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后,受害人反悔再次起诉请求赔偿,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案例一
2013年2月28日,被告高某某驾驶汽车与原告黎某驾驶摩托车发生相撞,事故造成原告黎某受伤,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黎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0天,于2013年3月20日出院,被诊断为:右肱骨上端骨折,右侧股骨开放性骨折和颌面裂伤,医疗费共计43244.47元。
2013年3月19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黎某支付原告医疗费43244.47元,并一次性支付40000元,共计83244.47元,被告履行完毕后,双方无任何纠纷。
协议签订后,被告按协议履行完毕。
事后原告向司法鉴定机构申请伤残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黎某右上肢为九级伤残,右下肢为十级伤残。
原告再次向被告索要赔偿,但被告予以拒绝,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高某某另外赔偿原告71095.6元(各项损失共计154340.07元,扣除被告高某某已经支付的83244.47元)。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完毕。协议签订于2013年3月19日,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出院,因此签订协议时原告已基本治疗终结。
此时,原告在客观上通过询问医生,对其伤势程度应当存在正确认知和预见,对即将可能出现残疾或者出现新伤情的因素应当考虑在协议约定的赔偿内,协议约定被告高某某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并另行支付原告各项费用40000元后,原告不再追究被告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已对今后发生任何事情有充分考虑,并愿意接受今后可能发现新伤情得不到另外赔偿的风险,因此,被告高某某依2013年3月19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的纠纷已彻底得到解决。
原告称该协议显示公平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黎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一
2013年2月28日,被告高某某驾驶汽车与原告黎某驾驶摩托车发生相撞,事故造成原告黎某受伤,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黎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0天,于2013年3月20日出院,被诊断为:右肱骨上端骨折,右侧股骨开放性骨折和颌面裂伤,医疗费共计43244.47元。
2013年3月19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黎某支付原告医疗费43244.47元,并一次性支付40000元,共计83244.47元,被告履行完毕后,双方无任何纠纷。
协议签订后,被告按协议履行完毕。大竹县律师 大竹律师 大竹交通事故律师
事后原告向司法鉴定机构申请伤残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黎某右上肢为九级伤残,右下肢为十级伤残。
原告再次向被告索要赔偿,但被告予以拒绝,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高某某另外赔偿原告71095.6元(各项损失共计154340.07元,扣除被告高某某已经支付的83244.47元)。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完毕。协议签订于2013年3月19日,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出院,因此签订协议时原告已基本治疗终结。
此时,原告在客观上通过询问医生,对其伤势程度应当存在正确认知和预见,对即将可能出现残疾或者出现新伤情的因素应当考虑在协议约定的赔偿内,协议约定被告高某某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并另行支付原告各项费用40000元后,原告不再追究被告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已对今后发生任何事情有充分考虑,并愿意接受今后可能发现新伤情得不到另外赔偿的风险,因此,被告高某某依2013年3月19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的纠纷已彻底得到解决。
原告称该协议显示公平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黎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
2013年8月14日,被告程某驾驶轿车将原告杨某碰撞致伤。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
2013年10月21日,双方经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除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外,另一次性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财产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6500元,该款项被告已全部履行完毕。
2014年2月12日,因原告右眼伤处反复流脓,原告医院住院治疗2次,其伤情经诊断为:右眼上睑皮肤溃烂、右眼瘢痕性兔眼、右眼上睑皮肤瘢痕和右眼角膜溃疡。
2014年9月,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后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27992.42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完毕,该赔偿协议中的赔偿项目应确认有效。
赔偿协议中所载明的赔偿项目比较明确,即系原告后续治疗前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及治疗费,并不涉及原告进行后续治疗后所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请项目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中所列项目并不冲突,因双方在协议中未涉及到原告后续伤情治疗费用,因此,原告对此提出请求,与原调解协议并无矛盾之处。
同时双方达成的且调解协议中的赔偿数额与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明显差距很大,如果该项约定成立,对受害人来讲明显是显失公平的。
故原告的诉请与法有据。被告辩称双方已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字生效后,原告放弃其他一切赔偿权利,今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或方式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该条款剥夺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无效条款。因此,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
案例分析
通过上述两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出,对于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后,受害人反悔再次起诉请求赔偿,宛城区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另一法院却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于这类案件的处理,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双方已经达成一次性赔偿的调解协议,协议将原告所受损失均包含在内。该调解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胁迫等违法情形,原告再次就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向法院起诉,违反协议约定,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双方就赔偿问题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但因后续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或因伤势加重经鉴定已构成伤残导致了损失的增加,故应在原协议赔偿的基础上适当地增加赔偿费用。
对于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后,受害人反悔再次起诉请求赔偿,受害方的请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关键在于以下几点:
一、受害方在签订赔偿协议时对其伤势程度是否存在正确认知和预见。比如:伤势无需治疗,或治疗中医生告知轻微受损,医疗费花费极少等。
如果当事人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时,已将受害方的可能出现残疾的因素考虑在内并就今后问题也一并解决的,受害方的诉讼请求就不应得到保护;反之,受害方的诉讼请求就应得到保护。
二、赔偿协议约定的赔偿款是否已考虑了将来可能出现残疾或者新伤情的因素。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有些侵害人为了避免以后和受害人再发生赔偿纠纷,往往会在签订赔偿协议时放宽赔偿标准,或者另行给付一次性后续赔偿款,以求“今后无涉”。
在这种情况下签订的调解协议,应当认为受害人已对今后发生任何事情有充分考虑,并愿意接受今后可能发现新伤情得不到另外赔偿的风险。
该种协议签订时虽然存在“风险和利益”并存的情况,但当事人一旦达成合意,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反悔;反之,赔偿协议所遗漏的项目仍应赔偿。
三、协议签订者是否确实存在经验和技能严重缺乏。如要构成显失公平,签订人必须在主客观方面都有缺憾,不能仅仅从协议获赔款和实际应赔款之差异来确定,还要考量签订人是否确实存在经验和技能上的缺陷。
这可以从当事人的认知程度、职业技能,以及是否被误导、利用等方面判断。
综上所述,处理这类案件要充分考虑每个案件的不同个性,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上述案例中两个法院的裁判,正是基于案件具体情形的不同而做出不同的裁判,所做的裁判结果都是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
案例来源:中国法院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网
一般说来,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当自觉履行。 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法律行为是否有效,取决于行为人是否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内容是否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就是说,均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内容,也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协议就是合法有效的,应当受法律保护。即使赔偿数额与实际损失或法律规定有一定出入,也是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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