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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如何避免承担无限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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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如何避免承担无限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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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如何避免承担无限责任?

结论:确保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

法律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

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1364号

法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一个自然人或一个法人,在缺乏股东相互制约的情况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容易利用控制公司的便利,混淆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将公司财产充作私用,同时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规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

在此情况下,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降低交易风险,公司法通过年度法定审计和公司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倒置来加重公司和股东义务,加强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规制。

分析:实践中,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其特殊性,股东往往将公司作为个人“存钱罐”或者“信用卡”,个人的钱在公司需要用钱的时候,直接交于公司使用,个人财产不足时,直接将公司财产取出,这样做的直接危害就是造成公司与股东之间财产混同,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案外第三人发生争议或者纠纷,股东承担的将是无限的还款责任。

需要强调的一点是,现有证据规则下,由股东来举证证明其与公司之间未出现财产混同行为,这其中包括详细、真实、准确的会计账目、公司资金的交易发票以及股东与公司之间结算或分红记录等,如无法提供相应证据,法院会认定存在财产混同局面,届时股东将面临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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