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侦查中存在的常见问题一、重大刑事案件中存在的问题
1、案发现场未能及时提取作案工具。如董某某故意伤害(致死)案,案发现场为施工工地,作案工具为一根施工用的长条木方,案发后当地派出所出警,嫌疑人未离开作案现场,亦未处理作案用的木方。
但出警侦查员没有及时从杂乱的施工现场中提取作案工具,导致作案工具可能与现场杂物混同或灭失,案件移交刑警队后现场勘查已无法找到作案工具,仅提取一根类似的木方移送起诉,无形增大诉讼难度。
2、案发现场未能及时提取关键物证,或对案发现场或物证上遗留的指纹、脚印等痕迹,在现场勘查或现场查获时未予充分重视,现场勘查中对现场物品的提取和保存不全面、不细致,导致关键客观证据污染或灭失。
如白某某故意杀人案,无目击证人,且手段为用手连续掐死两人,在被害人家中相对封闭的现场,没有典型杀人案件中的凶器和现场血迹,除供述外没有杀人手段和杀人过程的直接证据。
存在问题:一是现场地面存在部分散落烟头没有提取,导致可能存在的嫌疑人到过案发现场的客观物证灭失,且如果现场提取的烟头检测出的DNA不属于案发前有正当理由到过案发现场的人,则存在陌生人作案的可能性;
二是没有在第一时间对尸体脖子处进行指纹或DNA鉴定,以便及时获取嫌疑人与犯罪事实联系的关键证据;三是DNA鉴定提取了被害人十枚指甲,仅对其中八枚出具鉴定意见,公安机关提供的情况说明解释为有2枚指甲只有甲床、没有指甲,关键证据存在矛盾。
3、案发现场未能及时提取相关监控录像、手机记录等电子数据,或未制作相关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等案件材料。如侯某故意杀人案,案发现场附近存在监控录像,但公安机关未及时调取,导致案件中现场出现的嫌疑人侯某的哥哥侯某甲及朋友孙某某是否参与第一现场的杀人行为及是否共同追击被害人到第二现场的事实无法查清,且被害人的手机没有及时扣押并提取出手机内的聊天、通话、短信记录,导致案发前的时间节点、双方矛盾和约架情况无法查清。
4、案发现场勘查或制作提取、扣押笔录时无见证人在场或移交、保存手续缺少相关人员和见证人签字。常见情形为原始笔录签字但没有附卷或不同时间段的多份文书见证人均为一人即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或扣押、提取清单内容不详细,缺乏扣押地点、扣押物品的详细描述。
如何某故意杀人案,卷中存在两份对2号嫌疑人丁某某所驾驶车辆即抛尸所用车辆的扣押材料,一份扣押决定书持有人为丁某某,另一份扣押清单持有人为丁某某妻子,且两份扣押清单见证人不一致,车照片显示是同一辆车,如果车内血迹检验出与被害人血样相同,那么作为关键物证的抛尸车辆的来源明显存在瑕疵。
5、保护案发现场工作存在不足。如董某故意伤害(致死)案,以驾车撞人手段实施伤害行为,交警部门出警对现场进行勘察后,要求现场因嫌疑人的驾车行为导致多辆车受损的车主挪开各自车辆,但并未保护撞击的核心现场,导致个别车主和街边商铺误以为公安机关处理完毕而清理现场大量血迹,导致案件送交刑警队后,现场勘查缺失核心血泊照片及DNA检材单薄。
6、毒品犯罪案发现场存在搜查、提取、扣押、取样、送检等工作未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常见情形为未制作相关笔录或未全程录音录像或称量取样时未安排嫌疑人、见证人在场,扣押毒品包装形式未予固定、送检时包装发生变化,扣押、移交、保存、送检的书面材料缺失或不完整等。
如夏某某等人贩卖毒品案,公安机关在道路上盘查过往车辆时,从犯罪嫌疑人夏迎晖身上查获少量毒品,在对其车辆进行详细搜查过程中,公安机关进行了全程录像,但当侦查员搜到后排座位下面时,镜头突然一转,从车内转向车外,画面被阳光反射的一片花白,再转回车内时,侦查员手中出现了一袋袜子包装的冰毒,重约一千克,犯罪嫌疑人拒不供认该冰毒为其所有,搜查录像明显存在瑕疵。
7、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及重大刑事案件中完整的侦破报告不够完善、流于形式。常见情形为几份文书均复制粘贴报案或受案登记,不能体现案件侦查的详细经过。
如王某某抢劫案,以杀人手段抢劫后焚尸,移送起诉后检察机关要求补充案件来源,即锁定犯罪嫌疑人和查明被害人身份的证明材料,公安机关仅提供了一份说明称通过技侦手段确定。
一审判决死刑后省高法提出如果没有侦破的完整材料,不能够核准死刑,导致久拖不决,引起被害人家属强烈不满和信访。
8、重大刑事案件派出所出警后固定证据和控制相关犯罪嫌疑人、证人意识不强。如陶某故意伤害(致死)案,陶某在家扎了其丈夫左胸部一刀,报警后出警侦查员没有携带执法记录仪全面记录现场情况,且未对嫌疑人采取任何强制措施,未及时对意识清醒的被害人及嫌疑人进行询问,导致现场遭到严重破坏,床单、枕套等处核心现场的血迹被陶飞朋友无意清洗,被害人伤情究竟如何形成无法查清,针对被害人家属强烈要求检察机关查明真相的意见无力答复。
9、派出所或交警队等部门出警重大刑事案件后移交刑警队缺少移送的书面材料或未附卷。如董某某故意伤害案、董某故意伤害案、陶某故意伤害案等,卷宗只有案件来源和受案登记表中载明由某某派出所接警后移交某某刑侦大队,而未附有第一时间出警的侦查部门的处警信息、询问笔录等相关材料,导致案件初始侦查情况材料缺失。
10、调取相关书证缺少出具证明单位的负责人或经手人签字,只有单位盖章。如孙某某合同诈骗案中,针对孙某某2010年是否与相关单位存在经济往来的辩解,公安机关调取了相关单位的证明材料,但只有单位盖章,没有相关人员签字,减弱了相关书证的证明效力。
11、调取的有关书证复印件,没有加盖出具单位的公章或提取机关的公章,或缺少提取侦查员的签字和注明提取时间、地点。
