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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8月18日,福某、孙某1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另查明,1983年,上海市原卢湾区房地产管理局因浏河口路XXX号私房金某户申请需翻建二层楼房并通过审核,翻建系争房屋的建筑材料购置发票大部分记载为金某、孙某2。
一审法院再查明,2014年7月14日,孙某以本市黄浦区浏河口路XXX号乙设立个体工商户性质的上海市黄浦区金x古玩店,注册日期2002年2月25日。
一审法院又查明,2016年7月26日,福某、孙某1曾向法院起诉孙某、孙某2,要求依法定继承原则分割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案号为(2016)沪0101民初20035号。
因涉征收补偿款中含有俞某子女应继承份额,俞某子女作为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未参加案件诉讼,诉讼主体不明确,故法院依法驳回福某、孙某1的起诉。
一审法院审理中,福某、孙某1、孙某2、孙某、俞某1、俞某确认金某、孙某、俞某去世时其各自父母均已去世。福某、孙某1,孙某2、孙某,俞某1、俞某均表示系争房屋征收利益若有份额需要分割,无须单独划分。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被征收的系争房屋无产证,土地使用证登记的使用人为已故的金某,系争房屋应为金某、孙某及孙某过世后再婚的金某、俞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法律规定,涉及私房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应归产权人所有。金某、孙某、俞某在系争房屋所在地块征收决定作出之前已去世,且未留有遗嘱,故系争房屋被征收所获得的补偿利益应由金某、孙某、俞某的法定继承人享有。
房屋征收单位通过结算清单方式将福某、孙某1、孙某2、孙某列为房屋被征收人,已确定了私房被征收人员的范围,故福某、孙某1主张获得房屋征收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
孙某2、孙某主张福某、孙某1不享有系争房屋征收利益的意见,法院不予以采纳。孙某2、孙某主张福某、孙某1提起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保护期间,请求法院驳回一节,因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未分割且继承人并未表示放弃继承,应视为接受继承,继承人的继承权已实现。
其后产生的纠纷应为物权共有纠纷,物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故孙某2、孙某对福某、孙某1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福某、孙某1虽为系争房屋被征收人,但具体分配征收补偿利益时需要考虑被征收房屋的性质和来源,以及被征收人在征收安置时不同身份、实际居住情况等具体因素予以确定。
俞某1、俞某系俞某与前妻生育的子女,对属于俞某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部分,有权继承及享有。孙某2、孙某对金某、俞某的婚姻关系表示置疑及对俞某1、俞某提交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身户籍身份证明的证明方式不认可等节,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
俞某1、俞某继承俞某房屋征收补偿利益部分,除同样需考虑前述因素,其继承范围亦有别于征收补偿协议确定的被征收人员的份额。
根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格、价格补贴、套型面积补贴等系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补偿款,福某、孙某1与孙某2、孙某均基于继承关系被列为被征收人,故应按照继承关系分割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部分的补偿利益。
其中被征收居住房屋的价值补偿款,可在福某、孙某1、被告孙某2、孙某及俞某1、俞某间分割;被征收非居住房屋的价值补偿款,考虑到该非居住房屋的翻建形成系在原居住房屋的基础上进行,相关申请房屋翻建系以土地使用人金某名义,虽房屋翻建相关材料出资收据载明除金某外,还包括有孙某2等,但出资搭建人并不当然成为产权人,该非居住房屋系用于孙某对外经营,故孙某2、孙某对此可适当多分,金某应得份额部分可按继承关系进行分割。
系争房屋被征收的自行购置营业用房补贴、房屋安置但未选购就近安置房源补贴、非居停产停业补偿应归属居住使用人和实际需要购置房屋的被安置人员享有。
被征收房屋的居非装潢补贴、搬迁费、证照补贴、设备移装费、搬迁奖励费、速签奖励费、自行看房车贴、临时过渡费应由房屋实际居住使用人享有。
孙某2、孙某二人的户籍均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亦实际控制使用系争房屋,故孙某2、孙某可以认定为系争房屋使用人,可以分得其他相关奖励补贴。
因福某、孙某1在系争房屋被征收前均不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且被征收人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故福某、孙某1仅应获得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补偿款等部分的利益分配,法院酌定福某、孙某1可得房屋征收补偿款4,340,000元。
俞某1、俞某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故仅应获得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补偿款部分相关比例的利益分配,法院酌定其可得房屋征收补偿款920,000元。
孙某2、孙某作为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的实际取得人,理应向福某、孙某1及俞某1、俞某支付其应享有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款份额。
福某、孙某1主张孙某2、孙某支付自2016年1月25日领款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银行利息损失,应以法院确定福某、孙某1可得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法院对此可予支持。
福某、孙某1主张的其他利息损失,法院不予支持。孙某2、孙某主张若案件涉及遗产继承,则福某、孙某1的其他房产、财产部分;
若证明俞某的亲属关系则其在本市、宁波房产等均应一并处理等,因与系争共有物分割基础并不一致,且不属该案的处理范围,故孙某2、孙某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上述辩称不予采纳。
综上,法院根据系争房屋来源,翻建情况,居住使用; 一审法院判决:一、孙某2、孙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福某、孙某1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4,340,000元;
二、孙某2、孙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俞某1、俞某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920,000元;三、孙某2、孙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某、孙某1利息损失,计算方式:自孙某2、孙某领款之日2016年1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4,34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四、福某、孙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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