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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映支付令制度在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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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映支付令制度在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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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映支付令制度

在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建议

在实务中发现,支付令在执行中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支付令执行的热情不高。二是支付令执行成功率不高。据统计,在地方法院的申请支付令执行案件中,没有一位债务人自动履行义务,成功率为零。

存在以上问题的主要原因如下:

首先,支付令“先天不足”,容易“流产”。《民诉法》规定,只要债务人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不需要经过任何实质性审查,人民法院就应当裁定终结这一督促程序,而支付令也会自动失效。

作为债权人,要想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能另行提起诉讼。

其次。支付令被部分债务人恶意利用。在实践中部分债务人将支付令当成转移财产的“提前告知书”,更有甚者利用支付令程序,与他人串通,利用表面上合法的申请支付令形式,逃避债务、甚至掩盖非法所得等。

另外,债务人一般都会通过提出异议的方式来终结支付令的效力,将债权人拖入冗长的诉讼程序中,继续逃避履行债务。

再次,债务人滥用异议权零成本零风险。《民诉法》对恶意使用异议权没有具体的强有力的处罚措施,对于债务人来说故意让支付令的失效,没有任何法律和经济上的风险,导致多年来支付令制度形同虚设。

为此,本人建议:

一,是完善支付令制度,加强对异议权的审查。建议修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应当责令债务人提供相关的证据,并对书面异议及证据进行审查,书面异议理由成立的,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

书面异议理由不成立的,通知驳回异议,支付令继续有效。债务人不提出书面异议而又不履行支付令,或者书面异议被人民法院驳回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是要实行对恶意滥用异议权债务人的惩罚。对被查实滥用异议权,恶意使支付令失效的债务人,要承担支付令申请费,给债权人造成其它损失的要给予赔偿。

恶意拖入诉讼程序的,要支付诉讼期间的利息损失、聘请律师费、误工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同时酌情给予一定数额的罚款,增加债务人恶意滥用异议权的经济成本。

三,是加强与相关部门的配合。提前介入掌握证据,法院在发出支付令之前要对债务人进行财产调查,或者由债权人提供相应的债务人的财产线索,通过调查掌握债务人财产情况的详细资料。

法院在送达支付令给债务人的同时,将债务人的信息同时通报给债务人财产所在地的房产、工商、银行、证券等部门,要求这些部门发现债务人在15日期间内转移财产的先不予办理并及时通知法院,防止债务人接到支付令后藏匿和转移财产给债务的履行造成被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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