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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投资入股,还是不当得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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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投资入股,还是不当得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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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1

原告:张2

被告:李3

本律师为被告李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卓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1、张2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方287000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庭审中,二原告称,经核实,原告张2的10万元被告已全部退还,原告张1共向被告转账239632元,被告已退还15万元,现当庭变更以上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张189632元。

事实与理由:

原告方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经营一种旅游产品,据说效益很好;经过一段时间的接触,被告动员原告方入股她的项目。

原告张学华于2021年8月20日向被告尾号7655的建设银行卡转账157000元,通过亲戚陈丽云支付宝转账30000元;

原告张2向被告建设银行卡转账10×××00;之后到现在,被告没有和原告方签订任何协议、文件,打电话被告也不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贵院,恳请判令诉求。

李3辩称,1、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款项性质属于股权投资款,并不属于不当得利。2021年8月,被答辩人张2、张1通过证人张1了解到有关友游惠项目投资的相关内容,而后愿意认购该项目的股权投资款,并随后进行投资。

后续由证人作为中间人负责与原告进行对接沟通。该投资项目答辩人对外均不承诺对投资款保本保息,且由各投资人共担风险,原告对此均知情且同意。

因此,该笔款项是答辩人所获得股权投资款,而并非所谓的不当得利。另外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仅显示被答辩人张1支付给答辩人15.7万元,另有2.3万元支付记录答辩人并未收到。

同时被答辩人张2的投资金额并未在证据中体现。2、答辩人已经返还25万款项。因被答辩人反复要求归还投资款,答辩人迫于被答辩人反复骚扰不得不部分归还,现已经通过答辩人、任保红、A(深圳)公司归还25万,但是被答辩人却仍主张287000元,完全违背事实。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主张该笔款项属于不当得利,属于股权投资款,被答辩人主张归还,应当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况且答辩人已经返还25万元款项,被答辩人只字不提,完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李3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对张1、张2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张1微信名称、张1与张1微信截图各一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确定微信聊天双方的真实身份且在微信截图中张1一方所发送的支付宝截图无法确定是被告支付宝的截图。

对中国银行电子流水明细单一份、原告张1网银转账证明三份、张2华夏银行流水明细一份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转账款系投资款,并非不当得利。

对张1、谷XX支付宝转账凭证打印件各一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的收款方系友游惠,并非被告,被告并未收到该款项。

对秦XX证明一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证人证言,依据证据相关司法解释,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对陈丽云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意见同证据五的意见;

对支付宝转账证明一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的收款方系友游惠,并非被告。对大家保险保险单、发票各一份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李3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8.《关于张1、张2起诉李3一案的相关细节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涉案款项为股权投资款,具有合法性质,被告已告知原告项目投资共担风险,不承诺保本保息,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款项。

9.《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三份、《支付宝业务凭证》两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返还款项共计25万元:具体如下:1、2021年9月5日,任保红代被告通过支付宝分两笔转账给张1共计10万元;

2、2021年9月10日,A(深圳)有限公司代被告转给张1、张2分别各转账5万元;3、2021年10月9日,被告通过支付宝转给张25万元;

共计转账给张115万元,张210万元(全额返还)。10.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返还款项5万元,且张1的丈夫谷XX参与投资项目的沟通协调。

原告对李3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对《关于张1、张2起诉李3一案的相关细节情况说明》一份不予认可,这是一个证人证言,证人不出庭无法核实证人身份,同时证人并没有在证词中说明原被告之间真正的投资意向情况。

对《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三份、《支付宝业务凭证》两份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方认可2021年9月10日友游惠深圳公司转给原告张1、张2各5万元的事实,认可2021年10月9日被告转给张25万元的事实,同时任保红只出具了一份付款说明,也属于证人证言,证人不出庭无法证实其真实性。

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同时强调在被告证据三中与谷XX联系的微信头像号1949到2021就是被告方第一份证据张1微信头像。

经审查,对被告无异议的由原告提交的证据1、3,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的客观性予以确认。

证据5、6、8性质均为证人证言,证人未能出庭作证,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7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客观真实,原告认可收到相关款项,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10客观真实,涉及的款项支付能够与证据8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并致使他人受损。原告在诉状中称系经朋友介绍入股被告的项目。原告提供的多份证据中也显示二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款项为“入股”。

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协议,但原告认可涉案款项为投资“入股”性质,被告接收相关款项有法律根据,即双方的口头约定。原告虽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的投资关系不合法,当属无效,但原告既未请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协议无效,也未能充分举证证实双方之间的协议无效,因此在双方之间的口头协议尚未被确认为无效或被依法解除的情况下,被告持有原告的投资尚有法律根据,本案并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1、张2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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