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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假药被判处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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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假药被判处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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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2013年6月17日,被告人李某、杜某出资成立威海XX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由李某任法定代表人,后于2014年5月21日变更杜某任法定代表人。

在公司没有实际生产经营业务、没有取得药品批准文号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杜某、金某甲共谋生产假肉毒素(互称“美丽素”、“美丽因子”等),对外销售获利。

自2014年以来,被告人金某甲多次联系被告人刘某购买肉毒素原液,并通过邮寄或指示其弟弟被告人金某乙驾车从刘某处购买肉毒素原液并运输到XX公司,由李某研制生产方法,杜某采购辅料并组织马某、田某生产裸瓶肉毒素,李某、杜某租赁威海市环海路某公寓X号楼X单元X楼车库用于存放假药,金某甲指示金某乙取走成品假药,并以每支假肉毒素人民币6-8元的价格向杜某支付货款。

后杜某又将货款存入李某个人账户,再将李某个人账户中部分货款转入XX公司账户,用于购买辅料、支付员工工资等。利用上述方式,至2015年12月,XX共生产假肉毒素30批次,每批次13300支。

生产金额人民币279万余元。

2014年4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人金某甲指使金某乙销售上述假药,由金某乙负责运输、收取货款,先后四次以每支人民币40元左右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冯某共计2.2万支假肉毒素,共得款人民币70万元。

2015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冯某在辽宁省沈阳市通过快递运输、银行汇款方式,先后四次以每支人民币45元左右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于某约16720支假肉毒素,共得款人民币75万余元。

2015年12月15日13时,冯某在沈阳市大东区大什字街XX号,以每支人民币40元的价格销售给王某约3000支假肉毒素,共得款人民币12万元,后被当场抓获并缴获该宗假肉毒素。

2015年10月10日,被告人于某、袁某在北京市通州区新华某小区南区X号楼X单元X户,通过快递将1010只假肉毒素以每支人民币70元的价格销售给谭某,得款约人民币7万余元。

2015年10月14日20时许,抓获于某、袁某,并当场缴获假肉毒素数宗、作案工具压盖机、假冒注册商标肉毒素包装数宗。

2015年10月10日,被告人谭某在本市市北区周口路X号某大酒店XX室,通过快递邮寄给深圳XX达物流公司谷某,委托谷某发往泰国的方式,以每支人民币90元的价格销售给泰国客户1010支假肉毒素。

2015年10月14日,在谷某处缴获上述1010支假肉毒素。2015年10月14日17时许,抓获谭某并在本市市北区周口路X号某大酒店XX室内查获假肉毒素2袋,玻尿酸一宗,肉毒素说明书等。

2015年12月17日,公安人员在威海市高区环海路某公寓X号楼X单元X楼李某、杜某租赁的车库查获上述假肉毒素109箱(紫色瓶盖,每箱1330支,共计144970支)、假肉毒素1箱(蓝色瓶盖200支、灰色瓶盖196支)。

经青岛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缴获假肉毒素均为假药。

被告人刘某、李某、杜某、金某甲、金某乙、冯某、于某、袁某、谭某后均被查获到案。被告人马某、田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动到案。

金某甲于2015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28日被批准逮捕。2016年10月17日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犯罪嫌疑人李某、杜某、马某、田某犯生产假药罪,被告人刘某、金某甲、金某乙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告人冯某、于某、袁某、谭某犯销售假药罪向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王瑞燕律师接受金某甲家属的委托,多次会见嫌疑人金某甲、认真审阅案卷、参加庭审进行辩护。

王瑞燕律师辩护意见:

1. 嫌疑人金某甲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其实施了销售行为但未参与生产行为,其仅为XX公司生产假药提供了一种原料,不应认定其参与生产。

金某甲本人不懂如何生产,原料的采购直至生产加工等均是由XX公司的李某、杜某、马某、田某等人实施,金某甲未参与任何生产环节。

当时金某甲与李某、杜某商议共同生产产品时,金某甲罗列了多种产品,由李、杜最终选定肉毒素产品,当庭金某乙亦证实李某曾经多次到过北京向金某甲提起犯意。

本案的肉毒素产品被认定为假药,是因为生产厂家没有生产资质,但所生产的产品没有实际危害性,没有发生危害后果,而且经过鉴定含有肉毒素有效成分。

金某甲销售肉毒素产品单价每支不全是40元,总金额应不满五十万元。李某等人生产的产品一部分系废品,金某甲也支付了相关费用。

该部分产品未流入社会,不应全部计入犯罪数额。金某甲涉及销售金额不足五十万且获利甚微,甚至是并未获利。

2. 嫌疑人金某甲系初犯,其到案后如实供诉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且对公安机关迅速掌握杜某、李某等人的犯罪事实起到了至关重要的推动作用,能够恳请检察院考虑立功情节。

3. 犯罪嫌疑人金某甲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金某甲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经过公安及检察院的告知,其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触犯了刑法,也已明确表示认罪,已缴纳部分罚金,望法院对其从宽处罚。

大部分辩护意见被法院予以采纳。

法院判决:

被告人李某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

被告人杜某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被告人刘某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被告人金某甲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被告人金某乙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被告人马某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被告人田某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被告人冯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七十五万元。

被告人于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一千元。

被告人袁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一千元。

被告人谭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二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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