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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的理解与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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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的理解与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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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危险驾驶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危险驾驶罪,是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本罪是《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增设的罪名。

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道路交通安全。

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加快和汽车拥有量的大幅增加,各种危险驾驶行为导致的交通事故急剧增多,对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安全造成极大危害。

危险驾驶的多发性、严重社会危害性引起民众的强烈反响,将“飙车”和“醉驾”称之为马路上的“两大杀手”。过去,对飙车和醉驾等违法行为历来由行政或者民事手段来调整。

立法机关考虑到这种危险驾驶行为给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安全造成的巨大威胁,为了实现刑法的预防功能,将刑法保护前置,因而《刑法修正案(八)》将危险驾驶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以加大对危险驾驶行为的惩处力度,加强对民生的保护。

司法实践证明,这是完全正确的。据公安部交管局的统计,自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以来,截至2012年4月20日,全国共查处酒后驾驶机动车35.4万起,同比下降41.7%,其中醉酒驾驶机动车5.4万起,同比下降44.1%,说明公安机关查处酒驾和醉驾违法犯罪案件的数量均大幅度下降,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犯罪对象是机动车。“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摩托车和农用车,但不包括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动车。

至于超过国家限速和自重的“超标”电动自行车是否属于“机动车”,理论界和司法界有不同认识。我们认为,在相关行政法规未明确将“超标”电动自行车规定为机动车之前,不宜认定“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首先,必须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行为;其次,必须有危险驾驶的行为,即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醉酒驾驶的行为。所谓追逐竞驶,是指行为人出于竞技、追求刺激或者其他目的,两人以上分别驾驶机动车在公路、城市道路或者其他道路上竞相行驶,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社会秩序的驾驶行为。

应当指出的是,追逐竞驶不同于“飙车”。“飙车”,是指以竞技、追求刺激、娱乐或者赌博为目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广场、校区内等地方超速行驶,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社会秩序的驾驶行为。

“飙车”与追逐竞驶虽有类似之处,主要区别在于一人独自飙车,而追逐竞驶至少在二人以上分别驾驶各自车辆超速行驶。

所谓醉酒驾驶,是指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判断醉酒的国家标准(即GB19522-2004)是饮酒驾车者血液中的酒精含量。

根据2004年5月31日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

100ml,属于饮酒后驾车,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即构成本罪。

3.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只有驾驶机动车的人才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或者醉酒驾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对公众构成危险,却依然为之,当属故意心理。

需要指出的是,本罪处罚的是行为本身,因此,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是针对行为本身,而不是针对结果。”①

按照刑法第133条之一第1款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行为,只有“情节恶劣”的,才构成犯罪。“情节恶劣”,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1)酒后、吸食毒品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

(2)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3)在道路上驾驶非法改装的机动车追逐竞驶的;(4)以超过规定时速50%的速度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

(5)在车流量大、行人多的道路上追逐竞驶的;

(6)多人(三人以上)或者多次(三次以上)追逐竞驶的;(7)追逐竞驶引起交通严重堵塞或者公众恐慌的;(8)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其他机动车号牌,或者故意遮挡、污损、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

(9)因追逐竞驶或者飙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又在道路上追逐竞驶的;(10)其他应当认定为情节恶劣的情形,如以追逐竞驶作为赌博手段的,等等。

(二)认定危险驾驶罪应当注意的问题

1.正确理解和严格掌握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入罪标准(1)从立法原意看,醉驾一般(或者原则上)应当入罪。关键在于经过检验,行为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是否达到醉酒驾车的标准。

如上所述,我国现在执行的是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4年制定,并经2010年修订,于2011年7月1日施行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

在《刑法修正案(八)》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过程中,一些委员提出,由于“飙车”必须是“情节恶劣”的才构成犯罪,醉驾则没有情节上的限制,人们担心这样规定会扩大打击面。

立法机关认为,醉酒有明确的客观的标准,执法部门多年来依据这一标准来判断酒驾和醉驾两种行为,与一般酒驾的界限清晰,司法实践中认定醉驾比较好掌握,因而没有采纳这个建议。