如金某某等三人故意伤害(致死)案,金某某于1994年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无期徒刑,载卷的证明此前科的判决书为复印件,没有加盖人民法院或执行机关的公章,亦没有加盖公安机关提取部门的公章及附侦查员的签字。
12、部分案件缺少110报警记录、120急诊登记、被害人入院病志,且未查清并核实报案电话或报案人身份,或出现多份报案报警电话登记。
如董某故意伤害(致死)案,公安机关调取了110报警登记及120电话受理登记单,但在两份报案登记中仅有报案人的电话号码,报案人身份一栏没有填写或填写的“匿名”,公安机关没有补充与之匹配的报案人身份的调查核实情况说明,给审查起诉中认定嫌疑人是否及时报案及积极抢救被害人的事实带来困难。
13、户籍证明使用打印的网络平台查询信息表代替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办案专用户籍查询表。导致户籍信息不准确,不符合证据规格。
如何某等人故意杀人案,被害人均在外省,公安机关到户籍地调取并附卷的户籍信息不完整,仅以网络平台查询信息表作为补充不妥。
14、制作用于给相关当事人送达的法律文书不认真或存在笔误错误,引起当事人缠访。常见于拘留通知书、逮捕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告知文书。
如董某某故意伤害(致死)案中,拘留通知书中董国志的户籍和身份信息均错误,导致其家属以此为由闹访称公安机关抓错嫌疑人,带来案件信访风险。
15、部分案件起诉意见书书写不规范。常见情形为嫌疑人身份、认定案件事实部分与证据不符或没有相应证据支持,个别经济犯罪案件无犯罪数额表述,引用法条不准确。
如白某某故意杀人案,起诉意见书认定事实“将刘某甲、刘某乙捂死在炕上,并将刘某甲、刘某乙手中的120元钱和一部手机(价值100元)抢走”,到底是捂死的还是用手掐死的不清,是死后还是死前抢走的财物不清,手机价格鉴定40元,随意写成100元,表述不规范、不准确,没有严格按照载卷证据如实认定。
16、重大刑事案件中公安机关在犯罪嫌疑人到案后未及时讯问,第一次讯问笔录的时间与到案时间超过24小时,不能提供合理解释,导致证据瑕疵甚至认定为非法证据。
如孟某某故意杀人案,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到案后,时隔26个小时后才制作第一次讯问笔录,没有相关的留置文书或合理解释,导致有罪供述客观性存在合理怀疑。
17、重大刑事案件或犯罪嫌疑人反复无常、翻供案件或客观证据薄弱的毒品案件的讯问笔录没有制作同步录音录像或录像存在瑕疵。
常见情形为只有图像没有声音、录像缺少犯罪嫌疑人签字捺印部分。如金某某等三人故意伤害案中,各犯罪嫌疑人审查起诉阶段均辩解否认或减轻自己的伤害行为,公安机关提供的讯问录像没有声音,难以固定侦查阶段的供述。
18、同步录音录像反映内容与公安机关所作笔录内容存在出入。如王某某故意伤害案中,录像中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时并未明确提出“拿刀扎了被害人一刀”,但笔录中侦查员却自己盲目总结后记录在案,据此辩护人当庭播放讯问录像,用以排除有罪供述,辩解为过失,不利于公诉人指控犯罪。
其实录像记录的嫌疑人供述真实内容为“被害人向前扑,我拿刀往前一伸,就碰上了,他是扑的,不是我扎的”,如实记录完全可以认定伤害事实。
19、个别案件中言辞证据主体部分的取证格式、问话及回答内容高度相似,制作言辞证据笔录的时间长短与笔录内容的多少不相匹配,忽视言辞证据取证对象对所作笔录的核对工作。
常见情形为在较短的取证时间内形成大量书面笔录,对不识字或视力较弱的当事人制作询问、讯问笔录时没有宣读笔录内容,没有给予当事人充分时间阅读笔录内容便要求其草草签字,当事人对部分笔录内容提出异议时没有允许其按照真实意思进行修改。
导致被告人或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相关雷同证言及供述系公安机关复制粘贴形成,大大降低了相关证据的证明力。如付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犯罪嫌疑人利用名下公司取得并向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公安机关制作的第六次讯问笔录,对其全部虚开的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发票金额、发票税额等一一进行了记录,取得发票数达683组,向外虚开达1997组,内容及格式与此前供述完全一致且均为机打形成,而讯问笔录时间仅为90多分钟,讯问内容量与讯问时间明显不符,且没有体现留给嫌疑人足够时间核对虚开发票内容的情况。
公安机关侦查中存在的54个问题梳理----以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实际办案为视角一、重大刑事案件中存在的问题1、案发现场未能及时提取作案工具。如董某某故意伤害(致死)案,案发现场为施工工地,作案工具为一根施工用的长条木方,案发后当地派出所出警,嫌疑人未离开作案现场,亦未处理作案用的木方。但出警侦查员没有及时从杂乱的施工现场中提取作案工具,导致作案工具可能与现场杂物混同或灭失,案件移交刑警队后现场勘查已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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