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修正案(八)》),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其中最引人关注的就是首次将追逐竞驶、醉酒驾驶行为规定为犯罪。《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笔者就危险驾驶罪的争议焦点、犯罪构成、相关罪名的区别联系以及引申问题进行了论述,特别是对主观罪过与定罪,法律理性与民众情感以及危险驾驶罪的认定提出了自己的一些见解。
一、危险驾驶入刑的争议焦点
(一)是否有必要规定危险驾驶罪
在《修正案(八)》通过之前,对于是否有必要规定危险驾驶罪争议非常大。一种主张认为,我国刑法在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缺少一个过渡性罪名,可借鉴国外的危险驾驶罪;在罪名设定上,可将其规定为危险犯、行为犯,如只要喝了酒,汽车一启动就可以处罚。
另一种主张则认为完全没有必要增设新罪名,认为我国现有的刑法规范对醉酒驾车行为完全可以适用,应该加强的是行政执法和道路交通安全的宣传力度;可采取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的方式,来详细解释一些特殊情况从而完善法制。
笔者认为,单独设立危险驾驶罪实有必要,理由是:
1.单独设立危险驾驶罪是对民意的有力回应。在社会转型过程中,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汽车拥有率的大量提高,各种危险驾驶行为导致的交通事故急剧增加。
目前,我国汽车占有量仅为全世界的2.5%,然而引发的道路交通死亡事故却占了全球的15%。据公安部消息,2010年全国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26.5万起,造成7.3万人死亡,30.5万人受伤,直接财产损失高达10.1亿元,其中醉酒后驾驶8.7万起。
“12·14成都交通肇事案”,“南京6·30特大交通肇事案”、“杭州5·7飙车肇事案”和“杭州8·4保时捷肇事案”等案件,都引起了强烈的社会反响。
与此同时,对相关刑事判决的结论也褒贬不一。对于这些血淋淋的教训,人们纷纷呼吁以重典惩治醉驾等危险驾驶行为。此次将醉驾、追逐竞驶等行为规定为犯罪,正是对民意的有力回应。
当然,需要指出的是,立法要尊重民意、回应民意,审判权独立也不是远离民众和社会现实,但要防止社会情绪影响法律理性,要努力避免“因民主产生暴政”;要发挥法律对民众的引导作用,增强法律的权威性,积极构建法治社会。
2.单独设立危险驾驶罪有利于实现刑罚的预防目的。刑罚是犯罪的法律后果,通过刑罚的实施可以对已经犯罪的人及潜在犯罪人产生有效的心理威慑效果,预防犯罪人重新实施犯罪,预防尚未犯罪的人实施犯罪。
需要说明的是,刑罚的威慑作用并不在于刑罚的严厉性,而在于刑事打击的及时性和必然性。将危险驾驶设为独立的罪名,以刑罚来威慑危险驾驶行为人,使其理性约束自己的行为,才能有效地控制危险驾驶这一对公民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构成重大危害的社会行为,达到刑罚的预防目的。
显然,将危险驾驶规定为犯罪,立法机关正是基于行政处罚已不能有效威慑危险驾驶行为而作出的。
(二)危险驾驶入刑是否违背刑法的谦抑性
陈*良教授认为,刑法的谦抑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即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即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
张明楷教授指出,刑法谦抑性是指刑法应依据一定的规则控制处罚范围与处罚程度,即凡是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抑制某种违法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将其规定为犯罪;凡是适用较轻的制裁方法足以抑制某种犯罪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规定较重的制裁方法。
据前面列举的数据,加强行政执法和交通宣传似乎很难起到抑制酒驾等危险驾驶行为的作用。笔者认为,为了实现刑法的规范保护任务,刑法在某些特定的领域,应当将保护前置,实现刑法规制的早期化,这并不违背刑法谦抑性。
具体而言,这些特定领域主要是和整个社会发展密切相关的那些公共安全领域。为顺应社会现实发展的需要,我国将危险驾驶规定为一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是必要而正确的。
而且,此次只将追逐竞驶和醉酒驾车行为纳入刑法视野,未在立法上过度扩张,其本身也显示了刑法的谦抑性。当然,危险驾驶罪的入刑能否起到预想的效果需要实践的检验。
二、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
所谓危险驾驶,是指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制造为社会所不容许的交通危险的行为,主要包括无证驾驶、超速驾驶(包括飙车)、酒后驾驶(包括醉酒驾驶)、疲劳驾驶、吸食毒品或服用镇静类药物后驾驶、超载驾驶、明知是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而驾驶等行为。
而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该罪的构成不要求造成损害结果,而是以法定的客观危险状态具备为既遂,属于危险犯。
(一)犯罪客体
与交通肇事罪一样,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这里的交通运输,特指公路交通运输,并不包括航空、铁路运输和水路交通运输。
(二)犯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两类行为,一是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4年5月31日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国家标准(GB19522-2004)规定,含量大于(等于)80毫克/100毫升的属于醉酒。
二是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如果造成相应损害后果,应当以交通肇事罪、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犯罪论处。
(三)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构成。
(四)犯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在违反规章制度上可能是明知故犯,但对自己的违章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应当预见而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
如果对可能造成严重后果,基于故意的主观罪过,就有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者可能构成侵害人身、财产权益的相应具体犯罪。
三、危险驾驶罪的认定