另一方面,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醉驾行为取消了行政拘留和罚款,将其修改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而实现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与《刑法修正案(八)》的对接。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酒精含量的检验标准,虽规定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人可以采取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两种方法,但从实践来看,按照公安部的有关规定,往往是首先进行呼气酒精检测,在以下四种情况下应当立即采取抽取血液的方法检验酒精含量: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

②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检测结果有异议;③拒绝配合进行呼气酒精测试;④涉嫌饮酒后、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实践证明,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与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存在一定差异。

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虽然可以折算成血液酒精含量,但由于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比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更准确,且涉及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认定醉驾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以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依据。

但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测试达到醉酒标准,在提取血样之前脱逃的,可以呼气酒精含量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对于实践中发生的极个别的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后、在呼气酒精测试前又当场饮酒,侦查机关以酒后血液酒精含量作为立案依据的,由于目前有较大争议,司法机关不宜以此作为认定血液酒精含量的依据。

(2)刑法总则“但书”是否适用于醉驾,即醉驾是否一律入罪的问题。刑法第13条对犯罪的概念作了科学的概括,不仅指明了什么行为是犯罪,而且用“但书”的形式,明确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所谓不认为是犯罪,就是法律认为这种行为不是犯罪。目前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对“但书”是否适用于醉驾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

“不宜将但书规定作为醉驾免罪依据。”①“《刑法修正案(八)》明确规定

‘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即构成犯罪,就是立法认为,醉酒驾车不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对法律明确规定的醉酒驾车犯罪,应按刑法第3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原则定罪处刑。”

②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刑法典第13条的‘但书”决定了醉驾不应一律入罪”。主要理由是:“从刑法总则与刑法分则、犯罪概念与具体犯罪类型的关系看,刑法总则规定了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犯罪概念、刑罚种类等原则、原理内容,刑法分则是刑法总则之原则、原理的具体体现;

刑法分则要接受刑法总则的指导和制约,不能与刑法总则相抵触。”“不能因为《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没有为醉驾入刑设定情节限制,就突破刑法总则第13条关于犯罪特征的相关规定;‘

醉驾不能一律入罪’正是承认刑法总则效力的必然结果,也是其应有之义。”①“看情节不违背罪刑法定。罪刑法定‘主要是反对类推’、法律溯及既往、立法模糊等不利于被告人的做法。

第13条的但书是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人权的,与罪刑法定原则在本质上是不矛盾的。”②我们赞同第二种观点。这是因为,刑法总则指导刑法分则。

不能简单地认为,法律没有为醉驾设置情节上的限制,就不能适用“但书”的规定。

《刑法修正案(八)》是刑法典的有机组成部分,刑法第13条“但书”应当适用于刑法第133条之一的规定。

关于刑法第13条“但书”是否可以作为裁判的直接依据,学界也存在不同观点。但从司法实践经验看,是可以作为裁判的直接依据的,

(3)从司法实践看,醉酒驾车情况纷繁复杂,确有特殊情形:有的是在夜深人静、人车稀少的道路上短距离行驶;有的出于急救病人等目的而醉驾;有的是因酒后找不到代驾而醉驾;有的刚驶入道路,认为自己可能醉驾而停止驾驶,或者在亲友劝解下立即停止驾驶,等等。这些特殊情形下的醉驾,从行为人主观方面看,其社会危害性与醉酒后不顾劝阻坚持驾驶、专门在繁华闹市驾驶等显然不同。众所周知,犯罪必须具有三性: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最本质特征。对于极少数醉酒后驾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也可以按照刑法第13条的规定,不作为犯罪处理。例如,被告人王x×危险驾驶案。2011年5月l3日23时许,王xx醉酒后在某市某建工集团院内,因顾及自己停放的车辆可能影响其他车辆的通行,在移动车辆时碰撞了两辆汽车,被警方依法查获。经抽血检测,王xx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86mg/100ml。某市某区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某区法院经审理认为,王xx的行为不构成危险驾驶罪。主要理由是:

