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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纠纷:关于不当得利的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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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纠纷:关于不当得利的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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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博,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董某2

原审第三人:董二某

上诉人董某、董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董某某、原审第三人董某2、董二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9)内0402民初6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60元,由董某、董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诉求与案情

上诉人董某、董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答辩意见。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二被告辩称涉案原被告之间应为赠与法律关系,但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其辩称不成立。

涉案20万元已经通过分割协议由原告董某某取得。”是错误的,因为二上诉人在原审中已经提交了《分家协议》和(2015)红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宅基地已经由被上诉人董某某和其妻子宋瑞琴赠与给上诉人董某,宅基地上盖的60平方米房屋(拆迁时已经不存在了)由被上诉人董某某和宋瑞琴的三个子女董某、董某2、董二某平分,每人分得20平方米,在这份分家协议上,被上诉人董某某并没有给自己留有份额,依据此分家协议,董某2和董二某各分得12万元补偿款,但被上诉人董某某所得的20万元补偿款没有任何依据,只有补偿款里有上诉人董某某的份额才存在分割问题,在本案中补偿款中没有被上诉人董某某的份额,故不存在分割问题,涉案20万元就是上诉人董某赠与给其父亲董某某的,故原审法院认定二上诉人在原审就涉案20万元属赠与法律关系没有提供证据是错误的,上述二份证据足以证明涉案20万元属赠与法律关系。

涉案房屋补偿款在2018年8月29日打到被上诉人董某某账户,在2018年9月3日被上诉人董某某和上诉人董某、董某某去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社领取涉案房屋补偿款时,董某某明确表示不接受董某赠与给其的20万元补偿款,董某某在信用社配合其孙子董某某将赠与给其的20万元房屋补偿款转到其孙子董某某的账户,故现在董某某要求董某返还20万元不当得利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因赠与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被赠与人必须接受赠与,赠与合同才成立,本案因董某某不接受赠与,故赠与合同没有成立,董某某再要求返还20万元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

退一步讲,如果涉案20万元补偿款打到董某某账户就算赠与完成,那么,在2018年9月3日董某某将涉案20万元补偿款处分给其孙子董某某的行为又形成新的赠与行为,董某某又将20万元补偿款赠与给其孙子董某某,其孙子董某某也接受赠与,新的赠与行为己经完成,董某某再要求其孙子董某某返还此20万元补偿款也没有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在第一次庭审中已经查出被上诉人董某某本有很多财产,第一次耕地占地款约15万元,第二次耕地地款约14万元,二次合计29万元,董某某自己每个月有工资2000元左右,故董某某不需要涉案20万元的赠与,不存在不接受赠与(或者又将20万元赠与给其孙子)的情况,董某某之所以起诉索要此款完全是因为第三人董某2想要此款,从董某提交的录音资料能够证明此事。

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支持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董某某辩称,上诉人董某提及案涉20万元是由上诉人董某赠与给被上诉人董某某的说法不能成立。首先,上诉人提交的(2015)红民初字第300号判决书主文中确实提到了被上诉人董某某和妻子宋瑞琴将土地和房屋赠与给上诉人董某的公证文书,该公证书形成于2001年,但该公证文书中所涉关于房、地处分的部分未生效,因该公证文书主文第三条明确约定了该合同签订后经房屋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过户后有效,该合同所涉房地一直没有办理过户登记,一直登记在被上诉人董某某的名下,因此,该赠与协议虽成立但并未生效。

(2015)红民初字第300号判决书的判决结果为确认董某2与董某、董二某、董某某于2014年6月21日签订的分家协议中第一条关于房产分割部分的约定有效,故该判决结果也确认了上述公证文书未生效的事实。

其次,上诉人董某所提2014年6月21日签署的分家协议已经被2018年4月26日在拆迁办由其共同签署的财产分割协议所取代。

关于两份拆迁协议所涉及的房地及其对等价值的处分,均是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处分,应为有效;又因关于案涉财产的分割,其后达成的协议关于财产分割部分已经取代了原分家协议,因此,关于案涉财产的分割应以后达成的协议为准。

