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约定不明的风险及防范: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
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如果无法达成补充协议且无法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的,可根据以下规定执行: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在这里要注意: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二、合同履行中的行使抗辩权风险及防范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合同一方的履行情况,另一方可行使抗辩权。但抗辩权的行使是专业性很强的,一旦抗辩权行使有误,就会带来不必要的损失。
下面笔者就抗辩权的种类、构成要件及相应的法律风险稍作分析,以供参考: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
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其构成要件为:
1、债务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产生;条文里说的互付债务,是指同一合同而产生的债务,而非两个或两个以上而产生。
2、履行顺序没有先后;这里的没有“先后”是指合同没有约定或法律没有规定“先后”。
3、对方没有履行或履行不完全;只有在对方拒绝履行或履行不完全时,另一方才能提起。
4、对方给付是可行的。只有在对方能够给付的前提下,才有提出同时履行抗辩的必要性,如果已履行不能,只能通过其他方法处理。
(二)、先履行抗辩权(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履行要求。
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其构成要件:
1、债务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产生;
2、履行有先后顺序;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
3、先履行一方不履行或不符合约定;
4、先履行一方具有可履行能力。
(三)、不安履行抗辩权(第六十八条)又称保证履行抗辩权,是具有先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当对方财产明显减少,不能保证对待给付时,拒绝自己给付的权利。
其构成要件:
1、债务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产生;
2、先履行一方有权行使;
3、先履行一方有确凿证据才能行使;
可分为:
(1)有证据证明后履行一方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2)后履行一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
(3)丧失商业信誉的;
(4)其他可能丧失债务的情形。
以上三种抗辩权的行使,如果准确操作,可以避免企业受到损失,但如操作不当或操作错误,很有可能会背上违约的罪名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如给对方造成损失,还要承担赔偿责任。
三、保全措施及法律风险
保全措施是指为防止因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而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危害,允许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的实现而采取法律措施。
保全措施包括代位权和撤销权两种。
1、代位权
代位权是指在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了保全其债权,得以自己的名义代债务人行使其到期债务的权利。
根据法律规定,代位权的行使应包括以下要件:
(1)债务人履行债务迟延。
即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已届履行期,债务人未履行债务。
(2)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且其怠于行使该债权。
(3)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的行为给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害。
(4)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
债权人应以自己的名义以诉讼的方式行使代位权,诉讼费用由次债务人承担。
2、撤销权
撤销权又称废罢诉权,是指当债务人进行的减少其财产的处分行为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享有的为保全其债权而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该处分行为的权利。
撤销权的行使,应满足以下条件:
第一、债务人有处分其财产的行为,如债务人放弃到期债务、 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等。
第二、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发生在债权成立之后。
第三、债务人的处分行为有害于债权的实现,导致债务人无力清偿债权或者不能完全清偿债权。
第四、债务人与第三人主观上有恶意。即债务人和第三人明知该处分行为会损害债权人的债权仍进行该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主体包括全体债权人,行使方式是以诉讼方式进行,行使撤销权产生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合同法同时规定了撤销权的行使时间,撤销权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
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保全措施是债权人维护自身权益的有效策略,企业在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若没有及时采用相应的保全措施,同样会给自己带来法律风险,如保全措施的采纳必须通过人民法院,若企业自行向第三人主张债务人的债权,则因为违反法定要求而无法达到保全措施的效果。
另外法律规定了撤销权行使的期限,超过法定期限则将丧失撤销权,将给企业造成严重的损害。
实践中,不少企业不懂得运用保全措施维护自身权益,这样的法律风险较保全措施运用不当的法律风险更为严重。甚至有些企业明知债务人有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况,但并不了解自身享有代位权或撤销权,这种法律风险一旦识别较容易更正。
四、不可抗力的合同法律风险
在法律上,确立不可抗力制度的意义在于:一方面,有利于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利益,维护过错原则作为民事责任制度中基本归责原则的实现,体现民法的意思自治理念;
另一方面,可以促使人们在从事交易时,充分预测未来可能发生的风险,并在风险发生后合理地解决风险损失的分担问题,从而达到合理规避风险、鼓励交易的目的。
一旦出现了不可抗力事件,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当事人应当履行通知义务、预防损失扩大等一系列附随义务,否则可能导致不可抗力不被认可。
目前法律对违约的认定不考虑当事人主观是否具有过错,只要客观事实构成违约,当事人不能证明具有免责事由,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1、通知义务及法律风险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由于不可抗力通常会给双方造成一定损害,而“及时”作为抽象语言,若双方未在合同中明确为具体的期限,则该法律风险容易引发双方发生诉讼。
不可抗力通知义务履行的证据固然非常重要,但若在履行通知义务时方式不当,同样构成企业的法律风险。不少企业因为情况紧急,采用电话或传真方式履行通知义务,这些方式很难形成有效证据证明通知义务的履行,企业在履行这些义务之后仍应当以函件形式补充通知。
否则因此产生的法律风险应当予以评估。
判断不可抗力事件发生与否并不是简单的活动,企业怀疑不可抗力事件发生,而又不能得到确切的信息,此时若不予通知可能等到信息明确时就丧失了最好的减少损失的时机;
但是贸然通知又可能因没有不可抗力事件发生而给企业造成违约法律风险。因此双方合同中对此是否约定在怀疑不可抗力将要发生或已经发生时,采用提示性信息方式通知对方,至关重要。
2、减损措施及法律风险
按照法律规定,不可抗力导致的损失由当事人自行承担,因此当事人应当采用必要的减损措施。然而,在合同中一方损失的降低,并不一定是该当事人自己可以做到的,可能需要对方协助,甚至需要主要依靠对方。
这个时候就面临着费用的承担和减损获利之间的矛盾,当事人很难愿意承担费用为他方减少损失。这就需要双方另外进行约定,以实现自己利益的最大化。
在长期合同或复杂交易中,不可抗力条款缺乏减损措施采纳的相关约定,应当给予适当的法律风险衡量。若合同中约定了减损措施费用承担、措施采纳机制等事项,不仅可以降低不可抗力条款本身约定不足的法律风险,同时将为企业未来可能遇到的不可抗力情况减少损失。
五、交易习惯的法律风险
合同法解释二第7条规定: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
(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
(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但是,并非实践中所有的行业惯例都能被认定为交易习惯,如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或者公序良俗原则的行业惯例就不能被法律认可。
如果企业要依交易习惯对合同进行确认,那么企业要负举证责任,企业要证明所你的行为是交易习惯,如果不能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风险,所以建议企业能签订书面合同的一定要签订书面合同,最大限度的减少企业合同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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