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如何证明自己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我们经常有提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公司债务承担方面存在巨大法律风险,不得不防。
那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如何亡羊补牢,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呢?
一、案例摘要
案例1:上海城市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歌城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等与上海歌城娱乐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案号:(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53号
法院认为:二审审理中,应城市公司、张茹洁要求,歌城餐饮公司、歌城娱乐公司进一步提供了2013年度的财务账册,包括总账、明细账及现金、银行帐。
根据其出示的公司财务账册,较为完整的记录了两家公司账目往来情况,并不存在股东与公司资金混同、财务不作清晰区分等财产混同情况。
至于两家公司存在部分资金往来,本院赞同歌城餐饮公司、歌城娱乐公司的抗辩理由,两家公司财务账册记账完整、清晰、且借款大部分均已归还。
况且,主要是股东歌城娱乐公司向歌城餐饮公司出借款项,并不存在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并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亦不能说明两家公司财务混同。
案例2:应高峰诉嘉美德(上海)商贸有限公司、陈惠美其他合同纠纷案,案号:(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S1267号
法院认为:本案中,陈惠美提供了上诉人嘉美德公司的2011年度至2013年度的《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以及20]2年度至2013年度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权益确认表审核报告》及2011年度《外汇收支情况表审核报告》,可以反映嘉美德公司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相关报表亦符合会计准则及国家外汇管理的规定,且未见有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的迹象,可以基本反映嘉美德公司财产与陈惠美个人财产相分离的事实。
案例3:王春清与时春阳、辽源市金城重型选矿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案号:(2016)吉04民终668号
法院认为:公司法对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只有在一人公司股东通过反证证明自己的财产与公司财产不存在混同的情况下,才享有对股东有限责任的保护。
在二审审理期间王春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供了金城公司的营业执照、代码证、银行开户许可证及房权证的复印件和审计报告,但王春清没有出示一人公司的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等),也没有出具财产清单,且审计报告是为了向银行贷款所作出的审计,不能真实的反映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财产是否单独建账,股东与公司两者财产法律边界是否清晰,其所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
二、证明途径
分析前述案例并结合法律规定,笔者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欲证明自己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可考虑如下途径:
(一)提供财务账册如总账、明细账及现金、银行对账单等。从案例3结果来看,如果财务账册相对完整,能够反映股东与公司之间不存在资金往来,或虽存在资金往来,但资金往来情况不影响公司财务独立性的,即使没有第三方审计报告或者财务报告的,亦能证明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
(二)提供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等。从案例4来看,《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既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义务,又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保护屏。
提交由专业会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财务报表的资料,可以证明公司具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表明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不存在混同。
当然,需要注意的是,仅有审计报告可能并不足以证明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
(三)提供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存证明、公司办公场所证明,如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等辅助资料,证明公司经营独立于股东,并存在人员、业务等混同情形,进而作为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辅证。
事实上,不难看出,此三种证明途径均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平时管理相对规范、财务相对明晰。因此,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规范管理显得尤为重要!
三、与其亡羊补牢,不如未雨绸缪
不可否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经营、管理等方面具有极大的便利,也有利于股东全面掌握和控制公司。但,鉴于当前司法环境——债权人尚未初步证明股东存在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即径行推定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
如果无法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那么股东就有可能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种风险不可谓不大。
因此,笔者建议,股东在投资设立公司时,应当慎重,或者直接避免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至于如何控制公司,则可设计合理的股权架构。
如果确实不想他人合作设立公司,则可考虑“夫妻店”、“父子档”等搭配。
当然,无论是“夫妻店”,还是“父子档”,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要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
否则,可能会被法院认为公司出资人的财产为家庭成员共同财产,其出资体是单一的,实质为一人公司,进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一人有限公司依法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是一人有限公司股东证明财产权独立的基本条件,如不满足该条件的,法院倾向于直接认定一人有限公司无法举证,对财产权相互独立的司法鉴定或审计要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4435号民事裁定书中,法官认为:一人有限公司股东神禾公司对其财产是否独立于一人有限公司特力亚公司的财产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虽然神禾公司提交了《审计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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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增加股东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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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实质是基于一人有限制责任公司更容易出现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情形,故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由股东自证清白。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将股权转让后,其是否仍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裁判要旨】如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出现财产混同的情形,该一人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后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顾名思义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那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的区别是什么,下文为您详细介绍。1、股东人数的区别:一人有限公司,就一个股东;普通有限公司,股东为2-50人。2、年检的区别:一人有限公司每年年检必须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普通有限公司每年年检无特别规定无须出具审计报告。3、设立个数的区别:一人有限公司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成立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于涉及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的案件,原告一般会将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一并列为被告。根据“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如果作为被告的股东无法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己方财产的,那么根据法律的规定,该股东
证明一般有限公司股东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分配原则。但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是否混同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这是由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只有一个股东,股东对公司的管理和经营具有更强的控制力,股东与公司在实际经营过程中更容易发生
企业贷款还不上,股东是否承担责任,首先是要看企业的性质,如果企业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以其出资的份额承担有限责任;如果股东已经按股东协议全部出资全部出资到位,那就不需要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公司经营亏损资不抵债股东也没有清偿的义务。如果股东之前没有实缴满出资比例,那就是必须按要求把未出资的金额补充到位,补充到位之后也是不需要承担债务责任的。《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