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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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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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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杨某亲属的委托,指派亓天华律师担任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

辩护人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参加了本案庭审,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杨某不构成诈骗罪。

1、杨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客户资金的故意。

杨某在某公司上班,从事贷款审核业务,一切操作均是按照公司流程进行,其主观上认为该公司只是专门从事放贷的小贷公司,利息较高而已。

在当时,这种公司非常普遍,她根本没有想过通过放贷去诈骗别人的钱财,也没有意识到公司的这种放贷行为属于犯罪,因为当时法律并未明确规定非法高利放贷属于犯罪。

2、杨某客观上也未实施诈骗行为。

客户在向公司借款时,公司已经告知了利息的标准,也告知了逾期的后果,逾期不还,公司会通过爆通讯录的方式进行催收。杨某作为审核员,只是审核客户有无放贷资质,符合条件的才报给财务人员,由其放款,他们的一系列放款行为只是公司内部正常的放款流程。

根本不是为了诈骗客户所实施的诈骗行为。

3、被害人的损失与杨某的行为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被害人逾期还款后支付的利息、展期费用等,均是事先告知的。此外,很多借款人存在多次展期,多次借款的行为,因此,他们对借款的利息、还款、催收均是清楚的,他们的还款行为也是由于他们内心认为欠钱的确应该还导致的,只不过还的利息高而已。

他们的还款并不是因为被告人杨某的欺骗导致的。因此,被害人的损失与杨某的行为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4、即使构成诈骗罪,辩护人对指控诈骗的金额也有异议。

杨某认为指控的诈骗金额过高,未达到194万。理由是,

一、侦查人员未充分说明电子数据的合法来源,真实性存疑;

二、电子数据中的很多账目并未得到其它证据的相互印证,属于孤证,就此认定被告人的诈骗金额,过于草率;

三、有些客户多次借贷,他们归还的利息及逾期费用低于借出去的本金,属于负利润,这部分金额应当予以扣减。虽然公诉人在庭审中陈述了正利润表不包含这些客户,但审计报告中只有最终的结果,看不到计算的过程和依据,至于公诉人提出的计算方式只是简单的累加,不具有说服力,辩护人不予认可。

二、杨某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1、杨某无敲诈勒索,索取他人财务的故意。

2、杨某未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

3、杨某未取得敲诈勒索的财物。

4、针对所有的客户,杨某的工作内容都是一样的,产生的结果也是一样的,逾期后交催收人员催收,收回款项。那么,敲诈勒索罪中的两名客户和诈骗罪中的两名客户没有什么本质不同,为何将杨某的这种行为,涉及到张玺、王若楠时,指控为敲诈勒索,而对其它客户,指控为诈骗。

辩护人认为这是极其不合理的,杨某的行为不存在一个行为构成数个罪名的情形,如果一定要指控,也只能以一个罪重的罪名即诈骗罪进行指控。

综上,敲诈勒索与杨某无任何关联,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三、即使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杨某具有以下从轻、减轻情节,恳请贵院在提出量刑建议时予以考虑。

1、杨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坦白。根据《刑法》第67条第3款,可以从轻处罚。

2、从提起犯意、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来看,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属于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3、杨某在本案发生前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在案件中也是一名普通的员工,犯罪情节轻微,对社会的危害性不大。

4、杨某在庭审最后阶段也认识到了自己非法放贷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其也意识到自身的错误,愿意悔过,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5、杨某本身也是一名受害者,在欠公司巨额债务无法归还的情况下,才去公司上班还债,请法庭在量刑时对这一情节予以考虑。

6、杨某才29岁,还未结婚,走到今天的地步,既有她自己的原因,也有这个社会的原因,更有法制发展滞后的原因,在打击套路贷规定出台之前,每当出借人暴力催收,借款人报警时,只要不构成轻伤,公安部门都是作为民事纠纷处理,不予立案。

如果我们的公安部门能够及时处理,就能有效制止这些放贷人的违法催收行为,也能真正保护到借款人的人身安全,不至于让王末这样的受害者去选择自杀这条路。

辩护人想说的是,不能把所有的罪责都归咎于雨辰公司,归咎于杨某,这样对他们未免太过苛刻。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给与杨某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让其能够早点出来,为人妻,为人母,这不但彰显了法制宽严相济的精神,也体现了刑法打击震慑、教育挽救的双重社会功能。

综上,辩护人认为杨某不构成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但这不代表是无罪辩护,若杨某的行为构成其它罪名,请贵院依法判决!

以上便是我的辩护意见,敬请采纳!

                                 辩护人:亓天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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