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3民终23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平县富山街道杨家杖子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辽宁XX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建平县富山街道杨家杖子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建平县人民法院(2019)辽1322民初2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即双方提供原告的“耕地承包合同书”能够证明原告在该村杨东组“阴坡”地取得了自1995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0日止实际亩数为5亩,折合亩数为6亩的耕地一块;
双方提供的案外人丁XX的“退耕还林合同书”一份,能够证明原告在“阴坡”的地块5亩于2002年7月8日已退耕还林转为他人经营。
双方争议的是:原告提供被告于2019年3月13日为原告出具的“证明”、“辽宁省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信息公示表”欲证明原告在位于“东台子”有4亩承包地。
被告认为上述均为公示数据,不是生效的经营权证书,不具备证明原告取得承包经营权的法律效力。原告提供“高铁连接线杨家杖子村东组土地补偿金额公式表”欲证明征占原告口粮田2.61亩,应补偿125,280元的事实。
被告认为此表是公示表,是根据各户自报的土地性质和亩数,其中“备注”:“公示日期2018年8月27日至9月2日,如有异议请以书面形式到村或街道实名送达,过期不予受理”,因村民提出异议,后经确认为“预留地”,在2019年4月28日,村委会公示了村民大会表决通过,最终生效的《杨东组牛京线被占地户面积、现有人口数及发放补偿公示表》中没有原告占地亩数及补偿金额的登记,该表与本案没有相关性。
原告提供证人代某欲证明所补地为承包地,被告质证意见为证人的证言为听说的,不应作为证据,不应采信。被告提供的杨东组2005-2010财务公开表、公示期村民异议书、杨东组2019年春季预留地分地台账,欲证明原告将“阴坡”地5亩(折合6亩)耕地自愿放弃退耕还林,为此被告每年给原告发放补助金,2018年牛京线公路占地,占原告东台子临时补地中的1.14亩,小组在2019年春季在被占地块接壤处为原告补得1.14亩。
原告坚持认为所占地为原告的承包地。被告提供“牛京线(高铁连接线)项目征占杨家杖子村杨东XX集体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杨家杖子村杨东XX全体村民代表会议记录”、“牛京线(高铁连接线)项目征占杨家杖子村杨东XX集体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全体农户签字表”、《杨东组牛京线被占地户面积、现有人口数及发放补偿费公司表》欲证明依据补偿费分配方案,被征占原告的预留地面积,补偿费归杨东组集体所有,仍执行案集体现有经济组织成员平均分配,并已履行。
原告质证认为,与原告主张没有关联,所领24,150元是村民每人都有的,分配方案没有原告签字。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自己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争议的是原告在有耕地承包合同内的土地被退耕还林之后在被征占的争议地块补地的性质以及被征占的具体亩数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在争议地块补地为承包地,被告认为补地是预留地。对此,因双方未能提供双方签订的书面承包合同及相关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原告仅凭证人代某的证言,而该证言系传来的证言,法院不予采信,该部分事实无法查清;
关于征占地块面积的问题,原告仅凭被告盖章的“高铁连接线杨家杖子村东组土地补偿金额公式表”及被告的“证明”、没有双方签字确认的“辽宁省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信息公示表”等未有证明效力的证据证明被征占地块为2.61亩,被告予以否认,认为征占亩数为1.14亩,双方分歧较大,双方待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征地补偿款125,28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栽请求判令被告建平县富山街道杨家杖子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征地补偿款125,28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3元,有原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上诉人于1995年土地承包时取得位于阴坡地等四处耕地承包经营权,在退耕还林时村委会将承包地收回,给予一定数量的退耕还林少分地补助款,至2012年村委会重新调整预留地时,在东台子补给上诉人4亩承包地,该4亩土地即从村民组的预留地变为上诉人的承包地,不是被上诉人所说的租赁地。
上诉人被征占的土地是2.61亩,被上诉人所说的1.14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村民组的会议决议和村委会的分配方案没有否定上诉人享受征地补偿费的权利,没有作出不给付上诉人征地补偿的决议,被上诉人应当给付上诉人征地补偿费。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征地补偿款125,280元。
被上诉人建平县富山街道杨家杖子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上诉人杨某某被征占的东台子集体土地是杨东组的预留地,不是家庭承包地,依据分配方案征占预留地的土地补偿费全部归集体。
上诉人主张的公示表是村委会未作任何调查,按各户自报亩数和类别统计后公示的,在公示期村民提出异议,后经核实为预留地,不是承包田。
最终生效的公示表中杨某某没有占地亩数和补偿金额的登记。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耕地承包合同书、退耕还林合同书、公示期村民异议书、牛京线(高铁连接线)项目征占杨家杖子村杨东XX集体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杨家杖子村杨东XX全体村民代表会议记录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一审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被征占土地的性质及亩数均存在争议。上诉人主张被征占的是其家庭承包地,征占面积为2.61亩。
被上诉人认为被征占的地块属于村预留地,征占亩数为1.14亩。经审查,依据上诉人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征占土地的性质及具体亩数,故上诉人要求按照家庭承包方式给付其2.61亩土地补偿款依据不足,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6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XX
审判员 沈XX
审判员 李 凯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吕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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