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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二人为股东的公司,到底算不算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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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二人为股东的公司,到底算不算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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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于涉及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的案件,原告一般会将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一并列为被告。根据“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如果作为被告的股东无法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己方财产的,那么根据法律的规定,该股东必定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理解,目前《公司法》中只是规定“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那么问题来了,如果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夫妻二人,且该公司注册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鉴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营所得的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那么该公司是否可以归类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呢?夫妻二人是否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上述问题,目前出现了两种完全不同的解释。观点

一、夫妻二人为股东的公司,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理由1:夫妻二人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公司系夫妻二人出资成立,设立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且公司工商登记备案资料中没有夫妻二人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协议。我国《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据此可以认定,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夫妻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其全部股权属于夫妻二人婚后取得的财产,应归双方共同共有。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理由2:夫妻二人的公司股权没有分权制衡的内部治理结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区别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在于《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该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之所以如此规定,原因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股东,缺乏社团性和相应的公司机关,没有分权制衡的内部治理结构,缺乏内部监督。股东既是所有者,又是管理者,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极易混同,极易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故通过举证责任倒置,强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独立性,从而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观点

二、夫妻二人为股东的公司,不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理由:根据《公司法》第57条第2款的明确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对于股东系二个自然人的有限责任公司,并不符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规定。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6688号

针对此问题,本律师提出自己的观点:夫妻二人为股东的公司,无论该公司是否能被法院认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股东的夫妻二人大概率都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依据是“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损害债权利益以揭开法人面纱”的法律制度以及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相关法律规定。

具体理由如下:

1、如果严格按照《公司法》第57条第2款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定义来讲,那么夫妻二人作为股东的公司,其股东实质为两个自然人,确实不太符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定义规定。

因此,不少法院在看待这类问题时,会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不认定夫妻二人为股东的公司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2、鉴于《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鉴于夫妻二人作为公司股东,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可能出现这样的局面:

第一种:夫妻二人作为股东,但是实际经营过程中,仅有夫妻一方参与公司的经营,另一方作为挂名股东,仅作为一方为规避“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下股东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风险之目的使用。

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民法典》第1064条的相关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但是,债权人能否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夫妻二人作为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系由夫妻二人组建的股东会决定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对外具有公示效力。

而一般作为股东的法定代表人又身兼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等职务,那么该法定代表人对外签署合同等履行职务行为,实际上等同于夫妻二人股东的意思表示,虽然可能实际上其中一方仅仅是为了配合另一方经营之目的,但是这种夫妻私下双方内部协定并不能对抗第三人。

因此,对于夫妻二人股东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履行职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实际上已经事前获得了夫妻二人股东的授权,且这种授权事实上也办理了工商登记,对该夫妻二人股东产生约束力。

即便法律认定只有夫妻一方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来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那么这种行为所产生的利益的直接受益人为夫妻二人,故对夫妻一方的配偶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对公司债权人应承担的债务,实际上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二人股东难逃连带责任。

第二种:夫妻二人作为股东,双方均参与了公司的实际经营,且公司经营所得的收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在这种情况下,夫妻二人作为股东的公司对外所作的任何决定实际上都代表着夫妻二人的共同意思表示。那么,对于这种情况,《公司法》中所规定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来架设的三会结构实际上并不产生任何分权制衡的意义和价值。

在司法实务中,夫妻二人作为股东的公司,一般不设立董事会,而是确定一名执行董事,由夫妻一方担任;即便设立的董事会,其他成员一般也是夫妻二人的直系亲属或者其他近亲属;

这类公司一般也不设立监事会,仅确定一名监事,监事可能由代办注册公司的会计或者由公司内聘的会计担任,该监事无法履行或者说根本不能履行监事的职权,不能实现监事的监督职责。

这种情况下成立的夫妻二人公司,完全相当于夫妻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缺乏《公司法》所要求设立的分权机制,无法区分股东个人意志与公司作为法人的独立意志。

这种情况下的公司,带有夫妻二人的“人治”意思表示。如果法律允许夫妻二人利用设立二人股东公司来规避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连带责任以及股东的有限责任,那么对于债权人而言将失去公平可言。

因为,一旦该夫妻二人公司不能履行债务,那么夫妻二人无需对公司债务承担除注册资本以外的法律责任,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将无法的得到保护。

因此,如果夫妻二人担任公司股东期间共同实施了滥用法人独立地位来损害公司债权人的行为,通过揭开法人面纱制度,夫妻二人股东实际仍需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如果根据法律规定的“揭开法人面纱”制度去要求股东个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鉴于另一方股东系其配偶,对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去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的行为是知晓的,对方也是获得了两位股东授权的。

因此,这种情况下一方所负担的债务,无论是从对方是否知晓,或者是从对方是否从中受益等角度分析,该夫妻一方个人所负担的连带责任理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二人共同清偿。

而如果夫妻二人都存在利用法人独立地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的,那么该夫妻二人股东则更加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本律师个人认为,即便不将夫妻二人为股东的公司认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那么基于“揭开法人面纱”制度以及夫妻债务认定制度,如果债权人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申请对公司的财务帐簿、入账凭证等资料进行调查取证的话,那么夫妻二人股东大概率将难逃承担共同债务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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