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11刑初233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男,1986年6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广东省惠来县人,住广东省惠来县。2013年3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4月8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1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25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杨XX、张XX,河南XX律师,受洛阳市洛龙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一部刑诉〔2021〕Z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及其辩护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9月17日孙某曼(女,24岁,住洛龙区第三地质勘察院,大专文化,宁波XX公司会计,电184××××95222,身份证号2)报警称:其上班地点是洛龙区XX,11点09分其被拉入一个QQ群(856XXXX1337),群里面有群主(168XXXX5870),老板党小霞(282XXXX2712),经理党经理(286XXXX8273),党小霞在QQ群里面让其查询公司账户余额后,让其给指定的郑州涵恩会展服务有76×××330XXXX2033,转账180万,后发现被骗。
通过调取郑州XX王某公司法韩X权、监事韩XX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已另案处理)银行账号流水发现,受害人被骗资金到账后,很快将179万资金转入二级卡市北区韵37×××360XXXX1136,后被迅马X到三级卡马XX(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刑事拘留62×××529XXXX3052,后被迅速转账到四级62×××510XXXX2351(经反诈骗中心办理平台查询,该人四张银行卡涉及多起诈骗案件),林XX的银行卡收到钱后,将其中的123万转账62×××800XXXX522980(该账户被冻结XXX.07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李X认罪认罚,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
1.被告人李X认罪认罚;
2.被告人李X有自首情节;
3.被告人李X对诈骗过程不明知且没有收益;
4.本案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已追回。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日,被告人李X为获取报酬,在他人的指使下到银行办理62×××804XXXXXXX),并开通网银,绑定他人的手机号,后其将银行卡、U盾及银行卡密码交予他人使用。
李X在办卡过程中,开户银行明确告知其为避免被违法犯罪人员用于转移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赃款,严禁将个人名下银行账户非法向他人出售、转让、出租、出借。
2020年9月17孙某波多发家具有限公司会计孙XX被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诈骗款项180万元转入郑州XX司对公账户后,其中179万元很快被转入二级卡市北区韵品堂茶业店马X接着被迅速转账到三62×××522XXXX09783052),又被迅速转账到62×××5147XXXX1672351),林XX的银行卡收到钱后,将其中的123万元转账到五62×××802XXXX0003XXX),后该账户被公安机关冻结XXX.07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李X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涉案资金流水图及涉案账户交易流水,调取证据通知书,郑马X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对公账户资料,马XX、林XX、胡XX、李X、殷满满银行卡资料,广东省惠来县孙某院刑事判决书,释孙某,被害人孙XX材韩X害陈X曼马X,证人王XX、韩XX、陈XX、马XX的证言,被告人李X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X系被传唤到案,并非主动到案,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不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X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被告人李X辩护人提出的认罪认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自首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其他量刑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上,根据被告人李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0年12月12日起至2021年6月11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伟强
人民陪审员 杨明亚
人民陪审员 左 乐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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