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更好地惩治“醉驾”型危险驾驶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增进人民群众的安全感,突出打击重点,规范处理“醉驾”案件,更好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以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
通过组织调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我市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章 强制措施的适用
第一条 对呼气酒精测试达到醉酒标准的嫌疑人,公安机关可对其进行传唤,并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根据案情对其采取适当的强制措施。
第二条 对被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无法在刑事拘留期限内完成侦查、起诉、审判工作的,应当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三条 被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提请或者决定予以逮捕,并依法追究保证人的责任或没收保证金。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采取逮捕强制措施。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对于被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被告人逃跑的,人民法院可以中止审理。被告人归案、中止审理原因消失后,恢复审理。
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五条 对未予以羁押的被告人判处实刑的,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可以根据生效判决或者裁定将罪犯予以羁押,送交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根据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予以收监执行。
第二章 临检中逃避检测的处置与事实认定
第六条 查处酒驾过程中,被查处人员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采取各种方式的逃避检查或不配合检查行为均属于妨碍执法的行为,应依法予以打击。
第七条 在查处酒驾时遇到犯罪嫌疑人驱车逃跑或者弃车逃跑,交警应当积极履行职权,对嫌疑人进行可控措施的追查,锁定车辆信息,核实驾驶人员信息,以妨碍执法行为,移交辖区治安管理部门,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八条 涉嫌酒驾的车辆驾驶人被临检查处时采取锁闭车门、拒不下车接受检查等方式阻碍交通民警执行职务的行为属于妨害公务行为,经警告无效,可以强制排除妨害,请示指挥中心批准,可以使用适当工具破窗。
第九条 酒驾查处中遇到犯罪嫌疑人拒不吹气测试,但是通过判断犯罪嫌疑人属于饮酒驾驶的,告诫其接受吹气检测,仍不配合的可以强制带离现场送医疗机构强制抽取血样。
对于行为举止失控的醉酒当事人,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警绳,但是不得使用手铐、脚镣等警械。交警可以用摄像记录强制抽血过程,强制过程中可以用人力进行手动约束,强制抽血。
第十条 犯罪嫌疑人吹气测试后发现达到醉驾标准,在抽血检测之前脱逃的情况。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达到醉驾标准,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驾的依据。
第十一条 犯罪嫌疑人采取污损证据的方式意图逃避处罚的情况。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抽取血样前又饮酒,最后的检测结果作为认定依据。
行为人故意通过使自己陷于更为不利地位的方式来污染证据,则应当相应降低对控方的证明要求,从而将该不利后果归于行为人本人承担。
第十二条 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在案件归案情况说明中对犯罪嫌疑人逃避、拒绝检查的行为予以明确阐述,并随案移送现场执法记录仪拍摄视频,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过程中应当对该事实在起诉书中予以明确,人民法院认定存在该事实的情况下,依法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第三章 道路、机动车的认定
第十三条 “道路”的认定。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中的“道路”,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即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然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但不包括居民小区、学校校园、机关企事业单位内等不允许机动车自由通行的通道及专用停车场。
认定作为危险驾驶罪中所涉及的道路应当具备公共性特征,即针对不特定人员开放的允许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均应认定为道路。
第十四条 “机动车”的认定。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中的“机动车”,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发布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等有关规定执行,包括各类汽车、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
在国家既未对超标两轮电动车的法律属性作出明确规定,又未对之按照机动车进行管理的情况下,不宜将超标两轮电动车认定为机动车,在道路上醉酒驾驶超标两轮电动车,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饮酒或醉酒驾驶超标两轮电动车构成其他违法或者犯罪的,处以其他相应的行政处罚或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第四章 第二次鉴定、审前社会调查与认罪认罚程序
第十五条 血液酒精含量二次鉴定。“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原则上不应对血液酒精含量作第二次重新鉴定。如果确有必要启动二次鉴定,公安机关应依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四十四条、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进行审查审批,连同审批文件装卷随案移送。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
司法行政部门应对具有血液酒精含量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流程、标准和仪器等方面统一标准,维护司法权威。
第十六条 公安交管部门侦办案件期间,对于认罪认罚案件及可能判处缓刑的“醉驾”案件,应当进行审前社会调查。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对于建议判处缓刑的案件应当予以审前社会调查。人民法院应当对审前社会调查予以审查,认为不同意社区矫正的理由不成立或者经审理不同意社区矫正的理由消失的情况,可以判决适用缓刑;
对于经审前社会调查确实不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或无法开展调查的案件,人民法院应认定其不具备缓刑适用法定条件。
第十七条 对于案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醉驾”案件,公安机关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十日内侦查终结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时在《起诉意见书》中载明犯罪嫌疑人是否认罪,并随附审前社会调查情况。
情况特殊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案时限办理。人民检察院一般按速裁程序提起公诉,并在《起诉书》中载明被告人认罪认罚。
人民法院一般应当适用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审结。
第五章 “醉驾”自首的认定
第十八条 临检发现“醉驾”犯罪事实,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报告出来后电话传唤犯罪嫌疑人到案,犯罪嫌疑人配合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况。
该行为符合自首的形式要件,但是从自首的立法精神以及产生这类情况的原因分析,不认定构成自首为宜。因为在此种情形下,虽然犯罪嫌疑人的交代具有一定的主动性,但其归案具有被动性,即使其不主动交代,公安人员通过检查也已发现其“醉驾”的犯罪事实,故应当认定为坦白。
第十九条 事故型“醉驾”犯罪的情况。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主动报警或委托他人报警,未离开现场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构成自首。
行为人已经知道他人报警而主动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可以以自首论。
行为人因救护被害人而没有及时报警,在公安民警到达事故现场或医院后,主动如实供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基本犯罪事实,接受司法机关处理的,可以以自首论。
