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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宅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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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宅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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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宅基地

1.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扶贫搬迁、地质灾害防治、新农村建设、移民安置等按照政府统一规划和批准使用宅基地,并经本农民集体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村民代表同意,在退出原宅基地并注销登记后,依法确定新建房屋所占用宅基地使用权,予以确权登记,在不动产证书记事栏注记“该权利人原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2.原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升学、兵役、婚姻、就业、投靠、服刑等人口迁移成为非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其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批准建造的宅基地及房屋,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后予以确权登记,在不动产证书记事栏注记“该权利人原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3.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之前,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有的宅基地或合法取得(含合法继承取得)房屋而占用的宅基地,范围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后至今未扩大的,可按实际使用面积予以确权登记;

扩大使用宅基地范围的,可按照宅基地有偿使用等规定处理后,予以确权登记。

4.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之后,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有的宅基地或因合法取得(含合法继承取得)房屋而占用的宅基地,在××平方米范围内确权登记。

如用地面积超过××平方米,则超过面积限额部分,可按照宅基地有偿使用等规定处理后,予以确权登记。

5.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迁离本村后,未经批准,回村另外建设房屋或购买房屋所占用的宅基地,不予确权登记。

6.1999年5月6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实施之后,城镇居民违反规定在农村购买或违法建造的房屋和宅基地,不予确权登记。

7.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农村不动产确权登记发证时,其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属证书的附记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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