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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实务如何认定超标的查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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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实务如何认定超标的查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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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李飞

山东星阔律师事务所创始人,主任律师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为防止被告方隐匿、转移财产从而逃避债务,一般会在提起民事诉讼前和民事诉讼审理中,申请法院对被告方的财产进行保全,以便在胜诉后的顺利执行。

但是在申请人申请保全过程中,申请保全的财产金额尚无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申请人从自身角度出发,为了确保全部款项执行到位,会尽量的多保全被告方的财产,这样就会出现超标的额保全的情况出现。

这样不仅自己会产生额外的保全费用,而且有可能会承担对方因财产被保全而出现的损失。

那么,法院如何判定是否出现了超标的保全呢?被告方发现了被超标的保全后该如何保障自己的权利呢?我们就通过本文进行一一探析

[相关法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

一、法院如何判定是否出现了超标的保全?

法院认定是否超标的额查封,需要考虑主债权以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同时对于查封的不动产尚需考虑不动产上是否有其他影响债权实现的权利。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第八条第一款 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

第八条第三款:人民法院确定的保留价,第一次拍卖时,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八十;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

债务人财产经评估后要拍卖时,需要以假定三次流拍后的降价价格作为查封标的物的价值,并以此降价后的价格判断是否构成超标的额查封。

[案例来源]:

《陈春蕊、云南金福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等与陈春蕊、云南金福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复字第12号]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查封标的物价值的判断,如果没有进行评估,可以参照相应的市场价格以及兼顾司法拍卖变现过程中的降价因素等综合认定,如果进行了评估,评估报告可以作为认定标的物价值的主要依据。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云南高院委托评估机构做出的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查封的金福地花园及海运花园评估价值共计2.528018亿元,依据评估拍卖的相关规定,首次拍卖以评估价的80%作为保留价,每次拍卖可再降低20%,如果对查封标的物实行三次拍卖,变现价值可低至1.6亿元左右。

而王嘉庸的债权本金1亿元及利息、迟延履行利息的总额,与查封的房地产、冻结的100万元股权价值基本相当,因此,本案不存在明显超标的查封、冻结。”

综上,在判断诉讼保全是否构成超标的额时,一般不能单单仅看金额上的差距,需要综合考虑各种影响财产价格的因素。

二、被申请人发现超标的保全后该如何保障自己的权利?

被申请执行人面对超标的查封,可通过执行异议及复议程序进行救济。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被执行人可以针对执行过程中的程序性问题提出异议,异议被驳回后,可以通过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进行救济。

虽然最终是否构成超标的查封尚需依据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财产价值进行评估后认定,但一定程度上仍能帮助被执行人寻求资产解封的坑。

三、保全被申请人对保全裁定的默认意味着什么?

面对超标的额查封,保全被申请人因未对裁定提出异议,事后再以超额查封为由主张原审法院枉法裁判的,上级法院不予认可。

[案例来源]:

《周丹执行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赣执复字第38号]

[裁判观点]: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昌中院(2012)洪民二初字第165-1号民事裁定,查封原告徐孝平担保的400余平方米店面房产,其价值数千万元,虽然该店面与查封被告张伟平的24套非住宅商铺面积和价值不是一一对等,但是该24套非住宅商铺已向南昌农商行设置了700万元本息的抵押权。

(此处执行法院认为查封标的物的价值虽高于原告所主张的债权,但查封标的物上尚存在优先债权的情形,所以是否为超标的额查封尚不能确定,而且,即便是超标的额查封,当事人在法院提示后仍未提出异议选择沉默认可法院的查封行为,事后再以此为由提出异议请求撤销裁定的,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当事人未提出保全申请时,人民法院也可依职权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南昌中院作出(2012)洪民二初字第165-1号民事裁定后,被告张伟平、周丹未提出复议,视为对保全措施的认可。

至今,南昌中院保全查封该24套非住宅商铺未有错误,并非申请复议人周丹所称枉法裁定。”

综上,上述法院裁判认为当事人“未提出复议,视为对保全措施的认可”,可见对于保全被申请人再次以此裁定超标的额查封为由主张原审法院枉法裁定的,上级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在实践中,对法院保全裁定不服时应积极提出异议,以争取更多维权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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