动车去建国北路军分区对面接岳某某去工地,将车停放在军分区对面。执勤交警要对我们占用人行道违章停车进行处罚。
岳某某这时过来,按照交警要求岳某某将他的驾驶证交给交警。交警指令我们将车挪开,岳某某就将车挪到交警指定的位置。后来与交警交谈时,交警闻到岳某某有酒气,将我和岳某某带至地区医院抽取血样。
2、执勤交警赛买提.艾海提证实,2016年4月20日,我在建国南路军分区对面执勤,人行道上停放了一辆×××号车,我去告知当事人将车驶离。
现场有两个人说驾驶员不在场。我等了一会,过来一个人,我将他的驾驶证和车辆行车证收走,告知他们将车移开。之前在现场的一个人要上车,我说:”你喝多了不要开车。”
后面过来的驾驶员就上车移开了车辆。后我和他交谈时发现他身上有酒味。我就通知中队长来处理。
3、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岳某某抽取血样的情况。
4、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证实,岳某某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84毫克。
5、户籍信息证实,岳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岳某某有驾驶资格。
7、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实,岳某某没有自首情节的事实。
8、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高某某因于2016年4月20日12时10分,在建国南路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
9、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以上证据经一、二审当庭质证,上诉人岳某某及其辩护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岳某某酒后休息了一个晚上,次日早晨11时许,在交警的指挥下挪动车辆,虽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刚超过危险驾驶罪的标准,但上诉人岳某某通过一夜的休息,并未意识到自己还处于醉酒状态,交警让其移车时,也没有发现上诉人处于醉酒状态,不具有危险驾驶的主观故意。
且是在交警的指挥下短距离低速移动车辆,其驾驶车辆的危险性大大降低,符合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可不认为是犯罪。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岳某某不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辩解、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消哈密市人民法院(2016)新2201刑初309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宣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某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养文
审判员张志平
审判员张军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陶绩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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