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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被誉为“社会生活百科全书”,它的颁布是新中国法治百年进程中的一桩盛事。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
完成新法与旧法的平稳过渡,保障新法的正确适用,理清民法典的溯及力问题,具有很强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1 什么是法律的时间效力问题
法律的时间效力,指法律何时生效、何时终止效力以及法律对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有无溯及力。
溯及力,即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指一部新法实施以后,对其生效前未经审判或判决未确定的行为是否具有效力。如果具有法律效力,就有溯及力;
相反,就没有溯及力。
法不溯及既往是法治的一个原则。溯及力问题不只是在民事法律,在刑法、行政法中也经常遇到。例如我们熟知的刑法中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即新法原则上不具有溯及力,但新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则依新法处理。
从旧兼从轻原则既符合罪刑法定的要求,又适应实际的需要,为绝大多数国家刑法所采,我国刑法亦采此原则。
2 如何解决新旧法衔接问题
新旧法衔接问题,是每个法治国家在颁布新法之后,在司法机关内部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如何保障新法在司法机关的统一正确实施,各个国家采用的方式不尽相同。
例如德国在颁布民法典的同时,还颁布了《德国民法典施行法》,是具有代表性的规定适用民事法律时间效力的单行法。我国为解决新旧法律衔接适用的问题,通常采用制定配套司法解释的方式,例如《合同法》解释(一)中就合同法的适用范围和时间效力问题,规定了诉讼时效条款。
2020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规定》),以解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有关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问题。
该《规定》是关于民法典的第一部司法解释,也是唯一一部专门规定适用民事法律时间效力的司法解释。
《规定》明确了民法典适用的时间效力的两项基本原则、三项例外原则及溯及适用的具体规定,即以“法不溯及既往”、“既判力高于溯及力”为基本原则,以“有利溯及”、“空白溯及”、“跨法从新”为例外原则。
3 民法典时间效力的基本原则
《规定》在第一部分“一般规定”的第一条和第五条,明确了必须适用及不适用民法典的两种情况,确立了民法典的时间效力以“法不溯及既往”、“既判力高于溯及力”为基本原则。
(一)法不溯及既往
法不溯及既往,是指国家不能用当前制定的法律去指导人们过去的行为,更不能由于人们过去从事了某种当时是合法但是现在看来是违法的行为而依照当前的法律处罚他们。
这一原则始源于罗马法,确立于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在我国,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同样适用于民法、刑法、行政法等方面。
《规定》第一条规定了,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符合我国《立法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与法律的可预测性密切相关,坚持法不溯及既往,使民法典的适用可以平稳过度,不至于使普通人的生活在一夜之间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大部分人仍可以依靠民法典施行之前的行为取得符合自己预期的结果。
而第一条中的除外规定,又为其他例外原则的施行留下空间。
(二)既判力高于溯及力
既判力,即判决实质上的确定力,是指法院作出的终局判决一旦生效,当事人和法院都应当受该判决内容的拘束,当事人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主张与该判决相反的内容,法院也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作出与该判决冲突的判断。
具有既判力的裁判,具有遮断后诉与拘束后诉的效果,一方面体现了法的安定性理念对当事人诉权自由的限制,另一方面意味着前诉的既判事项在后诉中不可被推翻,强调法的安定性与诉讼经济。
既判力的效力高于溯及力,意味着新法不能溯及已经生效的裁决,即便新法对一方当事人有利。因此,已经生效裁判获取合法利益的人们,不必担心因民法典的施行而丧失合法性。
依据《规定》的第五条,民法典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表明溯及力的适用前提是尚未审结的案件,对于已经终审的案件,即使进入再审程序,也不具有溯及力。因此,《规定》第二十八条进一步明确了溯及力只限于未经审理和正在审理中的案件,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
4 民法典时间效力的例外原则
现实生活纷繁复杂,为了实现实质正义,有规则就会有例外。因此,《规定》在树立民法典不溯及既往为基本原则的同时,还规定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为有利溯及、空白溯及、跨法行为从新等例外情形预留了空间。
(一)有利溯及原则
具有溯及既往效力的法律,按其效果,可分为“不利溯及”和“有利溯及”两类。“不利”和“有利”的区别并非法律规范是否赋予权利或施加义务,而是对新、旧法律效果的比较。
如果变更后的新法溯及既往会减少甚至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据旧法取得的权利和利益,或者施加新的义务和责任,则为“不利溯及”;如果新法溯及既往会赋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或者减少、免除他们已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则为“有利溯及”。
“不利溯及”不但会损害人们的信赖利益,而且会有损人们对于法律的信仰,所以为法治社会所不许;但“有利溯及”,则无上述弊端。
因此,不溯及既往原则作为源于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制度,只限制“不利溯及”,并不限制“有利溯及”。
我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不溯及既往,但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一般把这种情况叫做有利溯及。
民法典为了更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作了很多新的规定,其中一些新的法律规定是可以溯及适用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了适用有利溯及原则的条件。
适用民法典有利溯及原则有三个条件,
一、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
二、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
三、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适用民法典有利溯及原则,具体体现《规定》的第七条流押、流质条款的效力、第八条无效合同的补正、第九条格式条款未尽提示说明义务的效力、第十三条继承权和受遗赠权丧失及恢复、第十九条高空抛物。常常有学者将第八条无效合同的补正单独视为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例外,称为合同有效优先的例外。其实,该条规定的目的仍为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本质仍为有利溯及。
(二)空白溯及原则
空白溯及,也称为新增规定溯及,源于法官不得拒绝裁判的规则,因为法律事实发生的当时没有法律规定,民法典对此作了规定,为方便法官裁判,同时为保证裁判标准的统一,有必要统一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进行裁判,除非存在除外情形。
《规定》第三条规定了空白溯及原则及其例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值得注意的是,第三条“可以适用”的表述并非赋予法官可以选择适用或是不适用的权利,因为在该司法解释第二部分规定的空白溯及的具体情形时,均使用了“适用”的表述。
所以此处“可以适用”应当理解为除非存在本条规定的三种除外情形,否则应当适用。
适用民法典空白溯及原则,具体体现在《规定》的第六条损害英雄烈士等人格权及社会公共利益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第十条直接以起诉方式主张解除合同、第十一条合同僵局的破除、第十二条保理合同、第十四条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的代位继承、第十五条打印遗嘱的效力、第十六条自甘风险、第十七条自助行为、第十八条好意同乘。
(三)跨法行为从新原则
跨法行为,是指行为开始于新法生效之前,结束于新法施行之后,跨越新旧两部法律的情形。只要这种法律行为具有一定的连续性或者约定了某种连续性,在法律修改的前提下,都可能成为“跨法行为”。跨法行为从新原则包括两个方面,
一、跨法争议从新,争议事实持续跨越新旧法律,适用新法处理;
二、跨法期间从新:法律期间跨越新旧法律施行时间的,适用新法期间。
《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了适用民法典的跨法履行分段适用的情形,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规定》第二十一至二十四条具体规定了跨法争议从新,第二十五至第二十七条则规定了跨法期间从新的具体情形。
除了上述的两项基本原则和三项例外原则,《规定》第四条还规定了法官在裁判文书写作中的具体溯及,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仅有原则性规定而民法典有具体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可以依据民法典具体规定进行裁判说理。
这虽然不影响民法典的适用方式,但是作为从抽象原则到具体规则的溯及,对于裁判说理起到了补强的效果。
(本文原载于《经济参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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