事故型“醉驾”构罪认定自首,自首情节对量刑的影响应当综合全案事实,尤其是酒精含量事实,自首从轻幅度不得低于同数值未发生事故类案件量刑。
第六章 人民检察院不起诉标准
第二十条 经检验,犯罪嫌疑人血液中乙醇含量在120mg/100ml以下(包括120mg/100ml)的,认罪认罚、悔罪的,可以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但以下情形除外:
(1)无合法、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或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无牌照车辆,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的;
(2)严重超员、超载、超速驾驶的;
(3)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轻微伤以上(含轻微伤)损伤或者5000元以上(含5000元)财产损失,并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仅造成自身损伤或本人财产损失的除外;
(4)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车辆、校车,以及中(重)型货车、工程运输车、危险品运输车等机动车的;
(5)在人车流量较大的路段和时段驾驶的;
(6)逆向行驶或者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
(7)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隧道或者高架桥上驾驶的;
(8)吸毒后驾驶机动车的;
(9)在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时有逃跑、抗拒检查、阻碍执法、让人顶替等行为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10)曾经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11)在诉讼期间隐瞒职业、拒不到案或者逃跑的;
(12)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而驾驶的;
(13)其他严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或严重社会影响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经检验,犯罪嫌疑人血液中乙醇含量在140mg/100ml以下(包括140mg/100ml),认罪认罚、悔罪的,且无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同时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相对不起诉:
(1)挪动车位型。驾驶车辆的目的并非在道路上行驶,而是为了挪车位;
(2)治病救人型。因事发突然,情况紧急驾驶车辆,且未发生交通事故的;
(3)隔夜醉驾型。饮酒后隔夜驾驶,且未发生交通事故,间隔时间应当在8小时以上;
(4)尚未驶出型。该类型被告人在道路上准备驾驶尚未驶出时即被查获。
第二十二条 对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纪律处分等的,应当提出检察意见,连同不起诉决定书一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并要求有关主管机关及时通报处理情况。
第七章 人民法院审理“醉驾”案件量刑意见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在办理“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时,应当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在考虑酒精含量的基础上,综合把握以下情节,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出区别化的正确处理:
(1)被告人醉酒程度;
(2)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原因、目的;
(3)机动车类型;
(4)行驶道路、行驶时间、行驶速度、行驶距离;
(5)是否造成实际损害、损害程度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
(6)被告人是否曾经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
(7)是否存在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情节;
(8)被告人是否认罪、悔罪,积极赔偿,以及取得被害人谅解情况;
(9)其他影响定罪量刑的情节。
对第(9)项中“其他影响定罪量刑的情节”的判断主要原则是其他情节对影响醉驾危险性大小的判断。
第二十四条 经检验,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在140mg/100ml以下(含140mg/100ml),认罪认罚、悔罪,且无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行为人血液中酒精含量在140mg/100ml以上,且无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综合全案情况认为有必要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在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同时报上级人民法院备案。
第二十五条 经检验,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在200mg/100ml以下,认罪认罚、悔罪,在综合考虑全案事实证据,且无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宣告缓刑。
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在200mg/100ml以上(含200mg/100ml)的,应当从严掌握缓刑适用条件,确有需要适用缓刑必要的,应当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六条 特殊情形“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及其他特殊情形的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可以适当从宽掌握定罪量刑标准。
对下列情形以及特殊情形的认定应充分听取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在庭审中组织控辩双方进行辩论。
(1)挪动车位型。驾驶车辆的目的并非在道路上行驶,而是为了挪车位;
(2)治病救人型。因事发突然,情况紧急驾驶车辆,且未发生交通事故的;
(3)隔夜醉驾型。饮酒后隔夜驾驶,且未发生交通事故,间隔时间应当在8小时以上;
(4)尚未驶出型。该类型被告人在道路上准备驾驶尚未驶出时即被查获;
(5)证据瑕疵型。部分证据存在瑕疵,因客观原因无法补正,但综合全案证据仍然可以定罪的情况。
人民法院认定上述特殊情形成立,应在综合考虑第二十三条所列情节后,作出以下区别处理:
(1)符合《刑法》第十三条“但书”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已经提起公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宣告无罪;
(2)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条所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已经提起公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3)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建议适用缓刑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宣告缓刑。
人民法院认定属于特殊情形“醉驾”型危险驾驶犯罪,应当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并报上级人民法院备案。
第二十七条 危险驾驶罪应当并处罚金。由于各区县经济发展情况存在差异,对罚金刑不做严格限制,但是原则上应当与主刑保持一致,建议对于判处实刑的罚金刑在3000-10000元,判处缓刑的罚金在5000-20000元。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醉驾”案件中,要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加强协调沟通,简化办案程序,提高办案效率,以使本辖区内案件处理平稳、量刑基本均衡,确保办案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通过案件的办理,利用巡回审判等方式对重点地区、重点人群、重点时段进行法制宣传教育,以预防和减少“醉驾”犯罪的发生。
第三十条 本指导意见自下发之日起参照执行。如在执行过程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向相应上级机关反映。如与新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一致的,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19年6月30日印发
