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杀”在各种保险类型中,通常均属于除外项目。也就是说,一旦认定行为人死亡的原因为“自杀”,则保险公司将不予赔偿。
对于常见的服毒、跳楼等行为,比较容易认定。而对于被保险人因患精神病而溺水身亡的情况,是否属于“自杀”则存在争议。
对此,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曾就此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意见认为:因患精神病,在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情况下溺水身亡的,不属于主动剥夺自己生命的行为,保险公司仍应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最高院的回复全文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自杀”含义的请示的答复
2002年3月6日 〔2001〕民二他字第18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1)赣经请字第3号关于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自杀”含义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被保险人在投保后两年内因患精神病,在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情况下溺水身亡,不属于主动剥夺自己生命的行为,亦不具有骗取保险金的目的,故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此复。
文/上海杜继业律师(转载请注明作者和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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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随时可以报警
法律分析:如果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他的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所继承财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义务。如继承人放弃继承,法院可直接执行遗产。若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那么如果其分立、合并,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承受。如果作为法人的被执行人被撤销,又有权利义务的承受人,那么法院可裁定该承受人作为被执行人。如其他组织不能履行义务的,还可裁定执行对该组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7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保险条款既包含保险责任条款,又包括除外责任条款。保险法作为实体法在第二十二条规定了索赔方举证应提供的证
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中,损害国家、集体,更改报价;(二)招标人向投标人泄露标底;(三)招标人与投标人商定,投标时压低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或者招标人额外补偿;(四)招标人预先内定中标人,或者协助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法规
受益人是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根据法律规定,受益人在保险合同生效之后的保险期间内,是随时可以变更的。变更受益人可以自行向保险公司申请变更,也可以委托代理人或者经纪人向保险公司申请变更。变更最佳的方式是书面通知保险人。【法律依据】《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
1、可以起诉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但不是所有不作为都可以提起诉讼,只有行为是针对特定人作出时才能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职能。若当事人对某个条例或规范不服,则不能以行政机关失职为由单独提起诉讼。因此,起诉行政不作为的只能是该行为牵扯到的利害关系人。2、诉讼时效和诉讼请求不作为诉讼与一般诉讼不同的地方在于不知道什么时候才能去诉讼,更不知道应该诉讼的内容。(1)如果行政机关应当
对因劳务受到损害这一要件的审查,应当结合劳务活动的性质、行为发生地、提供劳务者行为的目的,以及行为与接受劳务方利益的主客观联系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提供劳务者在从事接受劳务方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中受到损害,应当认定为因劳务受到损害。若提供劳务者行为的表现形式与履行职务存在内在联系,与接受劳务方利益有客观联系,属于通常可以预见的合理行为,亦应认定为因劳务受到损害。具体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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