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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效力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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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效力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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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否定了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合法性,该司法解释虽然现行有效,但其颁布于2000年,解释中提及的法律都是2000年以前出台的法律,第四条提及的《公司法》针对则的是1999年的《公司法》。

2005年及其后修正的《公司法》在公司对股东提供担保上做了态度改变: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只要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表决经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即可。

但是一人公司能否对外提供担保,却是一个被法律“遗漏”的问题。

《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作决策时利害股东不得参与表决。有学者认为,民法遵循的原则是“法无禁止即许可”,综合《公司法》和《担保法》,既然没有明令禁止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行为,则不能剥夺一人公司的相应权利,这是私法自治的范畴;

也有学者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是总则的规定,应当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公司,且利害股东被禁止表决会出现“决策主体缺位”,故一人公司不能对股东提供担保。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会认同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效力。比如林泽铭诉胡镇坤案【(2017)粤01民初64号】,林泽铭与胡镇坤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启德酒店和威尔登酒店作为保证人。

启德酒店是一人公司,其唯一的股东为启德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启德控股和威尔登酒店的实际控制人都是胡镇坤本人。启德酒店在抗辩的过程中认为,启德酒店提供担保需经过股东启德控股的同意,而启德控股是法人,其决议需要经过股东大会作出。

但本案中,启德酒店提供担保的行为是由执行董事和经理胡镇坤作出的,未经股东启德控股决议。启德酒店提供的法律依据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和《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三)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时,首先否定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条的适用效力,认为其对应的1999年《公司法》,因该法被修改,对应的司法解释条文也不应当被适用。

然后指出结合《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应当赔偿公司与股东所受的利益损失,但并未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

接着法院指出《公司法》第十六条才是对公司提供担保的原则性规定,但该规定不适用于一人公司。最后指出一人公司的股东行使权利应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一的规定(股东行使权利时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因为启德酒店执行了该程序,即股东按照法院与公司章程的要求做了决议,所以法院支持了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保证的担保效力。

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一人公司为股东进行担保的情况,我们不应在法律应用上对这种现象一刀切地予以否认,承认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效力是一种更符合市场交易规律的做法。

至于对我国目前法律体系的理解,我们在认定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效力时,既要充分理解法律的制定意图,也要充分尊重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

民事主体的民事行为应该在法律的框架下进行,受到法律的约束。《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于总则之中,应当既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也同样适用于一人有限公司。

《公司法》授予公司的自治权,是由全体股东意志决定的自治,这种自治既体现在股东大会和股东会决议,也体现在公司章程中。

可以说,公司章程是一个公司行使自治权的“宪法性”文件。对于《公司法》第十六条的第一款和第二、三款,我们应该分开对待。

针对第十六条第一款:“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该条将公司对外担保的决定权赋予公司章程,同时给予只能从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和股东大会择其一的限制。

我们知道,董事会是一个公司的管理机构,对应一人公司的董事或者经理,而股东会和股东大会是一个公司的决策机构,对应一人公司的股东,那么一人公司在章程中作出对外担保的规定时,应将权利赋予董事、经理或者股东本人。

比如,公司章程可以授予法定代表人、经理、董事等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行使对外提供担保的权利;也可以如《公司法》第六十一的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时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

这是在充分尊重法律的前提下发挥公司的意思自治能力。在实践中,很多公司不会在章程中对担保作出规定,有些公司甚至没有公司章程,我们不能因此否定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笔者认为,只要是经公司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或者股东本身作出决策,应认定其有效。

而《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三款对应一人公司时,如果视为“决策主体缺位”,会彻底否认一人公司的担保能力,很明显不符合市场交易的实践,笔者认为,这一条是亟待立法机关进行修改的法律规定。

在法律未作出修改之前,笔者更倾向于将这两款视为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特殊规定。

最后,笔者认为,我国的民法体系没有对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问题进行调整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导致法律工作者在这个问题上产生了不同的理解,进而影响市场交易的稳定性。

法律工作者对既有法律体系的解释无法上升为国家意志,不同的法律工作者对同样的法律体系也有着各不相同的理解,要解决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法律效力问题,还需要立法机关对《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作出符合司法实践的修改,才能真正解决各商事主体及法律工作者对法律理解存在争议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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