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有限公司与马某素有业务往来,未签订买卖合同,截止到2019年12月12日,马某尚欠石家庄****有限公司货款180000元未付,多次讨要未果。
后原告诉至公司所在地晋州市人民法院,被告对其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
本案晋州市人民法院既不是合同履行所在地法院也不是被告所在地法院,认定应移交至被告所在地法院。后晋州市法院作出裁定,认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货物后,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全部货款,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的住所地晋州市人民法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驳回被告管辖权异议请求。
【解析】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 条文“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本条的理解: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巧妙地解决了直接套用《合同法》六十二条第(三)项的可能产生的问题,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以“争议标的”的内容确定履行地点,从而确定合同履行地和管辖权。
根据该条规定,合同履行地的确定不再根据合同性质判断,而根据当事人争议或者案件纠纷所针对的合同项下的某项特定义务确定履行地。
例如,在买卖合同纠纷中,当事人未约定履行地点,如果当事人因价款支付产生争议,该争议标的内容为给付货币,应当以接收货币的卖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如果当事人因交货迟延发生争议,该争议标的属于“其他标的”,应当以履行交货义务的卖方。
关于“给付货币”的理解。
根据第十八条规定,争议标的是给付货币的,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那么是不是今后所有的合同纠纷,只要诉请对方支付金钱,都可以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起诉?
当然不能简单地得出上述结论,因为新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是针对“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所以该条文中的“给付货币”是指在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货币义务,而不是诉讼请求中支付金钱的内容。
当事人在合同纠纷中要求对方支付金钱,其依据可能是要求支付价款,也有可能是要求承担违约责任。而在违约之诉中,既包括因履行金钱债务导致的违约之诉,又包括因履行非金钱义务产生的违约之诉。
对于后者,当事人发生的争议并不是针对合同中“给付货币”义务,而是针对其他义务。在这种情况下,不能简单地以诉讼请求当中有支付金钱内容为由,将管辖地确定为原告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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