东检[2018]69号为充分发挥刑法保障人权、保护法益的功能,依法稳妥、准确地惩治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进一步落实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规范类案执法标准,2018年9月7日,市委政法委牵头组织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东莞市公安局召开了“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专项工作会议。会上,与会人员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市刑事司法工作实际,对《关于办理“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的联席会议纪要(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妥善办理轻伤害案件的指导意见(2022年12月22日发布 高检发办字[2022]167号)为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提升轻伤害案件办案质效,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实现办案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意见。一、基本要求(一)坚
为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提升轻伤害案件办案质效,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实现办案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意见。一、基本要求(一)坚持严格依法办案。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严格遵循证据裁判原则,全面、细致收集,固定、审查、判断证据,在查清事实、厘清原委的基
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不动产统一登记与房屋交易管理衔接的指导意见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执行日期:2015-07-10 颁布日期:2015-07-10 文号:国土资发[2015]90号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一、关于立案标准对现场查获经呼气测试,酒精含量达到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中醉酒标准(≥80mg/100ml)的机动车驾驶人,无论其对检验结果是否有异议,均由医疗机构或者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工作人员按照规范抽取血样,及时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达到醉酒标准的,立案查处。对被查获后,在呼气测试或者提取血样前故意饮酒,经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2017修订)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执行日期:2018-01-01 颁布日期:2017-11-24 文号:公通字[2017]25号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中组部办公厅《关于党的机关工作者中违纪党员降级、开除公职等行政处分的批准权限、办理程序等问题的答复意见》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执行日期:2001-03-06 颁布日期:2001-03-0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河 北 省 公 安 厅关于印发《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 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 知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现将《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发现新情况新问题,请分别报告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北省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煤、泥炭地质勘查规范>实施指导意见》的通知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执行日期:2007-02-14 颁布日期:2007-02-14 文号:国土资发[2007]40号 时效性:现行有效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务院国资委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安全生产分级属地监管的指导意见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执行日期:2011-05-17 颁布日期:2011-05-17 文号:安监总办[2011]75号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教育部关于宣布废止《国家教委关于在九十年代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的实施意见》等规章、文件的通知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执行日期:2007-04-30 颁布日期:2007-04-30 文号:教政法函[2007]10号 时效性:现行有效
民政部、总政治部印发《关于军队部分离休干部移交地方安置的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通知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执行日期:1985-04-23 颁布日期:1985-04-23 文号:民[1985]安24号等 时效性:现行有效
民政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落实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政策的实施意见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执行日期:2011-07-01 颁布日期:2012-01-20 文号:民办发[2012]3号 时效性:现行有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的指导意见省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现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供办案时参考。如在处理此类案件时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省法院民一庭或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 二00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
中共中央统战部、商业部印发《关于索要、强占原公私合营企业、合作商店营业用房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执行日期:1983-02-25 颁布日期:1983-02-25 文号:[83]商管字第5号 时效性:现行有效
《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试行)》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附件: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试行)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为了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醉酒驾驶有关条款的贯彻实施,规范醉酒驾驶刑事案件办理工作程序,保证公安机关正确履行职权,提高办案效率,确保办案质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据】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醉酒驾驶刑事案件应当遵守本规定。
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有哪些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有进一步规范现场调查、进一步规范办案期限、进一步规范立案侦查、进一步规范安全防护措施等。目的在于为保证《刑法修正案(八)》的正确实施,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的执法活动,依照刑法及有关修正案、刑事诉讼法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规定。二、具体内容(一)进一步规
一、醉驾血检后走关系有用吗没用。危险驾驶罪的证据相对简单,取血,验明单位血液中酒精含量,这是铁证,稍微有点数的人,没有谁敢在案件上弄虚作假,也不值得。而且公安之后又检察院法院,不是哪一个环节说了算的。1、醉驾构成危险驾驶罪。2、《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明确了下述32种上访行为属于违法犯罪:1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越级走访,或者多人就同一信访事项到信访接待场所走访,拒不按照《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推选代表,经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依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
一、醉酒驾驶的相关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1.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