一、被告人醉驾的小区道路并非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所规定的“道路”。该法第119条第(1)项规定的道路包括“虽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而本案被告人是在自己居住的家属院内驾驶车辆移动,该家属院为居民小区,有围墙与外部相对隔离,不允许社会车辆通行、停放,因此,王xx并非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意义上的“道路”上驾驶车辆。

二、与一般醉驾相比较,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王x×虽有醉驾行为,但系因担心醉酒前(白天)停放在小区内的车辆影响其他车辆通行而在醉酒后短距离移动车辆;且王x×当晚饮酒后搭乘出租车回家,避免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说明王x×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危害性及其后果有清醒的认识。案发后,王x×积极履行赔偿义务,赔付了被刮擦的车主。

三、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显著轻微,不宜按犯罪处理。《刑法修正案(八)》将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目的是为了打击那些严重危害公共交通安全的醉驾者。本案中,王xx的目的是为了避免影响小区内其他车辆的通行而在醉酒后移动车辆,并非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仅造成其他两辆停放的车辆轻微刮擦.且案发后主动赔付(另一辆很轻微,不需要赔付)。综观全案,被告人醉驾行为的社会危险性显著轻微,因而不构成危险驾驶罪。后×区检察院撤回起诉。我们赞同某区法院的意见。总之,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在“但书”是否适用于醉驾尚存争议的情况下,应当做到理性司法,既严格依法办事,又体现刑法的谦抑性。

2.划清本罪与其他相关犯罪的界限

(l)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本罪在犯罪形态上属于抽象危险犯而非具体危险犯。危险驾驶的两种行为都对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威胁,但法律规定的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并未发生。

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犯罪形态上则属于具体危险犯,它要求行为人实施了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害性相当的,足以造成不特定多数人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2)与交通肇事罪的界限。本罪的犯罪形态在一定意义上也属行为犯而非结果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行为就构成犯罪既遂,即只要求行为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醉酒驾驶,就构成危险驾驶罪,不要求造成实际的危害结果。

而交通肇事罪在犯罪形态上则属结果犯,不仅要求行为人实施了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了法律规定的犯罪结果,即必须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才构成交通肇事罪。

3.划清一罪与数罪的界限。根据刑法第133条之一第2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如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罪,且具有竞合关系的,属于想象的数罪,不是实际的数罪,不实行并罚,而应当从一重罪处断,即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例如,行为人追逐竞驶或者醉酒驾驶,造成人员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应当依照刑法第133条的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而行为人追逐竞驶或者醉酒驾驶的行为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三)危险驾驶罪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133条之一第1款规定,犯危险驾驶罪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依照本条第2款规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司法机关在依照本条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严格掌握醉驾入罪的标准。凡符合醉驾犯罪构成要件的,一般要入罪。不能因醉驾可以适用“但书”而放宽入罪的标准。应当明确,醉驾入罪标准与“特殊情形”之间是一般与个别、普遍与特殊的关系。

2.对于危险驾驶的行为,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即定罪免刑,刑法第37条有明确规定。

因此,不能将“醉驾出罪”和“醉驾免刑”混为一谈。例如,2011年5月4日23时45分,新疆克拉玛依市市民王某,因和妻子吵架,心情郁闷,喝了一杯白酒,开着单位的车出去散心,当车行至昆仑路路口时,被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执勤民警拦停,并带至医院抽血化验,经鉴定,王某血液酒精含量为83.06mg/100ml。

201l年6月3日,该市克拉玛依区法院对该案公开宣判,认定王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本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但考虑到其酒后驾车是在夜深人静,道路上行人较少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被告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刑法第133条之一、第37条规定,判处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3.对于危险驾驶的行为,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的,可以依法适用缓刑。

按照《刑法修正案(八)》第11条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以下四项条件,即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从立法原意看,是否可以适用缓刑,关键在于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如果因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的被告人,符合上述适用缓刑的四项条件,并加以综合判断后,认为不予关押不致再危害社会的,也可以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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