再次,赠与法律关系的成立,要求赠与人要对赠与的物拥有所有权、处分权。我国关于物权的归属采用的是物权登记主义,也就是说土地及房产的登记人为物权人。

本案涉及到的土地及房屋登记人均为被上诉人董某某,后期的拆迁补偿款也是打入被上诉人董某某的账户,那么说明董某某为案涉房地或其转化成的金钱收益的所有权人。

即便存在拆迁办的财产分割协议,在钱款打入被上诉人董某某的账户后因金钱系种类物,适用占有即所有的规则,该部分金钱均由董某某占有、使用,也能认定被上诉人董某某才是拆迁款的所有权人,而董某某与董某之间只能是存在债权债务的关系而已。

那么,上诉人董某对董某某账户内的金钱都不享有所有权,又何谈赠与。上诉人董某及董某某提及的被上诉人董某某将案涉20万元赠与给上诉人董某某的说法也不能成立。

首先,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银行流水可以看出,案涉资金的流向共4笔,一笔10万元由董某某取由其自用,一笔166万元余元用于为上诉人董某、董某某购置房屋,一笔108万余元转账至董某某个人账户,一笔193元零钱取现,自始至终没有一笔20万元的单项资金用于赠与这一说法之中。

其次,被上诉人当庭否认赠与的行为,而上诉人董某某也未曾举证证明该事实存在,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裁判正确。

再次,被上诉人在财产分割协议中的份额仅为20万元,而上诉人两父子分得的份额为240万元,在上诉人未尽扶养义务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体弱多病,生活困难,还要将仅有的20万元赠与给不尽抚养义务的二上诉人,与常理不符。

本案案件事实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上诉人应当返还被上诉人董某某20万元。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拆迁办已经签署了财产分割协议,该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

二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在拆迁款发放后,由二上诉人带着被上诉人到银行,将属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的财产份额悉数转出。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无法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因,因此,该行为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要素,二上诉人应当返还不属于自己的利益。

二上诉人的抗辩理由有悖公序良俗,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父子、孙子关系,被上诉人近80岁高龄,所获补偿款是其一生的积蓄,但上诉人又是利用财产分割协议、又是法院诉讼,将老人几百万的补偿款占为己有,在得到补偿款之后,更是对老人不管不顾,在老人离家后,唯一的一次探望也是去做录音证据。

虽上诉人以法律规定作为抗辩的手段,殊不知道德的底线是法律,遵守法律就是遵守最基本的道德。二上诉人的抗辩不仅有悖于世俗情理,更有悖于法律层面的公序良俗,因此,其抗辩不应得到法庭的支综上,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公正,应当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董某2述称,同意董某某意见。

原审第三人董二某未到庭陈述意见。

董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返还原告20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自2018年9月3日起至起诉之日2019年10月10日,共计402天,利息为10608元),合计210608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4月26日,原告董某某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红集建(91)字第00153号上建筑物被拆迁,取得拆迁补偿款2849082元。

其后董某某及其长子董某2、次子董某、长女董二某签订财产分割协议一份,载明董某某分得20万元。2018年9月3日,原告与二被告在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联社办理取款业务,将原告董某某名下的上述拆迁补偿款2849082元,取现100000元,支付董某购房款1665004元,转入董某某银行账户1084079元。

上述款项中包括根据上述分割协议原告董某某应当分得的200000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二被告取得涉案2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对此,被告董某某认为上述款项为董某某赠与其的。

董某认为上述款项为其赠与原告董某某,董某某放弃没有接受。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被告辩称涉案原被告之间应为赠与法律关系,但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其辩称不成立。涉案200000元已经通过分割协议由原告董某某取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原告对涉案200000元的所有权利益受损,而二被告取得上述款项不能举证证实其法律依据,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取得涉案20万元构成不当得利成立。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其未举证证实二被告作为受益人为恶意,故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董某、董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董某某200000元不当得利款。

二、驳回原告董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征地拆迁所涉房地一直登记在被上诉人董某某的名下,拆迁补偿款也是打入被上诉人董某某的账户,董某某为案涉房地或其转化成的金钱收益的所有权人。

2018年4月26日董某某及其相关家庭成员签署的财产分割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且在该协议后各方没有形成新的约定,因此,关于案涉财产的分割应以后达成的协议为准。

上诉人主张涉案20万元补偿款系董某某赠与董某某,但董某某否认赠与的行为,董某某也未曾举证证明该事实存在,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60元,由董某、董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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