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8年12月6日,因被告人应某认为被害人李某说其妻子坏话败坏名声,被告人应某前往李某经营的餐馆内,要求李某将此事说清楚,双方因此发生纠纷,被告人应某动手拉扯李某,并从桌子拿起一个玻璃杯砸向李某,致使李某头部受伤。
经广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李某因伤势恶化或有致残风险,且医疗费未确定具体金额,欲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索要残疾赔偿金。
【分歧】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因刑事犯罪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中的赔偿金请求裁判规则。对于残疾赔偿金能否获得支持,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我国《刑诉法解释》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没有包括残疾赔偿金。并且受害人在犯罪者故意伤害罪案件审理过程中没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现另行起诉要求赔偿的,应按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规定的赔偿范围处理,故对李某赔偿残疾金不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可以支持残疾赔偿金的诉求。因刑事诉讼法未明确规定残疾赔偿金不属于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并且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受害者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等。【评析】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审理因犯罪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优先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诉法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和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问题的答复》(法办﹝2011﹞159号)意见是:“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问题,法院的倾向性意见是: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只应赔偿直接物质损失,即按照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害赔偿,一般不包括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
残疾赔偿金不属于物质损失,残疾赔偿金本质上是一种精神损害抚慰金,而精神损害赔偿不在因刑事犯罪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之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以及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第二条规定:“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
设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之一就是为了节省司法资源,减少诉讼累积。如果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对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而在单独民事诉讼中予以支持,被害者就会优先选择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甚至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再就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违背了设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本意。
综上,李某单独起诉要求犯罪者承担赔偿残疾金缺乏依据。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付思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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