从刑法总则的规定来看,故意与过失的界限似乎已很明确,但一涉及危险驾驶的刑事个案,到底构成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其他的侵害人身、财产权益的相应具体犯罪,在很多情况下都变得模糊不清。
但认定犯罪的主观方面存在困难,并不意味着我们的刑法理论存在问题。从某种意义上来讲,主观罪过的问题只有当事人自己最清楚,而外界包括司法认定只能根据该罪过支配下的、表现于外的一些具体客观行为、举动及行为当时具体环境来判断推定。
而人的认识可能存在一些偏差,应该说这也是人类认识论的一个客观规律。譬如,甲与乙有仇,甲捅了乙数刀致乙重伤,在不能确定其主观罪过的情况下,很难确定甲的行为到底构成故意杀人罪还是故意伤害罪。
在司法实践中,有时迫于民意压力,司法机关或倒向被告人,或倒向被害人,或以犯罪后果选择罪名进行客观归罪。笔者认为,在危险驾驶刑事个案上,应当加强司法技术研究,提高侦查技术,完善刑事证据规则;在不能判定行为人主观罪过时,应坚持“疑罪从轻”原则,以刑罚较轻的犯罪进行定罪处罚,防止客观归罪和以犯罪结果、民众情绪选择罪名;同时,党委、立法、行政、司法等要形成合力,加强对依法治国的宣传,增强法律对民众的影响和引导力,降低民众对司法个案的影响。
(一)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都是过失犯罪,都危害到公共安全。两罪的区别是:交通肇事罪是结果犯,危险驾驶罪是危险犯,如果行为人的危险驾驶行为,醉酒驾驶造成1人重伤以上后果,或追逐竞驶、情节恶劣(需要更明确的司法解释),就应该按照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而不再按危险驾驶罪处理。
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更广,一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包括酒后、吸毒后、无证驾驶、严重超载驾驶等,都有可能成立该罪;而危险驾驶只规制追逐竞驶和醉酒两类行为。
(二)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以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方法以外的其他危险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实践中主要表现为私设电网、驾车向人群横冲直闯、向人群开枪射击等。
两罪的最大区别在于犯罪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从主观方面来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故意犯罪,即明知有可能导致不特定他人重伤或死亡或者财产毁损,故意或放任这种损害结果的发生,那么此时的行为虽然与交通行为相关,但应当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危险驾驶罪行为人虽然就其危险驾驶行为可能为故意,但对危害状态的形成是持否定态度的。
从犯罪的客观方面来看,就驾驶而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表现为驾车向人群横冲直闯,而且往往造成大量人财物的损害;而危险驾驶罪主要是指醉酒驾驶和追组竞驶且情节恶劣两种情形,并且未达到交通肇事罪的标准。
(三)危险驾驶罪与其他的侵害个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具体犯罪
与危险驾驶行为相关,而侵害个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具体犯罪通常是由于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所导致的。原因自由行为中的危险驾驶犯罪行为是行为人为了实施某个犯罪计划,有计划地进行醉酒,故意或过失地令自己陷入心神丧失、无法辨认、控制自己行为状态,进而实施危险驾驶犯罪行为导致他人重伤或死亡的,此时就要考虑故意杀人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成立的可能性。
总之,危险驾驶犯罪行为与上述几种犯罪的关系是:其一,在犯罪过失支配下,两类危险驾驶行为构成相应危险,可能构成危险驾驶罪;其二,在犯罪过失支配下,造成相应损害结果,构成交通肇事罪;其三,在故意的支配下,向人群横冲直闯,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四,在原因自由行为状态下,危险驾驶构成故意或过失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也可能成立相应财产犯罪。
四、对几个引申问题的看法
(一)危险驾驶罪条款仍存在一定问题
其一,危险驾驶与交通肇事的客观方面和成立基础不同,为两个独立的罪名,将两罪规定在同一条中应该说不是很恰当。通常情况下,有些刑法条文虽然在之后规定了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但是这并没有超出该罪的范畴。
以是否造成特定的严重后果为区别,规定相关条款的内容。其二,从理论上讲,危险驾驶罪是在危险驾驶行为还没有造成重大事故的情况下适用的,如果已经造成了重大事故达到了交通肇事的犯罪要件,则应该以交通肇事罪来论处,修改后的第一百三十三条将危险驾驶罪放在交通肇事罪之后,不符合条理。
其三,“追逐竞驶”以及“情节恶劣”有些模糊,需要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予以一定程度上的明确。例如在高速公路上,没有超过规定的限速,前后两辆车相互追赶,是否是追逐竞驶;超速超过了多少才构成犯罪等。
(二)危险驾驶罪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应条款的处理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千元罚款。
新法优于旧法。刑法作为基本法,刑法修正案为新法,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如果达到醉酒标准,就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论处,相应部分的处罚不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
但对于未覆盖部分,如暂扣驾驶证应当适用。笔者建议,考虑到危险驾驶都已入刑,道路交通安全法应当提高对营运资格的处理,比如将暂扣改为终身禁驾,加大处罚力度,与刑法呼应。
(三)危险驾驶罪取证在某些情况下取证不易
以醉酒驾驶为例,如果交警当场挡获犯罪嫌疑人,取证相对来说比较容易。证人证言、现场笔录、酒精测试等证据都能够确凿地证明当时的情况。
倘若当时已达酒醉程度,但未造成危害结果,而后被举报的情形下,要追究犯罪嫌疑人的责任则难度较大。根据刑法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只要未超过追诉期限都应当予以追诉。
但是侦查部门要在事后来查证犯罪嫌疑人当时是否醉酒驾驶,基本上只能通过相关人员的证言予以证明。仅凭单纯的言词证据来证明刑事案件的事实,其证明力相对较弱。
如何解决这一问题,还有待司法实践的进一步探索。
(作者:内江市中区人民法院杨*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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