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6月14日,财政部和住房城乡建设部联合出台《关于完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有关办法的通知》(财建〔2022〕183号)(下称:《完善结算通知》),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完善结算通知》共三个条文,与2004年《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下称:《2004结算暂行办法》)相比有较大变化,下面笔者从《完善结算通知》的适用范围、内容变化、效力层级等几个角度进行探讨与分享。
一、《完善结算通知》的适用范围
《完善结算通知》系对《2004结算暂行办法》的完善,《2004结算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活动,均适用本办法”,《完善结算通知》的适用范围应同《2004结算暂行办法》一致,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活动”。
但《完善结算通知》第一条明确了该条文的适用主体,即“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建设工程”,故此,《完善结算通知》的三个条文在适用范围上有所区别,第一条“将进度款支付比例提高至80%”仅适用于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建设工程,而关于发承包双方可以约定进行过程结算的第二条,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活动。
二、《完善结算通知》将进度款支付比例提高至80%,质保金比例下调至3%
《完善结算通知》第一条的核心内容就是“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建设工程进度款支付应不低于已完成工程价款的80%”。
2004年由财政部和建设部出台的《2004结算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根据确定的工程计量结果,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支付工程进度款申请,14天内发包人应按不低于工程价款的60%,不高于工程价款的90%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质量保证(保修)金为5%……新发布的《完善结算通知》中,将之前的最低比例“60%”提高到了“80%”,质保金降至3%,大大利好建筑企业,可以有效优化项目现金流,帮助建筑企业的资金尽快回笼。
但需要注意的,这一条款仅针对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建设工程,而对于其他企业投资建设的项目并不在此规定要求范围内。
三、如何理解“进度款支付比例可由发承包双方根据项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完善结算通知》第一条中“同时,在确保不超出工程总概(预)算以及工程决(结)算工作顺利开展的前提下,除按合同约定保留不超过工程价款总额3%的质量保证金外,进度款支付比例可由发承包双方根据项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那么“自行确定”可以低于“80%”而“任意”确定工程款支付比例吗?
笔者认为,《完善结算通知》应该是进度款支付比例的下限为“工程价款的80%”,上限为“工程价款总额减去预付款和质量保证金”,并且质量保证金的比例不能超过工程价款总额的3%。
首先,结合《完善结算通知》上下文义,笔者认为,在同一条文中,前半部分已经明确最低比例是80%的情况下,后半部分的“自行确定”要以“不低于80%”为前提,而不应与之相矛盾。
其次,结合《2004结算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发包人应按不低于工程价款的60%,不高于工程价款的90%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规定,此次完善后的《完善结算通知》,支付条件应该更为优越,而不应倒退,所以“自行确定”的比例不应该低于“80%”。
再次,《完善结算通知》第一条“在确保不超出工程总概(预)算以及工程决(结)算工作顺利开展的前提下”和“除按合同约定保留不超过工程价款总额3%的质量保证金外”两句作为“自行确定”的前提条件,只能解读“自行确定”的范围在工程价款的“80%”以上,否则发承包双方“自行确定”到工程价款的60%甚至50%的话,就根本没有讨论超盖(预)算和超付的必要了。
四、《完善结算通知》建议推行过程结算
实务中,工程项目竣工后的结算过程都不会太短,一个项目两年内能办完结算很正常,三五年也很常见。且大多数合同中都约定了“审计”条款,即便合同中没有“审计”条款,发包人“审核”、“确认”过程常常不合理拖延整个工程的价款结算,甚至无法完成结算,无法回收工程款给承包人带来巨大的现金流困难。
在之后通过仲裁、诉讼解决争议的过程中,出现的工程造价鉴定、工程质量鉴定等程序,再拖上一两年也不足为奇,短时间内根本无法实现资金回收。
此次《完善结算通知》第二条规定,当年开工、当年不能竣工的新开工项目,发承包双方可以通过“约定”,使得“过程结算”有所依据,将结算与项目管理相融合,可以说是从源头解决了结算难的问题,原文表述为“发承包双方通过合同约定,将施工过程按时间或进度节点划分施工周期,对周期内已完成且无争议的工程量(含变更、签证、索赔等)进行价款计算、确认和支付,支付金额不得超出已完工部分对应的批复(预)算。
经双方确认的过程结算文件作为竣工结算文件的组成部分,竣工后原则上不再重复审核。”
此处需要注意的是“发承包双方通过合同约定”,也就是说承包方不能当然的在政府投资项目中适用“过程结算”,而是要将“过程结算”的条款预置在施工合同中。
只有发承包双方的在签订合同时写进了“过程结算”的相关条款,才能在履约过程中,使过程结算行为有所依据。这不仅对承包人争取合同条件的缔约能力提出考验,也对日后履约过程中的项目管理水平提出了严格的挑战。
五、《完善结算通知》的法律效力是怎样的?强制适用吗?
《完善结算通知》系财政部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联合发布的公文,是对《2004结算办法》的完善,层级属于规范性文件。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37号文件表述,“规范性文件”是除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以及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违反《完善结算通知》不会直接导致发承包双方的施工合同无效。但规范性文件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裁判说理的依据,会对对司法审判产生影响。
结合《完善结算通知》中的具体规定,比如第一条涉及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那么相关单位如果违反了《完善结算通知》要求,可能需要承担行政责任;
而《完善结算通知》第二条为建议性的规定,“过程结算”的适用需要有合同依据,即适用的前提必须发承包双方在合同条款中进行相关约定。
在具备施工条件的前提下,发包人应在双方签订合同后的一个月内或不迟于约定的开工日期前的7天内预付工程款,包工包料工程的预付款按合同约定拨付,原则上预付比例不低于合同金额的10%,按年度工程计划逐年预付,不高于合同金额的30%,对重大工程项目。凡是没有签订合同或不具备施工条件的工程,发包人不得预付工程款,不得以预付款为名转移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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