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贩卖“盐酸曲马多”等国家管制的第二类精神药品行为性质的理解(上)

问题描述

贩卖“盐酸曲马多”等国家管制的第二类精神药品行为性质的理解(上)
1个回答

贩卖“盐酸曲马多”等国家管制的第二类精神药品行为性质的理解

 

一、关于罪名的理解

《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15〕129号)关于上述问题有明确规定:第(七)非法贩卖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行为的定性问题:

行为人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贩卖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的,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行为人出于医疗目的,违反有关药品管理的国家规定,非法贩卖上述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因此贩卖“盐酸曲马多”等国家管制的第二类精神药品是否构成犯罪主要看行为人贩卖时是否明知购买者系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如果明知构成贩卖毒品罪,如果不明知且出于医疗目的,尚未达到非法经营罪等其他罪名的追诉标准,不构成犯罪。

二、司法实践中的类似判例

(一)检察院不起诉类案

   1、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津武检二部刑不诉〔2020〕2号)认定: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犯罪嫌疑人孙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明知李某某服用盐酸曲马多成瘾且没有**处方的情况下,多次向李某某大量出售盐酸曲马多片。

经查,2016年5月以来,孙某某从河北冀北医药物流有限公司、永清县东方医药药材有限公司和河北汇达药业有限公司共购进盐酸曲马多片2755盒(每盒1板,每板10片,每片50mg)、盐酸曲马多针剂220盒(每盒5支,每支0.5g)。

案发时在李某某家中提取服用后的盐酸曲马多药片空板共计276板,针剂空瓶64支,经比对,确定从李某某家中提取的空药板、药瓶与孙某某购进的药品批号一致。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认定孙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案证实孙某某明知李某某服用盐酸曲马多药物成瘾的证据不足,证明孙某某长期大量向李某某出售盐酸曲马多药品的证据不足。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不能得出唯一的排他性结论,不符合起诉条件。

2、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前检一部刑不诉〔2019〕32号)认定:前郭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8月13日14时许,民警接到张欢报案称犯罪嫌疑人赵某甲在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三桥桥下出售毒品曲马多注射液和吗啡注射液。

同日,犯罪嫌疑人赵某甲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缴获盐酸曲马多注射液一支、地佐辛注射液四支(犯罪嫌疑人赵某甲现场销毁两支)。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前郭县公安局认定赵某甲明知是吸毒人员而贩卖麻醉药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3、集贤县人民检察院(黑集检刑不诉[2016]1号)认定:2011年10月份至11月份期间,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集贤县福利镇经营的**店仓库内,在没有经营盐酸曲马多资质的情况下,通过药店送货司机送到双鸭山市尖山区安邦乡双兴诊所交给杨某某出售盐酸曲马多针剂30盒,片剂70盒,出售药品价值15,490.00元。

2011年10月份,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在李某某开设的**店内负责接听订货电话工作,其明知盐酸曲马多是国家管控药品的情况下,帮助李某某向杨某某出售盐酸曲马多片剂约20盒。

本院认为,李某某、何某某的上述行为不构成犯罪。根据《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二被不起诉人主观上没有明知他人贩卖毒品的故意,出于医疗目的出售国家规定的管制药品扰乱市场秩序,但经营金额没有达到非法经营的立案标准,故二被起诉人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也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二被起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相关问题

大家都在看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